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澤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佑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昱緯原審審理證述,被告佯裝告訴人友人食用餐點遭發現後,並未主動表示要給付禮金,足認被告在食用餐點之際,主觀上即沒有事後補付禮金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受告訴人邀請,卻佯裝告訴人友人食用餐點,且自始即無事後補付禮金之意,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被告有無在前往告訴人婚宴現場前用過餐與被告係為幫忙證人卓亞萱盜攝告訴人婚禮現場照片,始佯裝告訴人友人入場食用餐點乙節,至多僅屬法院判斷被告犯罪動機時所需考量因素,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全然無涉,原審判決據此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係混淆被告行使詐術之動機與詐欺犯意、不法所有意圖等概念,自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⑴敘明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
間7時36分許,受證人卓亞萱之請託而前往本案會館確認告訴人結婚之事,向接待人員表示其為告訴人之同事,及未給付禮金、入席食用2道菜餚,嗣遭告訴人發覺。然依證人卓亞萱於偵訊中證述,核對被告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被告確係受卓亞萱之請託拍攝婚禮照片且被告係在用餐完畢後始前往本案會館,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謀取免費婚宴餐餚之意圖入席食用婚宴餐點誠然可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㈡)。⑵再被告進入婚宴廳後因不斷拍攝婚紗照片之舉動,引來負責接待之親友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觀察被告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入席後隨即傳送入席照片詢問卓亞萱後續因應方法,卓亞萱對於被告入座用餐之事甚感訝異,並允諾將為被告給付紅包費用,則被告為避免拍照存證之目的遭人察覺引發婚禮騷動,遂以告訴人同學身分掩飾之,應對模式未悖離常情,益徵被告非為圖免費餐點之財物而施以詐術,自難以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同學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㈢)。⑶另依證人即本案會館總經理李昱緯於原審證述,亦足認被告縱使已遭發覺係未受邀請而入席用餐之人,仍堅持觀看告訴人親自進場之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主觀上非以用餐為目的,而係堅持完成卓亞萱委託拍攝照片任務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食用婚宴餐點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自難以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同學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確係受證人卓亞萱請託前往案發場拍攝婚禮照片,業據
證人卓亞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核與卷附被告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相符(原審審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至現場之目的既在拍攝婚禮照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謀取免費婚宴餐餚之意圖入席食用婚宴餐點,實有疑問。再被告於案發現場因不斷拍攝婚紗照片之舉動,引來負責接待之人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被告自稱係告訴人之同學,以致被引導入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而參以被告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入席後隨即傳送入席照片詢問卓亞萱後續因應方法,卓亞萱對於被告入座用餐之事甚感訝異,並允諾將為被告給付紅包費用等情(原審審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確係為避免拍照存證之目的遭人察覺,而以告訴人同學身分掩飾之,堪信被告確非為圖免餐點之財物而施以詐術。
⒉雖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證人李昱緯於原審均證述被告遭發
現後,並未主動表示要給付禮金等語,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受告訴人邀請,事後亦無補付禮金之意,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至現場之目的既在拍攝婚禮照片,因不斷拍攝婚紗照片之舉動,引來負責接待之人上前詢問,被告始自稱係告訴人之同學,以致被引導入座,被告於入席後隨即傳送照片詢問卓亞萱後續因應方法,卓亞萱允諾將為被告給付紅包費用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謀取免費婚宴餐餚之意圖入席食用婚宴餐點,當可認定。至被告遭發現後,是否曾主動表示要給付禮金,亦僅係被告事後對食用餐點費用之處理方式,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然原審並未交代論述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我要對該男子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問:告訴意旨?)答:如警詢所述,被告是我前女友卓亞萱的同事,我有看過他,但我不認識。我跟我配偶的婚禮,男方只有邀請我家人3位而已,其他是女方親友,被告進來佔走女方親友的位子,還一直說是我同學,但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54頁)。而檢視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述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載明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語,且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未陳明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並未交代論述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尚無依據。況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觀諸被告進入婚宴場所其目的係拍攝已展現於觀禮賓客之婚禮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亦有懷疑。
