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佳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佳華與葉張桂葉為前婆媳關係,感情不佳,並共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屋)。莫佳華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通知葉張桂葉,以擅自更換車庫門鎖之間接強暴方式,致葉張桂葉於同日下午9時許,返家時,無法聯繫莫佳華開門,且事後葉張桂葉再向莫佳華要求給予鑰匙,又頻頻遭拒,致葉張桂葉居住、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行使因此受有限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莫佳華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門鎖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莫佳華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更換門鎖是因為前夫葉佳政蓄意破壞門鎖,因為附近施工,為了我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我才去更換車庫門鎖,但大門沒有換鑰匙,告訴人也有大門的鑰匙,且在113 年4 月24日晚上回來的是告訴人的兒子葉佳政,並非告訴人本人,當晚告訴人有打電話要我讓他的兒子進來,但他的兒子有家暴傾向,且非所有權人,所以我沒有開門讓他進來,告訴人當晚不在現場沒有回來,我沒有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的行使,我換鎖是出於緊急避難及自我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莫佳華與告訴人葉張桂葉為前婆媳關係,渠等共有本案
不動產,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未通知告訴人下,更換車庫門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車庫門鎖,已如上述。然被告更換車庫門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被告未更換大門鑰匙(詳下述),告訴人如欲自行出入仍可由大門進出,並未因被告之更換車庫門鎖行為,進出本案房屋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況且告訴人雖於提告時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車庫門鎖換掉影響其進出權利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否認在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係告訴人欲返回本案房屋而無法進入,而稱係告訴人之子葉佳政欲返回本案房屋,當晚告訴人有打電話要被告讓告訴人之子進入,故沒有開門讓他進來等語,且依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訊息中,告訴人稱「這個房子是我兒子佳政出錢買的,產權是妳我一半,他也住在四樓,請問妳是哪裡來的權利不讓他進去?妳明明知道他在樓下敲門,故意不開門,請問妳的良心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稱「那我前兩天回去打電話要妳下來開門妳有下來開嗎?」,被告則回以「前天晚上葉佳政叫妳打電話給我,他要進來睡。這和妳個人可以自由進出的情況有一樣嗎?妳身為長輩不要顛倒是非,偷換概念,『長輩』是讓人尊敬的,不是自取其辱的,望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子葉佳政欲返回本案房屋一節,尚可採信。亦可明確知悉並非係在更換車庫門鎖後,告訴人在當天晚上有欲進本案房屋,要求被告開門而被告有拒不開門之事。再者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更換車庫門鎖,而非大門門鎖,此有告訴人於警詢、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所辯大門沒有更換鑰匙,告訴人也持有大門鑰匙一節(見偵卷第64至65頁),亦非無據,故如告訴人欲進入本案房屋,自可持大門鑰匙從大門進入即可,其權利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認定,告訴人之子葉佳政確實有於113年3月起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翻倒被告同住家人莫舒晴坐臥之沙發,使其跌坐成傷等情,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等為證,因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第57頁),是在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之子葉佳政欲返回本案房屋,距離告訴人之子葉佳政上開暴行只有幾日之隔,被告擔心其等再次受到家暴行為,因而拒絕讓告訴人之子葉佳政進入本案房屋,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雖有以電話聯絡表示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實際告訴人並未在場,且未有告訴人欲進入本案房屋而無法進入之情,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㈢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此案例事實係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惟本件案例事實與上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案例事實完全不同,已如上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葉張
桂葉同意下,擅自將共有之本案不動產更換車庫門鎖之情,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告訴人不在場時為之,其更換門鎖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自由進入本案不動產之權利自有所影響,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更換車庫門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被告未更換大門
鑰匙,告訴人如欲自行出入仍可持鑰匙從大門進出,並未因被告之更換車庫門鎖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⒉在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係告訴人之子葉佳政欲返回本案房
屋而無法進入,並非告訴人欲返回本案房屋而無法進入,當晚告訴人有打電話要被告讓告訴人之子進入,被告因故未讓告訴人之子進入本案房屋,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
⒊告訴人之子葉佳政確實有於113年3月起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及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翻倒被告同住家人莫舒晴坐臥之沙發,使其跌坐成傷等情,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等為證,桃園地院因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已如上述,是在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之子葉佳政欲返回本案房屋,被告擔心其與家人再次受到家暴行為,因而拒絕讓告訴人之子葉佳政進入本案房屋,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⒋本案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事實完全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已如上述,本案並非有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情,從而,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