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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廷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廷誠遭羈押的過程:被告廖廷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等罪的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當庭諭知改期並撤緝後,仍未遵期報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值班法官因而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的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被告的具保狀(如附件一)所示。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審判的進行與刑罰的執行: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而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四、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的羈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的必要:

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原審所認定的3

個犯罪事實之中,就其中2罪自白犯行並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否認涉犯另1罪。本院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等罪的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其

中2罪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已於114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8日宣判。再者,被告因傳拘無著,前經原審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到案後,經原審值班法官「當面告知」報到日期,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10日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經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665號、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的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事實,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