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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明龍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明知本案房屋不僅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亦無建物所有權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為求翌日能以450萬元之價格順利簽約出售本案房屋予吳○貞,於吳○貞於同日20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時,回傳:「明天一併附上謝謝」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吳○貞施以詐術,使吳○貞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房屋具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且郭明龍將於翌(31)日雙方簽約時提供,待翌(31)日14時許,雙方相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簽約,吳○貞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郭明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20萬元(含之前定金1萬元)予郭明龍,以上開方式支付購買本案房屋之定金50萬元。郭明龍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透過LINE傳送:「恭喜您 送來新居地址 如財產清單所標示」等文字,另附上其拍攝僅見上方標題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方全遭郭明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遮擋之照片1張,持續隱瞞本案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交易重要事項。迄至同年6月6日,於吳○貞處理本案房屋裝潢事宜時,透過LINE再次請郭明龍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經確認後,吳○貞始知本案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支付5萬元裝潢定金予案外人即裝潢師傅林清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8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龍(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明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主張告訴人所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明力事項,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101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房屋確實可以買賣、交付,雙方立契清楚載明為房屋買賣,若為房地買賣,價格不會這麼便宜,我白紙黑字把本案房屋的所有權利義務都轉讓給告訴人,我基於良善買賣自己名下財產,因非專業仲介,雙方同意瑕疵擔保買賣,非故意詐欺,實為買賣間溝通落差,請無罪推定;我沒有說土地是我的,有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告訴人閱後皆無異議;持有5年間總投入裝潢完善成本超過360萬元,非為詐欺;未動用告訴人匯款,若故意詐欺會第一時間轉移,可證非意圖詐欺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貞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75至81頁),並有本案房屋現況照片6張(見偵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31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7頁)、本案房屋之房屋買賣折讓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測量圖各1份、裝潢違約確認書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6、35頁)、告訴人提供之事發經過敘述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1至47、111至12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9319號函檢附本案房屋建物坐落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調偵卷第25至32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而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

㈢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出賣人,明知本案房屋不僅未持有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甚至無建物所有權狀,就不動產通常交易觀念而言,顯為影響本案房屋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被告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然被告竟於雙方簽約及告訴人給付50萬元定金前,故意未告知上情,且從告訴人請求被告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時,亦可發現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見告訴人已對此提問,仍未立即告知告訴人實情,反而回傳:「明天一併附上 謝謝」等文字(見偵卷第42頁),依照文義以觀,被告上開言論確實有表達「本案房屋具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將於翌日簽約時一併附上」之意,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惡意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與被告簽約而支付定金;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在雙方簽約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之時刻亦均未告知實情,反於告訴人支付50萬元定金,要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再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

「恭喜您 送來新居地址 如財產清單所標示」等文字,另附上其拍攝僅見上方標題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方全遭郭明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遮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仍對於本案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事隻字未提、持續隱瞞,而觀諸被告刻意露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卻遮擋下方內容之舉措,益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所簽立之契約書為房屋買賣契約書,若為房地買

賣,價格不會這麼便宜,雙方同意瑕疵擔保買賣,被告已投入裝潢,僅為買賣間溝通落差,無詐欺故意等語。然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簽約前日傳訊請求被告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本案房屋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就房屋交易市場而言,房屋常與所坐落之基地一同交易,而不具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在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價格,均明顯低於周邊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標的,此乃一般通常經驗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具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本案房屋非但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根本連建物所有權狀亦無,至多有稅籍,買受人之權利根本毫無保障,被告於所謂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5頁)中使用「房屋買賣」、「一切產權權利義務」等詞,無非承前詐欺犯意,刻意迴避、惡意隱匿本案房屋不具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實情。至被告辯稱有先投入裝潢云云,此乃被告預先為更順利脫手本案房屋而投入資金美化,無解於該屋無建物所有權狀及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之客觀情狀,不足以影響前開詐欺犯意及犯行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其有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謄本,告訴人閱後皆無異議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脈絡,被告係於告訴人已受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簽約並支付定金50萬元後,於113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始傳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43頁),不僅其上均未見有何土地、面積、持分等敘述(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更刻意露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之文件標題在照片後方,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於同年6月6日,經告訴人再次請求提供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始傳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測量圖等文件,告訴人並因此得知受騙(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均係於告訴人支付50萬元定金亦即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傳送上開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察覺受騙亦報警提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0萬元,其並未動用,若故

意詐欺會第一時間轉移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告訴人報警提告後,旋經警於113年6月13日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6、58頁)附卷可稽,自不能被告事前未預料到警方會採取通報警示帳戶之作為,而未及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推論被告本案行為並無詐欺故意,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20萬元定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55萬元(其中25萬元應

於114年11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部分應於115年8月26日前給付)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4年8月2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前往銀行辦理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手續,其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業於114年10月間經銀行退回告訴人,有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告訴人具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可稽,尚堪認定其有配合使告訴人取回所匯款項填補部分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審刑度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

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

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50萬元定金,應予非難,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55萬元,另被告已前往銀行辦理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手續,其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業經銀行退回告訴人,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支付之定金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前往銀行辦理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手續,其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業於114年10月間經銀行退回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扣除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30萬元後,尚餘20萬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