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培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趙俊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陳俐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9、3493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培豪承攬趙俊嵐之住宅裝修工程,趙俊嵐因認黃培豪施工不當導致其女兒受傷,黃培豪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趙俊嵐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與趙俊嵐之妻許舒涵協商討論前揭裝修糾紛之責任歸屬與後續處理。趙俊嵐因不滿黃培豪表示其女兒受傷乙事,非可全然歸責於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黃培豪,黃培豪因而倒地,黃培豪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腳踹踢趙俊嵐,趙俊嵐則持鋁棒毆擊黃培豪,黃培豪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肩鈍挫傷、左上肢下肢內外側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後頸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頭部左後方鈍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趙俊嵐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俊嵐、黃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趙俊嵐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黃培豪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09、120、172-173頁),被告趙俊嵐則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被告趙俊嵐部分:本院就被告趙俊嵐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俊嵐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㈡被告黃培豪部分:本院就被告黃培豪被訴部分全部審理。
貳、被告趙俊嵐部分(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嵐固然坦承犯行,然告訴人黃培豪所受之傷害,除四肢之傷害外,尚有後頸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頭部左後方鈍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趙俊嵐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僅9萬元之代價,罪刑顯不相當,無法達到刑法預防及矯治犯罪之功能,顯屬過輕,亦不宜緩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嵐因與告訴人黃培豪就房屋裝修所產生之問題認知不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培豪之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趙俊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培豪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趙俊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趙俊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趙俊嵐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趙俊嵐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不應諭知緩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俊嵐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已就其犯罪情
節、告訴人黃培豪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趙俊嵐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與被告趙俊嵐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可言。
⒊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可參)。
原審經斟酌後,就本件被告趙俊嵐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亦無不合。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趙俊嵐量
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宜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培豪部分(被告黃培豪全案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1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培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腳
踢告訴人趙俊嵐,告訴人趙俊嵐用鋁棒往伊身上打,伊用手保護頭部,不可能還能用腳踢告訴人趙俊嵐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黃培豪因上述房屋裝修糾紛,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許舒
涵進行討論協商,繼而遭告訴人即被告趙俊嵐徒手拉扯、推擠,並持鋁棒毆擊成傷等情,業經被告黃培豪供明在卷(12759偵卷第37-40、146-148頁、47658偵卷第137-141頁、170易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趙俊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2759偵卷第7-1
3、148-150頁、原審3396審易卷第61-64頁、170易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20、180-182頁),復經證人許舒涵、張宗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2759偵卷第17-23、27-31、150-152頁、170易卷第98-114頁),且有被告黃培豪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12759偵卷第51-53、57-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徵之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嵐於偵查中指稱:伊等是互毆,雙方
