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靜德林指定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靜德林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下逕稱其名)擺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前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向李志強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手錶,待李志強交付價值80元,其上載有「電池保固半年 李ˇ 0000000000 ○○街0號」文字之保固卡(下稱本案保固卡)後,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李志強要求被告退還本案保固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保固卡侵占入己。嗣經李志強報警後,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並在其褲子左側口袋起出本案保固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又法律係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再者,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原審判決僅審酌保固卡之經濟價值,尚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內容、程度,明知保固卡為告訴人所有,竟執意留置,甚而於警方查獲時,仍否認有拿取,實未尊重告訴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是顯具可罰違法性,原審未予審酌此節,而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志強指訴及警方有自被告身上起出本案保固卡為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並無意願購買告訴人出售之手錶,故未拿取告訴人交付之保固卡,僅拿取名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經營本案攤位表示欲購買手錶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就當日交易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到本案攤位說要買價值1,300元的手錶,我拿本案保固卡給他之後,被告反悔不買。我向被告要回本案保固卡,但他堅持不還,我只好報警並尾隨防止他跑掉。警方到場之後被告堅持不肯歸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5至60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後,自被告身上起出載有「電池保固半年 李ˇ 0000000000 ○○街0號」等文字之本案保固卡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並未拿取本案保固卡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僅係買賣糾紛,其並無意購買手錶等語
。惟告訴人尚未交付手錶予被告,被告亦無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故倘被告無意購買手錶,自無權留置本案保固卡。然被告竟未將本案保固卡交還予告訴人,甚而於為警查獲之際,謊稱未拿取本案保固卡,由此客觀舉止觀之,其內心將本案保固卡據有己有、不願返還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然明顯,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㈢然觀本案保固卡,係告訴人自行書寫「電池保固半年」、「
李r」、「0000000000」「○○街0號」等文字於名片大小之卡片上(見偵查卷第29頁參照),要非原廠核發之保固卡。故該保固卡之目的,顯係用以確保向告訴人購買手錶之人,於購得手錶半年內,倘電池有疑異,可持該卡片向告訴人請求補救。是在告訴人與購買手錶之人間,固存有「電池保固半年」之經濟效用,然該卡片不僅無社會上通常經濟效用存在外,亦無法脫離該只手錶本身而存在。
㈣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本件被告侵占標的即本案保固卡經濟
價值低廉,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尚難認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與一般惡意侵占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顯有不同,並無非難處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其聲請理由為:本案保固卡並未扣押,且法院未處理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應可知陳鴻儀律師開庭等語。惟保固卡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被告於本案自無從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末就被告聲請通知陳鴻儀律師到庭部分,因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故前經被告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陳鴻儀於被告接受警方訊問時到庭協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然嗣陳鴻儀律師業已陳報解決委任,於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撥打電話予陳鴻儀律師確認無訛,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76頁)。本院亦已指定義務辦護人蔡耀慶律師為被告辯護,業已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故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