⒋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澤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澤受卓亞萱請託,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彭園婚宴會館」八德館(下稱本案會館),拍照確認其前男友即告訴人鄭鴻翔是否確係結婚之情,然被告竟於現場接待之人詢問其是否為欲入場之親友時,明知其本非新郎即告訴人之親友,未受邀出席婚宴,本亦即無給付禮金之意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之人佯稱己為告訴人之親友,致接待人員誤信,引導被告入席,且被告入座前,均未曾主動給出禮金紅包或表達此意。嗣被告入座至少食用排翅、龍蝦等餐點後,因真正受邀到場之賓客席位不足,接待之人與被告確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佑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總經理李昱緯之證述、證人卓亞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對被告蒐證照片、婚宴菜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受證人卓亞萱之請託而前往本案會館確認告訴人結婚之事,向接待人員表示己為告訴人之同事,及未給付禮金、入席食用2道菜餚,嗣遭告訴人發覺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無意詐取餐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證人卓亞萱為同事,因其認遭告訴人欺騙感情,遂委託被告前往位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本案會館,協助拍攝婚紗、婚宴照片,以供其確認告訴人是否劈腿,而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已在「茶自點」餐廳用過晚餐後,於晚間7時許抵達本案會館時婚宴已經開始,遂進入禮廳內拍攝婚紗相本照片,拍攝過程中,有現場接待人員前來詢問被告身分並邀請被告入座,被告未免被認為是鬧場之人乃接受帶位入座,同時傳訊予卓亞萱告知此一變故,卓亞萱請被告繼續協助拍攝,被告詢問實際食用餐點之費用如何處理,卓亞萱表示願意負擔該費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若食用餐點嗣後再補付餐費或包紅包,並由卓亞萱歸還費用,且被告未免同桌賓客認其未動筷之行為突兀,只得少量食用爾後上菜之2道餐點,嗣經接待人員告知告訴人在禮廳外要找其,旋至廳外向告訴人表明其係卓亞萱之親友,並主動告知有食用2道餐點,應該補付餐費或補包紅包,告訴人則表示無庸給付並請被告離開,是被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提出被告與卓亞萱、「喬媽咪」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3、71頁,下稱被告群組對話截圖)、茶自點交易紀錄明細、當日拍攝之告訴人婚紗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受卓亞萱之託前往本案會館
拍攝告訴人之婚宴及婚紗照片,未給付禮金、向接待人員告知係告訴人同事及入席食用2道菜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卓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昱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55、91至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婚宴現場照片、婚宴菜單對被告蒐證照片、證人卓亞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65、
67、69至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表明為告訴人同事身分,致接待人員陷入錯誤而引導入席,並提供菜餚予其之事實,固該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為財產處分之客觀行為,然本案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證人卓亞萱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要結婚了,被告住在本案會館附近,我請他去現場拍告訴人婚紗照給我看,想說讓我對這段感情死心,但我沒有叫被告進去吃飯,我對於被告後來進去現場的事情就不知情了,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事後跟我說因為婚紗照已經被移進去了,他為了拍照才進入會場,但進去後被女方親友請去入座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群組對話截圖顯示:
「(1/7下午1時45分)不明:佑澤幫我拿婚禮小卡,我還要喜糖。林佑澤:喜氣嗎。不明:還要很多照片,尤其最大張章(應係誤載)拍給我看。不知道為什麼耶,越想越生氣。」、「不明:去幫我拍照片,晚上。送客照阿或是拍照背板啊,都幫我拍,不是都會放合照嗎,我很想知道到底有沒有日常合照,還是只有婚紗照。」、「(下午5時35分)林佑澤:@不明,我先帶小孩吃飯了喔。不明:嗯嗯。林佑澤:吃完陪你去。林佑澤:@不明,走。不明:走,你去幫我看一下啦,B廳,鄭陳府。」,互核前揭證述及對話,可知證人卓亞萱當係被告群組對話截圖中名為「不明」之人,而被告允諾待與子女用餐完畢後,始陪同其前往本案會館,是被告既係受託拍攝婚禮照片且在用餐完畢後始前往本案會館,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謀取免費婚宴餐餚之意圖入席食用婚宴餐點誠然可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們禮金招待處都在婚宴廳內
,因為只有10桌、只有自己的親友,所以設置在會場裡,在門一進來的門邊,婚宴開始後,禮金招待處應該址有一位在整理東西而已,那時門已經關起來了,如果這時有人從大進來,收東西的人應該會看到,看到不認識的人應該有去問他,那天有人講被告一進門就一直在翻我們的照片一直在拍照,人家覺得蠻奇怪就去問他,被告是經過工作人員詢問才帶他到用餐區,他當時一直在拍照、翻閱婚紗照,然後有問他,他跟工作人員講,人家才帶他去用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至66頁),可見被告當時進入婚宴廳後因不斷拍攝婚紗照片之舉動,引來負責接待之親友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虛妄。參以被告群組對話截圖顯示:「(1月7日晚上7時09分)林佑澤:(傳送所坐餐桌及同桌人員照片、餐桌上放置之菜單卡照片),怎麼辦。不明:幫我拍照,你怎麼混的進去啦。拍我拍主桌。他是不是在指你是誰。林佑澤:幫我帶位的是女方親友,他們交往6年。你輸了。不明:他說他們交往6年嗎。林佑澤:我這餐紅包錢怎麼辦啊。不明:我幫你付。林佑澤:那我要爆他料嗎。不明:算了,你再幫我打聽一下,幫我拍主桌。」(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可知被告於入席後隨即傳送入席照片詢問卓亞萱後續因應方法,卓亞萱對於被告入座用餐之事甚感訝異,並允諾將為被告給付紅包費用,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入席始末,及被告入席後與證人卓亞萱談論解決方式之反應,均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入座用餐之發展甚感錯愕,則被告為避免拍照存證之目的遭人察覺引發婚禮騷動,遂以告訴人同學身分掩飾之,應對模式未悖離常情,益徵被告非為圖免費餐點之財物而施以詐術,自難以被告佯稱為告訴人同學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證人即本案會館總經理李昱緯到庭結證稱:宴客中間
,新郎與招待有到櫃臺反應婚宴廳內有不是他們邀請的賓客,我就勸被告不要再進入會場,我有印象被告出來到大廳,接著新郎新娘要再進場,被告還是在那邊先逗留,一直說想要觀看到進場部分,被告還是有在那邊先觀看,看到新人進場才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至68頁),自被告縱使已遭發覺係未受邀請而入席用餐之人,仍堅持觀看告訴人親自進場之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主觀上非以用餐為目的,而係堅持完成卓亞萱委託拍攝照片任務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食用婚宴餐點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縱證人李昱緯證稱:當天與被告完全沒有講到費用的問題等語,及告訴人結證稱被告遭發現後僅係惱羞成怒而表示願意賠償,也沒有主動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70頁),然此均屬被告事後對食用餐點費用之處理方式,雖或有佐證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狀態之可能,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前述,則其事後是否賠償損失,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