都有徒手推擠,黃培豪先倒地,並一直用腳往上踢,踹伊的腿部,他手一邊揮,腳一邊踢,伊氣不過就隨手掄起一隻鋁棒毆打被告黃培豪等語(12759偵卷第7-13、148-1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老婆問黃培豪,防爆膜沒貼伊女兒才會受傷,黃培豪就推託,伊坐在沙發聽到黃培豪講說那個不關他的事情,是工班的問題,伊聽到後就說「你到底在說什麼柬西」,並從沙發衝過去推黃培豪,黃培豪沒有什麼反應,伊等就開始互推,後來黃培豪就倒在地上,黃培豪用腳踢伊,因為伊被黃培豪踢,伊打不到他,就順手拿鋁棒打他的手和腳。當時黃培豪是倒在地上手舉高,腳有往上踢的動作,導致伊腳受傷等語(170易卷第115-118頁)。
⒊證人許舒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問黃培豪要怎麼處理善後
,黃培豪就說可能是伊等之前另外找的工班施工導致玻璃破裂,並說玻璃又不是他撞壞的,趙俊嵐聽到就生氣,並說現在都讓小孩受傷了,你怎麼還可以裝沒事不處理。伊就跟黃培豪說當初有說要裝防爆膜,為何沒裝,黃培豪則說伊等沒有給他防爆膜的錢。趙俊嵐就起身跟黃培豪爭吵,接著2人就扭打起來。趙俊嵐、黃培豪推擠,黃培豪先倒下,雙方都有出手、出腳,黃培豪倒下後也有繼續踢趙俊嵐,趙俊嵐就隨手拿棍棒打他,伊跟張宗秦當下有喊趙俊嵐,趙俊嵐後來才停下等語(12759偵卷第17-23、150-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黃培豪在講小朋友因為玻璃工程受傷的事情,黃培豪覺得伊女兒受傷不是他的責任,趙俊嵐那時候坐在沙發,他聽到時有點生氣,所以轉過來跟黃培豪發生衝突、扭打,黃培豪就倒地,兩個人互相拉扯跟踢,後來趙俊嵐生氣,就拿鋁棒打黃培豪。當時是先發生拉扯,黃培豪倒地之後變成用腳的方式,後來趙俊嵐才生氣持鋁棒打他。
他們站著時,先拉扯、推擠等語(170易卷第106-114頁)。
⒋證人張宗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黃培豪是透過伊介紹,幫屋
主趙俊嵐的住家進行裝潢,後續因搬運材料導致社區電梯有刮傷,總幹事請趙俊嵐要負責處裡電梯損壞的事,趙俊嵐就透過伊聯繫黃培豪來社區與總幹事協調。後來,因為趙俊嵐家中的浴室工程也是黃培豪做的,但發生玻璃破碎意外導致趙俊嵐的小孩受傷,伊就跟黃培豪說要不要上樓,跟趙俊嵐致歉一下,他當下同意並跟伊一同上樓。許舒涵先跟黃培豪談家中室內設計裝修未完成及浴室玻璃碎裂的部分,因為當初浴室玻璃損壞的部分,黃培豪有承若要賠償醫藥費,許舒涵問他為何這麼久都沒有過來關心,浴室的玻璃門也沒有來修復,黃培豪就回可能是許舒涵、趙俊嵐後來另外請的工班施工,導致玻璃碎裂,也可能不完全是他做的玻璃門有瑕疵。趙俊嵐聽不下去起身跟黃培豪爭吵,伊回頭查看,發現他們2人扭打在一超,之後黃培豪倒在地上,趙俊嵐手持棒狀物打黃培豪。伊看到黃培豪倒在地上,黃培豪抓著趙俊嵐,趙俊嵐彎腰,後來趙俊嵐站起來,伊看到雙方都有動腳,黃培豪倒在地上用腳踢,趙俊嵐用腳踢黃培豪,伊衝過去,將趙俊嵐往後推開,許舒涵一直叫趙俊嵐,伊也是衝過去推開趙俊嵐等語(12759偵卷第27-31、151-1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現場,伊一進去就先到 客廳旁邊,看他們說門有什麼不平的地方。黃培豪跟許舒涵先聊裝潢還有小朋友受傷的事情,後面是講到小朋友受傷的時候,黃培豪說不關他的事,趙俊嵐就跟黃培豪吵起來。後來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到他們2人扭打在一起。伊看到的時候,黃培豪往後倒,他們都手打腳踢。趙俊嵐是站著,所以用手打,黃培豪躺在地上用腳踢。伊在偵訊時所述情節正確。伊回頭時看到2人都互抓著,然後2人都倒下去,黃培豪在地上,趙俊嵐彎腰站在黃培豪前面,他們兩個有互租拉扯的情形,是在黃培豪站起來之前,他們2人在餐桌前拉扯上半身,伊的印象是拉手臂、衣服這個地方等語(170易卷第98-105頁)。
⒌審酌上開證人就被告黃培豪、趙俊嵐2人發生拉扯、推擠,被
告黃培豪跌倒在地並以腳踢被告趙俊嵐,被告趙俊嵐則持棍棒毆擊被告黃培豪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說法均相一致,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黃培豪之動機與必要。上開證人所證前情,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⒍另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俊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黃培豪以腳踢踹其腿部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
⒎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黃培豪確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趙俊嵐之
腿部,且其所為與告訴人趙俊嵐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黃培豪辯稱其是單純被毆打,並未用腳踢趙俊嵐,當時伊在用手保護頭部,不可能還用腳踢趙俊嵐云云,洵無足採。㈢綜上,被告黃培豪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培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黃培豪所為傷害犯行,與本件被告黃培豪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黃培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黃培豪因與告訴人趙俊嵐之間,就房屋裝修所產生之問題認知不同,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趙俊嵐之身體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黃培豪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黃培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趙俊嵐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黃培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黃培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黃培豪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係因遭告訴人趙俊嵐傷害後,始為上開傷害行為,併考量其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信被告黃培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黃培豪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培豪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黃培豪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黃培豪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