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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豐祿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豐祿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化名「陳清玄」(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陽明」、「陳沈沈」,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玄」)等虛構身分,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楊惠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以「陳清玄」身分,向楊惠蘭假稱其有通靈能力,杜撰楊惠蘭於前世與楊豐祿有感情糾紛、虧欠楊豐祿云云,致楊惠蘭對楊豐祿心生愧疚。楊豐祿見楊惠蘭逐漸聽信「陳清玄」上開說詞後,遂接續向楊惠蘭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詐術名目」,同時以「陳清玄」身分,鼓吹楊惠蘭應協助楊豐祿云云,致楊惠蘭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匯款日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蘭中信帳戶),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入楊豐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豐祿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匯款日期」,自楊惠蘭中信帳戶,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入楊豐祿實質支配、使用之陳進預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預農會帳戶)、楊家維(即楊豐祿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維國泰帳戶)、陳進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預郵局帳戶)內(以下合稱附表二之3帳戶),得手後,供其花用。

二、楊豐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以化名「楊德義」之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我會告訴 林先生(即楊惠蘭前夫) 林芝廷(即楊惠蘭之女) 惠蘭為 陳陽明先生 當雞賣身 拋棄我!」等文字訊息予楊惠蘭。接續於同年6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帳號傳送內容為:「我也有好多好多喔!我留著紀念

或許 芝廷、林先生 可欣賞」等文字訊息(以下合稱本案文字訊息)及楊惠蘭裸照圖片予楊惠蘭,向楊惠蘭恫稱:將楊惠蘭被人包養之訊息及楊惠蘭裸照傳送予其前夫、女兒之意,以此方式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楊惠蘭,使楊惠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惠蘭告訴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楊豐祿固不爭執通信軟體之暱稱、告訴人楊惠

蘭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之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不是用詐欺的手段讓告訴人匯款的,我有跟告訴人講過

我有通靈能力,也有跟告訴人講我跟她前世有感情糾紛,但是她沒有反應,我只是要讓她相信,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她是我最愛的人,我怎麼會去傷害她。

⒉我有發訊息及裸照,但是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原審判決沒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已經計畫

要結婚了,後來被告發現告訴人接觸包養的網站,一直勸說,但告訴人不聽,被告才會寄發簡訊表達:如果妳再繼續接觸包養網站,我就要去告訴你的前夫與女兒,2人的關係就這樣交惡了,不能因2人關係交惡後,認定告訴人之前的主動匯款行為,通通是受到被告詐欺。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託夢、神明、車關之事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是採認告訴人的片面指訴,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然從被告於原審提出的被證三、被證四的LINE對話共100多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關係,已交往2年,每天都有聯繫,通話時間也達1、2小時,被告住在雲林,告訴人住臺北,告訴人經常搭高鐵去找被告,被告也會上臺北找告訴人,長達2年的互動下,當時被告跟告訴人這樣的感情深厚的關係,被告沒有任何需要施用詐術取財的必要。

⒊原審針對期貨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定無罪部分,原

審的認定也是間接駁回了告訴人的提告的內容,告訴人敘述自己不瞭解期貨,因聽信被告的話就交付10萬元,但是告訴人有20年的炒過期貨的經驗,從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告訴人在期貨經驗上比被告還有經驗,甚至告訴被告可以貸款房屋提高期貨保證金金額,告訴人說是遭被告詐騙,這是出於虛偽的情況。告訴人也說生活費被詐騙,但是說不出有何詐騙行為,從他們的LINE對話,雙方都有匯給對方生活費的情形,當時2人的關係就是因為論及婚嫁才會有匯款的情況,但是鬧翻之後,告訴人就以這1,000、2,000元列表提告被告詐欺。

⒋另外,對於迷信犯部分,被告用託夢、前妻亡靈、車關的

事情,這是否會讓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很有疑問的,關於宗教說要捐錢才能上天堂,一般人都不會認定為受到詐騙交付財物,而告訴人指訴是因為車關、亡妻、顯靈等,陷於錯誤交付這些金錢,但理性的人是不會相信的,這是不會構成詐欺罪的詐術,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⒌恐嚇部分,被告得知告訴人在包養網有與其他男人交往,

