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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不會刻意留意錢包內金額,市場購物均為小額現金交易,告訴人竟能明確指出遭竊金額,顯不符常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穿著之外套似無口袋,無論從何角度觀察,都無法判斷告訴人之錢包位在何處,本件案發過程僅有2分鐘,被告四處觀察菜攤蔬菜,並無緊盯告訴人財物,被告豈能在短時間內精準判斷告訴人外套裝有錢包,進而竊取。縱使被告右手有抽取動作,無法排除被告係從自身外套口袋摸索,無從遽認此舉乃被告疑似觸摸告訴人外套。倘若被告有行竊,既已得手離開菜攤,僅須隨意棄置竊取之錢包,實無返回菜攤之必要,徒增嫌疑,何況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丟棄錢包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錢包內有1萬80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錢包放在外套左邊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錢包內置有現金1萬800元、1張銀行卡、2張悠遊卡乙節,所述前後一致,難認出於虛捏。再者,部分民眾因信用卡與電子支付普及而認攜帶少量現金在身即可,部分民眾仍習慣現金消費而會攜帶較大量現金在身,故攜帶現金之多寡涉及個人用錢習慣,難有一致標準,且告訴人攜帶大量現金未必均用於購物消費,部分可能用於繳納電信費、水電費、公寓大樓管理費等日常開支,僅是先行提領後置於錢包,是告訴人指稱其錢包內置有現金1萬800元乙節,並未違反常理。此外,告訴人為越南籍移工,衡酌外籍移工薪資偏低,又常須將賺取之部分薪資匯回母國,每月可支配之薪資額度實屬有限,在此情況下,勢必清楚知悉手頭現金流量,以免入不敷出,故告訴人能夠明確指出錢包內現金數額,尚符常情,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處。

㈡、衡諸常理,一般人在市場內挑選蔬菜,均會靠近菜攤以方便檢視蔬菜是否新鮮、外觀是否完好,並詢問店家商品價格,據以評估是否購買。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同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始終未靠近菜攤,反而將視線專注在告訴人身上,移動身體靠向告訴人,繼而緊貼告訴人左側身體並伸出右手,不斷緊跟告訴人,復快速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右側,顯見被告根本無意選購蔬菜,被告辯稱欲挑選告訴人所在攤位之蘿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益見被告將身體靠往告訴人、亦步亦趨緊跟告訴人、伸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兩側,舉止詭異。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市場兩側攤販中間走道雖有不少人在走動,然明顯可見有充裕空間可供走動,未達摩肩擦踵、寸步難行之程度,在人流中穿梭走動並非難事,顯無推擠他人始能走動之情形存在,被告卻將身體靠向告訴人,緊貼告訴人,甚至一反常態伸手觸碰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身體兩側,被告舉措實與竊賊藉機緊貼被害人身體以探尋財物所在、確認財物所在即伸手拿取等慣行相符,而參以告訴人在被告詭異接近後,隨即察覺錢包不在身上,被告確為下手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人無訛。

㈢、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買菜要付錢,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往前走兩、三個攤位沒找到錢包,二、三分鐘內我再走回買菜的攤位,就發現我的錢包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衡諸常理,一般人在付款時察覺錢包不見蹤影,均會立刻檢視所在位置四周有無錢包蹤跡,若未有所發現,通常會沿先前路徑找尋,循原先路徑仍遍尋不著後,始會返回最初察覺錢包不見蹤影之地點,則告訴人當下應有先檢視地面,在未有所獲後,方才步行至其餘攤位尋找,而在找尋未果後,再度返回原先所在攤位,始在地面發現錢包。由此可知,告訴人察覺錢包不見,迄告訴人發覺錢包在地面,存有時間上差距,亦即嗣後告訴人能夠在地面覓得錢包,實係有人刻意將錢包丟擲於地面,否則告訴人應能在最初察覺錢包不見蹤影之際,察覺錢包摔落至地面。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在告訴人尋找錢包下落之際,立刻快速步行至告訴人身旁,隨意碰觸翻動菜攤上蔬菜,告訴人不久即在地面發現錢包,可見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與告訴人在地上發現錢包,兩者時間極其密接,參以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曾短暫占有告訴人錢包,業如上述,堪認將告訴人錢包丟擲在地面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以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多次順手牽羊,並非初次下手行竊,深知掩飾犯行以避免遭查獲之重要性,被告在告訴人四處找尋錢包之際,乘機將竊取之錢包丟擲在告訴人原先站立位置地面,目的在營造錢包係告訴人自行保管不慎而自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掉落地面,故告訴人在地面尋回錢包之假象,企圖以此撇清責任。

