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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4、2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輝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江偉鑫、蔡宜汶(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情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間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㈡於10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等罪,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等罪,經

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包含上開論以累犯之竊盜等前科)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一人獨自居住在其父親留下之房子,並四處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0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