所以被告是要請告訴人從良,不要再從事非法的行為,往有婚姻關係發展,被告主觀上是希望告訴人能夠停止在包養網工作的行為,並非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化名「陳清玄」之虛構身分

,分別以LINE暱稱「清玄」、Messenger暱稱「陳陽明」、「陳沈沈」,向告訴人佯稱其有通靈能力,杜撰告訴人於前世與被告有感情糾紛、虧欠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蘭於偵詢、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0043號卷《下稱他10043卷》第5至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8至30、40頁)。並有相對應之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10043卷第243至245、24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坦認各該通訊軟體上之暱稱(見他10043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匯款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匯款日期,自楊惠蘭中信帳戶

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入楊豐祿土銀帳戶之事實,有楊惠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5至75頁);楊豐祿土銀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金融卡狀況查詢、證件影本(見他10043卷第195至198頁);楊豐祿土銀帳戶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下稱偵20825卷》第153至19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錢需求,是被告告訴我的,他還告訴我他丈母娘的名字是張王雪,我才能幫忙迴向,但我根本不知道他丈母娘其實沒有過世;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錢需求,是被告有一天告訴我,我的亡父告訴被告說他想要在雲林湖山寺長住,我們就幫我亡父買一個牌位,讓我亡父住在那邊,一年要多少錢我就照被告說的匯款過去;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金錢需求,是被告告訴我他的亡妻要入塔了,因為他的亡妻是我前世的姐姐,我害了姐姐,所以我也盡點心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35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用臉書「陳陽明」的名義(按即「陳清玄」身分)去試探告訴人,跟她說誰向我託夢、我與亡靈溝通,是為了打進她的話題,並不是真的有誰託夢給我或我能與亡靈溝通;我有跟告訴人說幫張王雪辦喪事需要錢,但張王雪還沒過世;也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過世的父親有託夢給我,說要長住雲林湖山寺,誦經立牌位需要錢,但她過世的父親沒有託夢給我;也有同時以「陳清玄」名義稱我的亡妻為告訴人前世的姐姐,託夢來轉告說告訴人的女兒有車關,只要協助我的亡妻撿骨入塔,就可以協助避開車關,如果我直接跟告訴人說我自己無法負擔亡妻撿骨入塔的錢,依照告訴人個性,她不會給我等語(見他10043卷第107至108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確曾佯稱為幫其丈母娘即張王雪辦理喪事需用金錢(然張王雪當時未過世)、告訴人亡父託夢要告訴人購買湖山寺牌位(然無告訴人亡父託夢之事,復無購買牌位之實)、協助被告亡妻撿骨入塔即可化解告訴人女兒車關(然無被告亡妻託夢或因此即可化解告訴人女兒車關之事)等,均與事實不符之虛假名目,向告訴人表示其斯時有上開金錢需求。

⒊又被告以「陳清玄」身分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表示:「

這件妳若能有作為 必然業障全消……祂說……唯因妳們前因果 為助妳消障 (在四哥求情之下) 願給妳一次機會 代妳姐略盡孝行 也能消妳業……四哥有帶姐母來……說 感謝妳……雖然無任何關係 能消妳業 願意接受 祂名諱 張王雪」、「四哥.老爸 說要在那裡18個月.請楊安祀 老爸.四哥二位!並多燒些錢紙!」、「四哥交待說 妳姐(楊妻)已故該撿骨入塔 正逢妳今年犯太歲 芝廷犯有車關 及我、楊運勢不佳 有此機會 視妳我出資幫 妳姐完成撿骨入塔 願不願意 隨妳決定」等情(見他10043卷第247至249頁)。可認被告假托神靈之言,向告訴人佯稱若協助被告為張王雪辦理喪事可消除業障、被告亡父託夢稱欲長住湖山寺、協助被告亡妻撿骨入塔可安太歲、化解車關云云,對於告訴人實行詐術。

