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嘉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梁嘉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附表二」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5、6」)。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是告訴人游書愷本來就該給付給我的錢,我並沒有詐欺,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就認定我成立犯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我從事當舖業,有承做黃金存摺的項目,如願意投資,每月可以賺取8%的利息,並且可以先替告訴人先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額度,告訴人因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的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的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的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的帳戶。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7-5
9、107-130頁),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庭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替其投資黃金存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133萬5,200元的款項:㈠告訴人因為投資被告所稱黃金存摺的項目,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的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的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5、6所示的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的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從事當舖業,有做黃金存摺的項目,因為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基於信任,我投資的款項總共分了4次給被告,第1次是在桃園區北門國小給了30萬元,第2次也在北門國小給了20萬元,第3次是在我家門口給30萬元,第4次是在臺中我上班的公司給了50萬元,總共130萬元,之後又匯款3次,第1次匯2萬元,第2次匯5,200元,第3次匯款1萬元,匯入的帳號是被告給我的,但不是被告本人的帳號等語(偵卷第79-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19-22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卷第37-5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出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但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承諾,亦從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有幫告訴人投資黃金存摺之事。是以,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的詐欺犯行甚明。
㈡被告於本庭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款項,並辯稱自己是因為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才會收取費用,這些費用包含委託、代辦服務費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款項(原審卷第122頁),則被告事後推翻前述說法,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收到這2筆款項,即不可採。又被告辯稱自己是因為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才會收取費用一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幫告訴人做債務整合、辦理貸款等語(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協助告訴人處理婚外情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不一,被告的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何況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受告訴人的委託,且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表示要提出相關文件,卻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受託文件或受託事項處理結果文件,於本庭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任何的證據調查聲請,顯見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所為的犯罪所得沒收諭知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2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2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3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 30萬元 告訴人游書愷位於桃園市○○區住家門口 4 111年3月18日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①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32分 ②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44分 ①2萬 ②5,200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5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合計:133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