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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詠業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超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amiPort機臺(下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黃詠業雖先行離開本案超商,惟李雯祺因不欲黃詠業就此離去,即在本案超商外以拉扯其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黃詠業於遭李雯祺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在本案超商外,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致李雯琪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42至144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詠業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李雯琪發生口角,其因在本案超商外遭李雯琪拉扯其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遂徒手毆打李雯琪,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李雯琪先挑起事端,並對我抓擊或踢擊,又拉扯我衣物並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才不得以進行反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屬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使用機臺與李雯琪產

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其因在本案超商外遭李雯琪拉扯其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遂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部、臉部,致李雯琪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李雯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7頁),復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在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9至8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以

觀,本件被告因久候李雯琪其及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李雯琪所持手機,經李雯琪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李雯琪與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李雯琪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並對李雯琪稱「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等語後離開本案超商,嗣李雯琪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李雯琪罵稱「幹」等語,嗣李雯琪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拉扯被告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後,被告先拉大力拉扯李雯琪之手肘,使李雯琪放手後,李雯琪再追趕上被告並拉扯其衣物,經被告脫下上衣而轉身離去,待被告行至路口後,李雯琪追趕上被告並抓住其褲子後端,被告遂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9至8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李雯琪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肢體層級後(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因遭李雯琪拉扯衣褲,甚至將其內褲拉出外褲褲頭,欲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遂出手攻擊李雯琪,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衝突雖肇因於被告之插隊及撞掉李雯琪所持手機行為

所致,該行為固值非議,惟被告所涉犯毀損李雯琪之手機、手錶、假牙部分,業經起訴書已敘明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至6頁),是被告除非屬現行犯外,本件客觀上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李雯琪自不得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然其因不欲使被告離開,竟以拉扯被告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開,詳如前述,被告自無容忍其以上開方式阻止自己不能離去之義務,而其持續阻止被告離去之動作,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明不願留在現場之情況下,仍無從使其中止上開阻擋行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先拉大力拉扯李雯琪之手肘,使其放手,應係為防衛自己之人身自由權;惟被告在再次遭李雯琪抓住自己之褲子後端時,被告為離開現場,非不得以再次以拉扯其手肘或其他較平和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卻捨不為,改以徒手毆打其頭、臉部,致李雯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性,而有過當之情形,自難辭傷害罪責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李雯琪,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23條後段之說明:

被告係為排除李雯琪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等情,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屬防衛過當情形,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未恰。檢察官循李雯琪請求,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李雯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為阻止李雯琪對其拉扯,即徒手毆打李雯琪之頭、臉部,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李雯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李雯琪受傷程度、素行、身心狀態(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速食店工作、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