⒋綜上,被告偽以不同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向告訴人誆

稱其有通靈能力,利用人性之弱點,所產生希冀他力以解決困擾及迷信之心理,以無稽之說博取他人之信任,自屬詐術之施行,被告以類此無稽之事,而斂詐財物,其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以虛偽身分向告訴人杜撰不實神靈之事,對於告訴人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匯款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至楊豐祿土銀帳戶內,堪認被告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⒌至被告、辯護人辯稱:不是詐欺取財乙節。惟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如果我直接跟告訴人說我自己無法負擔亡妻撿骨入塔的錢,依照告訴人個性,她不會給我等語(見他10043卷第10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單憑以自己名義表示有金錢需求,告訴人不願提供金錢協助被告,其利用告訴人對於虛構之「陳清玄」所言深信不疑,偽以「陳清玄」身分杜撰各種不實神靈之事取信告訴人,以騙取告訴人財物,顯已該當詐術之實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匯款之事實:

⒈被告曾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支付公司營運

相關費用、離婚官司及贍養費等附表二「詐術名目」欄所示金錢需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他10043卷第6頁,原審卷三第57至62頁)。並有告訴人申告筆錄重點書狀(見他10043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陽明」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043卷第261至263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客觀事實(見他10043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匯款日期,將各該編號之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二之3帳戶內之事實,有楊惠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5至75頁);陳進預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91至295頁);陳進預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見他10043卷第407至422頁);楊家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427至515頁)在卷可憑。另據被告不爭執附表二之3帳戶,均由其實際上支配、使用等語(見他10043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99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⒊復觀諸被告以「陳清玄」名義使用Messenger暱稱「陳陽明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關於離婚支付贍養費部分,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其正在努力償還贍養費(見他10043卷第261頁左上截圖)、前妻要求須每月分期給付至少30萬元,然僅籌到部分款項(同卷頁右上截圖)、要求告訴人協助籌錢(同卷頁左下截圖)、暗示告訴人一起籌錢支付贍養費完畢後,始可娶告訴人入門(同卷頁中下截圖);關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部分,則曾向告訴人佯稱要支付公司年終獎金(見他10043卷第263頁左上截圖)、因公司案件籌措款項及與客戶吃飯(同卷頁中上截圖)、為公司接案使用而購買硬體設備(同卷頁右上截圖)、正在計算公司薪水(同卷頁中左截圖)、因公司事宜聯繫會計師辦理事務(同卷頁左下截圖)、由告訴人協助支付工讀生薪資(同卷頁右下截圖)。被告復對此自承:我的目的係為讓告訴人把錢交給我幫她保管,其中大部分金錢我幾乎都保留等語(見他10043卷第108至109頁)。從而,被告實際上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佯稱之支付公司營運相關費用、離婚官司及贍養費等附表二「詐術名目」欄所示用途,自屬對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該當於詐術之實行,且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匯款。被告此揭所為,自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詐欺取財云云,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方式,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告

訴人裸照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原審指訴、證述明確(見他10043卷第6、239至240頁,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10043卷第257頁)。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他10043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訊息中,載明「當雞賣身拋棄我!」;及「我也有好多好多喔」文字、加上告訴人之裸照圖片,具體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遭受此等客觀上顯係加害個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裸照予告訴人,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擔憂名譽受損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

⒈告訴人於偵詢中指訴:我為了「陳清玄」所以想要賺更多

的錢,我就上了包養網站,之後被告以此事及我自拍的裸照恐嚇我等語(見他10043卷第6頁)。

⒉復諸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所傳送訊息全文為:「LINE的訊

息不讀電話也不接還封鎖!沒關係!切就切我會告訴林先生林芝廷惠蘭為陳陽明先生當雞賣身拋棄我!」(見他10043卷第257頁),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斷然拒絕與其聯繫,於氣憤之下始傳送上開訊息、照片予告訴人,至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想阻止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無恐嚇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⒊此外,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本案文字

