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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鈞婷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許鈞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鈞婷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編號1言論均未指名道姓,至多僅提及亞馬森動物醫院,並未特定是針對何人,編號1言論內容無法特定是告訴人,也未能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且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再者,被告所發編號1言論之時空背景,乃係被告認為亞馬森動物醫院之簽約流程存在重大瑕疵、損害消費者權益,且是經台北市動物保護處調解成立所認定之事實,顯屬因自衛及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阻卻違法;又附表編號

2、3所示言論,完全無指名道姓,無從特定為告訴人,被告自始欠缺主觀犯意,完全基於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發表言論內容,客觀也毫無造成告訴人任何名譽受損,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15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各項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針對偵卷第86至8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勘驗程序有意見,認為無證據能力,對於勘驗結果照片擷圖沒有意見,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113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飼養之寵物兔送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亞馬森動物醫院就醫,並經告訴人治療,嗣被告於隔日要求該兔出院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事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113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1857號公證書正本〈下稱本案公證書〉(包含截圖)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4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google評論暱稱「小婷」之留言、臉書暱稱「許大麗」之限時動態、貼文及留言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86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等情,就附表編號1之「每個飼主都是被你們這種獸醫師坑殺!賺黑心錢!」、「幻想牠很痛我可以理解」、「坑殺飼主」;附表編號2之「拿垂死兔子斂財」、「賺快錢坑殺飼主;少你一位獸醫,拯救上百飼主免於被坑殺!」、「宰殺實驗鼠兔有沒有不忍心?當然沒有吧因為那能替你賺進大把黑心錢!」、「反正讓越多人知道越好;垂死小兔被斂財」;附表編號3之「我沒病所以我不會去告人」、「持續說謊不打草稿」、「還被強姦犯提告」等內容,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屬誹謗罪之範疇;至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垃圾」、「爛貨」等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情境,係因對於告訴人之醫療處置不滿,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持續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包含上開誹謗之言論),被告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且該貼文、限時動態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可從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之「地球」標示可知),有前揭本案公證書及所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google評論暱稱「小婷」之留言、臉書暱稱「許大麗」之限時動態、貼文及留言可佐,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而就上開言論,分別該當散布文字誹謗與公然侮辱無訛。㈤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告訴人

應該要在伊面前看診,寵物兔進去後伊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同意花這個錢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先告知被告寵物兔的狀況非常不好需要吸氧保溫做進一步檢查,伊就把寵物兔帶進去,伊做完檢查後伊就請被告進來診間,伊有用電腦看寵物兔的X光及血液檢查,過程中有說明寵物兔的嚴重程度跟需要治療的選項及方案,被告問說可否回家吃藥就好,伊說寵物兔非常危險只有回家吃藥可能會死掉,建議3天積極治療,若3天後沒有改善就需要放棄治療,伊也有跟被告提到因為病程很急性隔天需要複驗X光及血液檢查,後來有簽住院同意書並說明要先結清當天門診費用才能辦理住院。到當晚寵物兔狀況非常不好非常疼痛,伊有給寵物兔上靜脈注射之止痛藥,到了隔天伊有跟被告說明狀況,被告說知情了,被告說不想要複驗了想讓寵物兔出院,後就辦理出院,治療過程大致如此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提及之X光檢查、血液抹片檢查、靜脈留置針;住院費用明細提及止痛、X光檢查全身、住院病房費、住院照護費之記載大致相符,有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住院費用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確係依其醫療專業,對於被告之寵物兔為治療之行為。另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依士林地檢署偵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名「1_急門診入院與確認生理跡象.mp4」、「2_急門診報告講解和簽住院同意書.mp4」、「3_門診費用結帳與辦理住院手續.mp4」、「4_簽完同意書後飼主至住院部看兔子.mp4」、「5_出院回家照護教學.mp4」、「6_出院結帳.mp4」6個檔案所呈現之時間序,「1_急門診入院與確認生理跡象.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6日下午15:59至16:02,共有3分鐘;「2_急門診報告講解和簽住院同意書.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6日下午16:39至17:05,共有26分鐘;「3_門診費用結帳與辦理住院手續.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6日下午17:04至

