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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楠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第5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楠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因積欠賴政霖(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號「謝楠凱」提供給賴政霖,並協助賴政霖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謝楠凱」更改為「Xu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 ChenYu,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賴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相關帳戶,再由賴政霖領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楠凱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楠凱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給被告賴政霖,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謝楠凱」更改為「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但是係因為最初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就會借我5萬元,伊就用郵局帳戶匯款3千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伊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伊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馨」跟伊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話紀錄,要伊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才會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同案被告賴政霖,伊因此被騙錢、臉書和手機等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楠凱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給同案被告賴政霖,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謝楠凱」更改為「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嗣同案被告賴政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相關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賴政霖領取款項等情,有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經查:㈠證人賴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

有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之後被告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現被告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騙他,把被告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被告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被告什麼不還錢,被告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我看被告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沒說什麼,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面前把這些帳號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還是怎樣,被告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96頁)。是依證人賴政霖所述,其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未果,而要求被告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被告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賴政霖。

㈡被告另案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

莊妍馨」,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千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賴政霖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詐騙,使被告先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被告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前揭於另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賴政霖證稱被告曾借款2萬元、由被告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其等節,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96、206頁)。

㈢又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

u ChenYou」傳送「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有謝楠凱手機鑑識資料中謝楠凱與「Xu ChenYou」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4頁),此與賴政霖前揭證述被告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謾罵、表示不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4頁)㈣綜上堪認同案被告賴政霖固係利用「莊妍馨」以比特幣獲利

、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於篤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意,被告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同案被告賴政霖之要求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同案被告賴政霖以其手機通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莊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同案被告賴政霖刪除對話紀錄,賴政霖所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謝楠凱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賴政霖後,雖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此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是被告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3-21頁、原審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書帳號給同案被告賴政霖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同案被告賴政霖時,足認被告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同案被告賴政霖,而容任同案被告賴政霖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同案被告賴政霖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同案被告賴政霖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提供臉書帳號便利同案共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惟尚未參與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賴政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犯。惟此部分前科素行,仍將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同案被告賴政霖使用,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尚無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同案被告賴政霖,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至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惟尚乏證據可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其臉書帳號係被同案共犯賴政霖欺騙說要刪除資料才會交付,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賴政霖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黃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謝楠凱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鄭文 於111年4月間,被告賴政霖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黃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謝楠凱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施書理 於111年4月間,被告賴政霖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黃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謝楠凱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楊尚騫 於111年4月間,被告賴政霖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謝楠凱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張正杰 於111年4月間,被告賴政霖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謝楠凱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