訊息、裸照將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恐嚇犯行,無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為犯罪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同一期間內,基於主觀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被告自己及虛構之「陳清玄」名義,杜撰各不實金錢需求及情境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意,而陸續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告訴人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期貨操作績效良好,可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7月3日自楊惠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蘭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且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其女楊宜瑄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宜瑄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自楊惠蘭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由被告

實際使用之楊宜瑄一銀帳戶等情,固據證人楊惠蘭證述明確(見他10043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25至30頁),被告復不爭執其有為告訴人代操期貨而收受上開款項,且楊宜瑄一銀帳戶斯時確為其實際使用(見他10043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297頁),並有楊惠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10043卷第21至23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110年5月7日一虎尾字第0005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10043卷第299至395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指訴:被告稱他幫人做期貨代操,

績效很好,跟我說代操的20%利潤歸他,我就想說請他幫忙,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10043卷第5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知道被告有代操期貨專業,他跟我說他有幫他女兒操作期貨效果很好,暗示我要不要試試看,如果我操作不好的話,他來幫我代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雖其一致證稱當時會匯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可代操期貨獲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證人亦證稱:我不曾看過被告投資標的資料,我們也沒有約定被告幫我代操有什麼報酬,偵查中說的20%利潤應該是他說他代操其他客戶的行情,我們也沒有約定代操起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顯與一般約定他人代操之交易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自屬有疑。

㈢從而,被告是否曾主動向告訴人佯稱其代操績效良好、可為

告訴人代操期貨獲利乙情,自難僅以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難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附表一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並同時以「陳清玄」身分,向告訴人鼓吹應協助被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楊惠蘭中信帳戶,將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豐祿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一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楊惠蘭中

信帳戶將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豐祿土銀帳戶等情,有楊惠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5至75頁)及楊豐祿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825卷第159至197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提出申告筆錄重點書狀(見他10043卷第11頁)及自

行製作之被告詐騙金額表(見他10043卷第269至271頁),主張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有急用生活開支、捐棺、支付款項給虛構之「王小姐」、腎結石醫藥費、吃飯費用、辦理父親喪事、母親住院費用等附表一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因而向告訴人騙取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真的有因為腎結石就醫,支付款項給「王小姐」、父親喪葬費則都是告訴人主動幫忙等語(見他10043卷第108頁﹚。

㈢另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⑴關於被告腎結

石醫藥費部分,僅見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因生病住院,辦理被告父親喪事部分,亦僅見告訴人於主動向被告詢問喪事費用數額後,曾轉帳金錢予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以自己或「陳清玄」名義暗示、佯稱告訴人應為被告分擔支付上開費用(見他10043卷第251頁)。⑵關於支付款項給「王小姐」部分,僅見被告曾向告訴人分享其於晨跑過程中偶然認識「王小姐」,因「王小姐」身世背景可憐,其遂以金錢援助「王小姐」,捐棺部分,亦僅見被告曾向告訴人描述其夢見四哥因少一副棺木而哭喪著臉,嗣告訴人即主動向被告詢問棺木要多少錢,均未見被告曾以自己或「陳清玄」名義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見他10043卷第253頁)。⑶關於急用生活開支、吃飯費用、母親住院費用部分,業經證人楊惠蘭證稱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原審卷三第54至5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亦屬常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名目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及故意,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附表二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楊惠蘭中信、郵局帳戶,將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附表二之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楊惠蘭中

信、郵局帳戶將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附表二之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楊惠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10043卷第21至23頁)、楊惠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5至75頁)、陳進預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91至295頁)、陳進預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見他10043卷第405至422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豐祿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285至290頁)、楊豐祿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825卷第159至197頁)、楊家維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043卷第427至51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此部分銀行帳戶均由其實際使用(見他10043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提出申告筆錄重點書狀(見他10043卷第13、15頁)