17:08,共有4分鐘;「4_簽完同意書後飼主至住院部看兔

子.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6日下午17:10至17:10,共有1分鐘;「5_出院回家照護教學.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8日下午17:26至17:42,共有15分鐘;「6_出院結帳.mp4」時間是在113年7月28日下午17:44至17:46,共有2分鐘(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可知被告在將寵物兔帶至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時,有由醫護人員確認寵物兔的生理跡象,後聽取醫護人員之說明、簽署住院同意書文件等,時間長達26分鐘,並至櫃台批價結帳及辦理住院手續,且在簽完同意書後有由醫護人員引導被告進入寵物住院區探視寵物兔,之後在7月28日要出院時尚有醫護人員講解回家照護教學15分鐘,最後被告至醫院櫃台結帳將寵物兔帶出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影像時間及照片擷圖在卷可參,佐以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住院暨醫療同意書1份(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開診所時對於處置與收費有認為不合理,當下沒有向診所人員反映,我反映不出來,因為檢驗已經做了,所以我只能這樣,且我的寵物也在他那邊。我不是常常帶寵物看醫生,這種事是第一次發生,我尊重他的專業,我覺得已經做的事情,我就要付錢,所以沒有想到要理論或質疑,只是想要抒發我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以觀,堪認被告於當時雖未親見寵物兔治療之全部過程,惟被告既已經醫療人員以長約26分鐘時間說明病情並簽署相關住院文件,於斯時對於醫療過程亦未提出異議,並簽署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無訛。且依卷附證據,並無事實可認告訴人有何謊報病情或施作不必要檢查以賺取金錢之情事,且倘醫療過程中被告若有異議,當可於事前或事後立即反應,且可選擇終止在該院之治療,然被告當時及帶回寵物後均未表達異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告訴人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言論均為事實,住院未經其同意,寵物兔進去後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實難憑採。又當時治療被告固未全程在場,已如前述,然被告亦未於當場反應,且醫療本有其專業過程,被告本身並無從事醫療專業之職業(見原審卷第29頁),自難以上情,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㈥被告另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等語

,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之「每個飼主都是被你們這種獸醫師坑殺!賺黑心錢!」所對應之貼文既載明「亞馬森動物醫院」及於貼文中分享告訴人(帳號詳卷)留言之截圖,有前揭本案公證書所附之截圖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可佐,原審審酌就附表編號1至3所張貼文字之時間相近,且觀其貼文內容均涉及動物治療,另就113年10月2日之貼文中,亦有他人於留言處張貼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見偵卷第73頁),堪認閱讀之不特定人當知悉被告就上開張貼文字所指摘之人為何人無訛,被告辯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等語,然不特定之人當可從文字前後脈絡、前後其他篇貼文知悉被告係指摘何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寵物兔不治死亡

,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9頁)可佐、被告已與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65頁)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諭知,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

告成立加重誹謗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已與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已如上述,綜合評估本案情節、被告年齡、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鈞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飼養之寵物兔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就醫,經獸醫師王映竹治療,嗣許鈞婷於隔日要求該兔出院後,仍不治死亡。許鈞婷明知獸醫師為寵物兔施作檢查,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且無事實可認王映竹有謊報病情或施作不必要檢查以賺取金錢之情事,醫療過程中許鈞婷若有異議,可於事前或事後立即反應,且可選擇終止在該院之治療,然其當時均未表達異議,事後許鈞婷竟以未事先告知醫療處置為由,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以此方式指摘王映竹,足以貶損王映竹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王映竹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王映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鈞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飼養之寵物兔送往上開地點就醫,並經告訴人王映竹治療,嗣其於隔日要求該兔出院後,仍不治死亡,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應該要在伊面前看診,寵物兔進去後伊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同意花這個錢;伊發文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飼養之寵物兔送往上開地點就醫,並

經告訴人治療,嗣被告於隔日要求該兔出院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113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1857號公證書正本(包含截圖)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4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google評論暱稱「小婷」之留言、臉書暱稱「許大麗」之限時動態、貼文及流言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86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

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就附表編號1之「每個飼主都是被你們這種獸醫師坑殺!賺黑心錢!」、「幻想牠很痛我可以理解」、「坑殺飼主」;附表編號2之「拿垂死兔子斂財」、「賺快錢坑殺飼主;少你一位獸醫,拯救上百飼主免於被坑殺!」、「宰殺實驗鼠兔有沒有不忍心?當然沒有吧因為那能替你賺進大把黑心錢!」、「反正讓越多人知道越好;垂死小兔被斂財」;附表編號3之「我沒病所以我不會去告人」、「持續說謊不打草稿」、「還被強姦犯提告」等內容,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屬誹謗罪之範疇;至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垃圾」、「爛貨」等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情境,係因對於告訴人之醫療處置不滿,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持續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包含上開誹謗之言論),被告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且該貼文、限時動態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可從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之「地球」標示可知),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1857號公證書正本、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google評論暱稱「小婷」之留言、臉書暱稱「許大麗」之限時動態、貼文及流言可佐,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而就上開言論,分別該當散布文字誹謗與公然侮辱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告訴人應該要在