㈣、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玉美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市場菜攤前(下稱本案菜攤),見HOANG THI THUY LINH(中文名:黃氏垂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正專心挑選蔬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氏垂玲所有、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88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得手,並抽取錢包內現金1萬800元。嗣黃氏垂玲往前走2、3分鐘後發覺錢包失竊,隨即返回上址尋找,吳玉美亦同時返回本案菜攤前,將上開錢包棄置地面,任由黃氏垂玲拾回(皮包內僅餘8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玉美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至本案菜攤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買菜,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有至本案菜攤前,而當時告訴人黃氏垂玲亦在菜攤前挑選蔬菜,嗣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3月31日12時51分許去成德街48號前買菜,當時人群很多很擠,我就沒有特別注意,要拿出錢包時就發現不見了,一開始找的時候沒有看到,後來大概2、3分鐘後錢包就出現在地板,打開後就發現錢包裡的鈔票都不見了,故認為被偷並至派出所報案,我損失現金1萬800元,我的錢包本來放在外套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買菜要付錢時,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往前走2、3個攤位沒有找到錢包,2、3分鐘內我再走回我買菜的攤位,就發現我的錢包在地上,但是現金1萬8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48頁)。

3、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733556731.897031」),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案發時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之菜攤前,左手持手機挑選蔬菜,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錯身而過,之後被告突然轉身,朝告訴人的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旁邊站有其他客人一起在攤販前方挑選蔬菜。被告未靠近菜攤,與菜攤隔了2位客人的距離,視線注視告訴人方向,身體稍微左右移動。而後被告突然靠近告訴人,身體正面貼緊告訴人左側身體,將告訴人擠在菜攤和其他路人中間,並向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繞過站在其旁邊的路人往前行走,被告隨即轉到告訴人後方,緊貼告訴人身後,跟隨行走數步,未靠近菜攤,並似有快速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右側。告訴人繼續往前走,被告往左轉身靠近對向攤販,後突然立刻轉身,朝監視器上方即告訴人反方向快速離去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59-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本案菜攤前挑選蔬菜,被告雖夾雜於市場人群中,但並未選購蔬菜,反而刻意靠近緊貼告訴人身體,並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外套,其舉動顯然異於常情;況且該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故應可認被告確有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

4、另經本院勘驗另一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733556732.074256」),於該影片中,可見告訴人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菜攤前,四處往地上察看,被告快速從監視器上方步行到告訴人旁邊,用左手隨意碰觸、翻動菜攤上之蔬菜。告訴人看向地面,蹲下撿起一個黑色皮夾,並打開翻看檢查,被告往斜後方看向告訴人,稍微往後退離菜攤。告訴人再度蹲下以手碰觸地面,似在尋找物品,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即往前走,從監視器下方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在發覺錢包不見後,有返回本案菜攤前尋找,此時被告亦步行至該菜攤前,隨後告訴人即在地面上尋獲錢包,被告尚有持續觀察告訴人反應,嗣後才步行離去。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將竊取之錢包棄置於本案菜攤前,何以於告訴人尋找錢包時返回本案菜攤,並密切觀察告訴人之反應、舉止?故應可認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錢包並抽取其內現金1萬800元後,為掩飾其犯行,尚刻意將錢包丟置在本案菜攤前地面上,讓告訴人自行尋回。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在選購蔬菜,才會在本案菜攤前兩度停留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於菜市場欲選購蔬菜者,通常會以較慢之步行速度靠近菜攤,動手翻動或以目視方式詳為檢視攤位上之蔬菜,或詢問菜攤老闆蔬菜價格,再決定是否購買,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市場內行進時並未如一般消費者靠近菜攤詳細檢視蔬菜,亦未有詢問蔬菜價格之行為,更未進行任何購買,反而不斷觀察告訴人,伺機貼近、緊靠告訴人之身體,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外套,隨即快步離去,其行為與一般至市場選購蔬果之人大相逕庭,堪認被告係趁市場人多擁擠,貼近告訴人以進行扒竊,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1只(內含1萬880元、銀行卡1張、悠遊卡2張),其中除現金1萬800元以外,均業經告訴人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中之現金1萬800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