及自行製作之「陳清玄」詐騙金額表(見他10043卷第273至279頁),主張被告曾以「陳清玄」名義,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地下期貨操作賠錢、支付徵信社捉姦費、其母投資遭騙千萬、生病住院、車禍修車、投資口罩等附表二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向告訴人騙取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至

39、57至6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㈢另細繹告訴人與「陳清玄」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⑴雖顯示被

告曾以Messenger暱稱「陳沈沈」與告訴人談論地下期指交易並向告訴人調度金錢(見他10043卷第259頁)、以Messenger暱稱「陳陽明」向告訴人借款就醫、叫救護車載其母親去急診、傳送車損照片(見他10043卷第265頁),然衡以告訴人斯時亦曾屢向被告表示:「眼看空頭已經來了 現在反彈到萬點 還來得及丫 十年一次空頭 難道用10萬操作?」、「你總共賠多少錢?……是我害了你 叫你做美股 才會這樣!我真是掃把星」、「我一直希望 你再做期貨 我希望我老公 能再展雄風 能從中得到成就感」、「老公 我還是覺得我們做道瓊、小N真的比較有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219、229、233頁對話紀錄截圖),鼓勵被告繼續進行投資並建議投資標的,則被告依當時投資盈虧情形而有金錢調度需求,堪認亦與常情無違,依卷內事證以觀,仍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其投資盈虧或項目之情形(地下期貨虧損、投資口罩生產)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舉。⑵關於支付徵信社捉姦費部分,證人楊惠蘭則證稱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認定。⑶關於修車費用部分,亦僅見被告曾傳送車況照片乙張(見他10043卷第265頁),未見被告有主動要求告訴人分攤此費用之情。⑷關於其餘支出生活費、吃飯費用、就醫及醫療相關費用等名目,性質上均屬一般生活常見花費,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虛捏事實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斯時基於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而提供、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亦屬常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一至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附表一之一部分、附表二之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被訴上開一至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案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與告訴人為論

及婚嫁之交往關係,竟為貪圖錢財,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各種不實金錢需求,復虛構「陳清玄」身分,利用告訴人個人信仰,杜撰種種不實神靈之事,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此不斷提供被告金錢,更於告訴人發覺受騙而不欲繼續與其來往後,以告訴人不名譽之事及所持不雅照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侵害甚深,自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他10043卷第105頁),且於案發後110年2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罹患頂葉症候群、失語症,有記憶障礙,行動狀況良好,於110年11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見偵20825卷第27至125頁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0年9月9日若瑟事字第1100003352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偵20825卷第131頁之若瑟醫院110年12月23日若瑟事字第1100004203號函;偵20825卷第141、261至263頁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0825卷第143、145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20825卷第203至254頁之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5266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7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及其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101萬7,700元(計算式:12萬2

00元+89萬7,500元=101萬7,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無論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而論,均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使罰當其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經查:

㈠原判決之有罪部分,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原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至檢察官上訴主張之上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就科刑部分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原判決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 楊豐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載 楊豐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11、17至19、21至22)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辦理丈母娘喪事 108年3月27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10,000元 2 108年4月5日 7,800元 3 108年4月12日 20,000元 4 購買湖山寺牌位 108年5月7日 3,400元 5 108年10月2日 *5,000元 6 108年10月24日 1,000元 7 分擔被告亡妻撿骨入塔費用以安太歲、化解車關 109年2月5日 20,000元 8 109年3月17日 6,000元 9 109年3月22日 15,000元 10 109年4月5日 25,000元 11 109年4月5日 7,000元 合計 120,200元 *註:編號5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應予更正。【附表一之一】:起訴書認被告以「楊豐祿」名義索要款項-無

