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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舜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依言論表意脈絡,被告僅因自認遭無故資遣,心生不滿,即出口指稱告訴人張諒信為「薪水小偷」,然告訴人當時係遵照所任職之億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公司)程序處理,並非自願或主動挑起爭端,自難課予告訴人容忍被告隨意侮辱之義務。且相較某些空言謾罵之粗鄙髒話,「薪水小偷」乙詞益加具有針對性及輕蔑意味,顯為直接就他人名譽予以攻擊,而與用空泛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有別。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代理總經理職務,自應極為注重在公司之名譽與聲望,被告隨意在多人會議中對告訴人辱罵「薪水小偷」等語,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況被告上開言論亦顯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原審就上開部分漏未考量審酌,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

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億立公司財會人事專員連珮庭、研發工程師劉政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於案發時、地,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指稱「薪水小偷」一詞,惟審酌當下情境,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民國112年3月1日

14時許,在公司3樓會議室,因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證據確鑿,所以公司進行資遣作業,被告就在同事面前大聲說其是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19頁背面、30頁背面);證人連珮庭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有查到被告打卡紀錄異常,公司當天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被告聽到要被資遣情緒很激動,就罵告訴人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29頁背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資遣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紀錄(他字卷第9頁及背面;原審易字卷第59-6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禮拜五下班之後,你妨礙保全的設定,由於這件事

情的發生,我覺得我們之間已經沒有什麼信任基礎了,所以我們今天開始通知你說我們要進行資遣作業,我們也可以給你資遣費,但是在將來的離職證明上面,會寫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被 告:我並沒有同意或不同意這件事情,你們說我違反了

哪一條法律?告訴人:第一,你虛報上下班時間和時數。

被 告:沒關係,你說情節重大,認為我虛報,實際上這個

東西你們並沒有問我詳細過程,我必須說你們所說打卡虛報部分並非是我個人有這個意圖做這個動作。

被 告:你現在是資方嗎?告訴人:隨便你怎麼講!我們不談!告訴人:我們已經沒有信任基礎,怎麼交代你工作!接下來

我們怎麼合作!被 告:你交代了什麼工作我做不好?...到底是誰沒有把

事情做好,電磁紀錄都可以調出來看看你們在做什麼,schedule delay才是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失吧?...案子一直重來,要花多少錢?告訴人:我們今天不是在談工作被 告:你剛就在跟我談工作了,我那項沒有做好你告訴我

!...你說你怎麼敢交代我工作,你有當過我的主管嗎?...案子delay了1年多,你做了什麼?告訴人:那是案子的問題啊被 告:案子的問題就不是你的問題嗎?...通訊錄上面明

明寫你就是PM,你控管了什麼?你掛協理耶,你協理耶,你領多少錢呀,我錢有你的一半嗎?回答我我啊,公平嘛,錄音啊,來啊,回答我啊,你這一年多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請問你要怎麼賠償,你為公司做了什麼,你為上面做了什麼。

被 告:誰才是薪水小偷?告訴你,是你,不是我!你可以

請那個錄音給我一份,謝謝,還有所有的中興保全紀錄,我剛剛講的沒關係給大家聽。要談就要談出一個結果,到底是他要走還是我要走,現在談好也沒關係。」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告知被告要被資遣事宜,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告訴人當場所指稱之虛報上下班時間和時數等情,並認告訴人非其直屬主管,質疑告訴人得否代表資方與其協商資遣以及億立公司是否亦有其他專案遲延而造成公司損失,以其與告訴人所支領之薪水相比,逕對其予以資遣應有不公,方以不平之語氣稱告訴人為「薪水小偷」,經為整體觀察評價前後語言及文句情境,被告所為應非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再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為口角爭執,於過程中口出「薪水小偷」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見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此爭端或非告訴人自願或主動挑起,仍僅係被告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⒉至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代理總經理職務,自應

極為注重在公司之名譽與聲望,被告隨意在多人會議中對告訴人辱罵「薪水小偷」等語,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等節,然此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範疇,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

」,經整體觀察評價前後語言及文句情境,被告所為應非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陳「薪水小偷」之言論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侵害告訴人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之名譽感情,仍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舜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舜博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億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在前開公司會議室,因不滿遭到資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前開會議室大門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以「薪水小偷」一語辱罵告訴人張諒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稱「薪水小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突遭告訴人告知要被資遣,其認為公司是非法解雇,且其覺得告訴人自己也沒有做好工作才會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至21、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1日14時許,在公司3樓會議室,因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證據確鑿,所以公司進行資遣作業,被告就在同事面前大聲說其是薪水小偷,當時會議室內還有同事連珮庭、劉政原、陳沛伶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9頁背面、30頁背面);證人連珮庭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有查到被告打卡紀錄異常,公司當天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情,被告聽到要被資遣情緒很激動,就罵告訴人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29頁背面),是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告知被告要被資遣事宜,於此情形下,被告方以不平之語氣稱告訴人為薪水小偷。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薪水小偷」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係因於上班時間,突遭告訴人告知因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異常而將被資遣一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則衡諸常情,在被告突經告知要被資遣而喪失工作之此等巨變情形下,一時心情上無法承受而口出前詞,質疑告訴人工作上是否盡心盡力而確無薪水小偷之情,尚屬人情之常,是於案發當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顯非無疑。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薪水小偷」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承上所述,審酌本件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薪水小偷」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