伊面前看診,寵物兔進去後伊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同意花這個錢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先告知被告寵物兔的狀況非常不好需要吸氧保溫做進一步檢查,伊就把寵物兔帶進去,伊做完檢查後伊就請被告進來診間,伊有用電腦看寵物兔的X光及血液檢查,過程中有說明寵物兔的嚴重程度跟需要治療的選項及方案,被告問說可否回家吃藥就好,伊說寵物兔非常危險只有回家吃藥可能會死掉,建議3天積極治療,若3天後沒有改善就需要放棄治療,伊也有跟被告提到因為病程很急性隔天需要複驗X光及血液檢查,後來有簽住院同意書並說明要先結清當天門診費用才能辦理住院。到當晚寵物兔狀況非常不好非常疼痛,伊有給寵物兔上靜脈注射之止痛藥,到了隔天伊有跟被告說明狀況,被告說知情了,被告說不想要複驗了想讓寵物兔出院,後就辦理出院,治療過程大致如此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提及之X光檢查、血液抹片檢查、靜脈留置針;住院費用明細提及止痛、X光檢查全身、住院病房費、住院照護費之記載大致相符,有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住院費用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確係依其醫療專業,對於被告之寵物兔為治療之行為。另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有聽取醫護人員之說明、簽署文件,並至櫃台批價,且有由醫護人員引導被告進入寵物住院區,有前揭勘驗筆錄中「2_急門診報告講解和簽住院同意書.mp4」、「3_門診費用結帳與辦理住院手續.mp4」、「4_簽完同意書後飼主至住院部看兔子.mp4」(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在卷可參,佐以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住院暨醫療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以觀,堪認被告於當時雖未親見寵物兔治療之全部過程,惟被告既已經醫療人員說明並簽署相關文件,於斯時對於醫療過程亦未提出異議,並簽署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無訛,且卷附證據中,並無事實可認告訴人有何謊報病情或施作不必要檢查以賺取金錢之情事,且倘醫療過程中被告若有異議,當可於事前或事後立即反應,且可選擇終止在該院之治療,然被告當時均未表達異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事實,住院未經其同意,寵物兔進去後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實難憑採。又當時治療被告固未全程在場,已如前述,然被告亦未於當場反應,且醫療本有其專業過程,被告本身並無從事醫療專業之職業(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以上情,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等語,然觀諸

如附表編號1之「每個飼主都是被你們這種獸醫師坑殺!賺黑心錢!」所對應之貼文既載明「亞馬森動物醫院」及於貼文中分享告訴人(帳號詳卷)留言之截圖,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1857號公證書正本所附之截圖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可佐,本院審酌就附表編號1至3所張貼文字之時間相近,且觀其貼文內容均涉及動物治療,另就113年10月2日之貼文中,亦有他人於留言處張貼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見偵卷第73頁),堪認閱讀之不特定人當知悉被告就上開張貼文字所指摘之人為何人無訛,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等語,然不特定之人當可從文字前後脈絡、前後其他篇貼文知悉被告係指摘何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臺,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附表所示之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擺放張貼上開文字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寵物兔不治死亡,

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被告已與亞馬森特寵專科醫院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路平臺 暱稱 張貼內容 1 113年7月31日至8月1日 臉書 許大麗 每個飼主都是被你們這種獸醫師坑殺!賺黑心錢! 幻想牠很痛我可以理解 坑殺飼主 2 113年7月30日至8月5日間 臉書 許大麗 垃圾 拿垂死兔子斂財 賺快錢坑殺飼主 少你一位獸醫,拯救上百飼主免於被坑殺! 宰殺實驗鼠兔有沒有不忍心?當然沒有吧因為那能替你賺進大把黑心錢! 爛貨 反正讓越多人知道越好 垂死小兔被斂財 3 113年10月1日至10月9日 臉書 許大麗 我沒病所以我不會去告人 持續說謊不打草稿 還被強姦犯提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