罪部分(沿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3月7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30,000元 2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8日 8,000元 3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14日 20,000元 4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18日 10,000元 5 捐棺 108年3月15日 27,800元 12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1月10日 3,000元 13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1月23日 3,000元 14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2月27日 3,000元 15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9年1月19日 8,000元 16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9年1月29日 10,000元 20 腎結石醫藥費 109年3月23日 20,000元 23 吃飯費用 109年4月10日 1,500元 24 吃飯費用 109年4月16日 1,500元 25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18日 9,000元 26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19日 8,000元 27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25日 20,000元 28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28日 30,000元 29 母親住院費用 109年5月3日 10,000元 合計 222,800元【附表二】: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9、11、17、25至26、30至32、34至37、44至45、48至65、69、72、74、76至78、81、83)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100元 2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100元 3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10,000元 4 支付離婚訴訟律師費 107年3月26日 15,000元 5 支付離婚訴訟律師費 107年4月23日 12,000元 6 給付員工薪資 107年8月10日 10,000元 7 支付新公司房租 107年10月15日 15,000元 8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1月6日 5,000元 9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2月3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6,000元 10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2月5日 5,000元 11 支付公司支出 107年12月18日 10,000元 12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1月7日 5,000元 13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1月11日 10,000元 14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1月14日 22,050元 15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2月1日 11,000元 16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5月13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5,000元 17 支付贍養費 108年5月24日 60,100元 18 支付贍養費 108年6月20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10,000元 19 支付贍養費 108年7月5日 16,000元 20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7月11日 7,000元 21 支付贍養費 108年8月12日 43,000元 22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8月29日 6,000元 23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8月30日 4,000元 24 公司談案子飯局費 108年9月6日 11,100元 25 支付贍養費 108年9月12日 12,000元 26 支付贍養費 108年9月30日 30,000元 27 支付贍養費 108年10月9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50,050元 28 支付贍養費 108年10月25日 81,000元 29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10月31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20,000元 30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8日 15,000元 31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14日 20,000元 32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18日 55,000元 33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3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38,000元 34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12日 20,000元 35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20日 33,000元 36 購買掃描印表機設備費用 109年1月7日 45,000元 37 支付客戶吃飯費用、油錢、水電等 109年2月6日 5,000元 38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2月13日 66,000元 39 員工薪資及雜支費用 109年3月5日 32,000元 40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3月6日 20,000元 41 員工預支薪資費用 109年3月28日 10,000元 42 文創新公司費用、租屋押金 109年4月16日 31,000元 43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5月6日 16,000元 合計 897,500元【附表二之一】:起訴書認被告以「陳清玄」名義索要款項-無罪部分(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2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30,000元 2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2日 20,000元 3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14日 30,000元 4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14日 15,000元 8 支付生活費 107年3月19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2,000元 10 支付生活費 107年3月31日 3,000元 12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5月7日 15,000元 13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5月28日 15,000元 14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6月10日 楊豐祿郵局帳戶 18,000元 15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6月13日 35,000元 16 支付生活費 107年7月8日 6,000元 18 支付生活費 107年8月27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1,000元 19 支付生活費 107年9月3日 1,000元 20 支付生活費 107年9月28日 1,050元 21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3日 1,000元 22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5日 2,500元 23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8日 1,000元 24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9日 1,000元 27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14日 500元 28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14日 4,000元 29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30日 7,000元 33 支付生活費 107年12月26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3,500元 38 支付生活費 108年2月11日 4,000元 39 支付生活費 108年2月15日 4,000元 40 支付生活費 108年3月12日 3,000元 41 支付生活費 108年4月15日 4,000元 42 支付生活費 108年4月20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2,700元 43 支付日本同學回國請吃飯費用 108年5月6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5,020元 46 醫療費及購買雞精 108年6月14日 1,200元 47 醫療費及裝行動心電器 108年6月17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3,200元 66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8年12月30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13,000元 67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3日 16,000元 68 支付生活費 109年1月6日 5,000元 70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15日 50,000元 71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22日 21,000元 73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2月10日 24,000元 75 投資口罩生產費用 109年3月1日 30,000元 79 支付生活費 109年4月11日 2,500元 80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9年4月13日 20,000元 82 支付生活費 109年4月25日 9,000元 84 支付生活費 109年5月6日 500元 合計 430,67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