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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壽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壽係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GPS駐點31221中鼎工程」之駐點經理,告訴人蔡永琪為該公司之該處保全,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屬。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於工作群組上向林忠政(該公司督察)問及年假排班以利安排休假乙情,即對告訴人不悅,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深夜11時許,在群組成員有包含業主、公司幹部、各駐點保全等共19人可共見聞之「G4S駐點31221中鼎工程」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送:「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靠么,我要是你早就不幹了,白癡、白目,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懦夫,我賭你不敢辭職,機歪」等文字訊息,辱罵蔡永琪,足生損害於其名譽。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班表、假期之安排問題有所歧異,被告即

心生不滿,在包含業主、公司幹部、各駐點保全等共19人可共見聞之「G4S駐點31221中鼎工程」LINE群組,發送:「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靠么,我要是你早就不幹了,白癡、白目,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懦夫,我賭你不敢辭職,機歪」等文字訊息,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白目」、「懦夫」、「機歪」等言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使人心理上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以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58段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以文字訊息於111年12月29日深夜11時許,在19人可

共見聞之LINE工作群組談論排班事時,因當時擔任其下屬之告訴人蔡永琪與其意見不合之際,與告訴人互傳「(告訴人)你在哪?我明早下班去找你」、「(被告)我去找你比較快;先把排班的事情講清楚」,而就相約時地無共識後,開始以「(告訴人)怕?我怕?怕什麼餒」、「(被告)我賭你不敢辭職」、「(告訴人)我又沒幹嘛,為何要辭職呢?」、「(被告)懦夫」、「(被告)唉唷,開始怕囉;言歸正傳排班的是還是先講清楚;馬不知臉長」、「(告訴人)我明天會去找你」、「(被告)猴子不知屁股紅;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告訴人)哇!你會算命喔!失敬,失敬!」、「(被告)不要給自己找台階下了」、「(告訴人)明天我會去找你」、「(被告)不要一直在跳針;白痴喔,排班表,跟我來找我,是兩回事,請你搞清楚(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文字,惟觀諸上開脈絡顯屬雙方言詞衝突中因互有不滿而互為挑釁之短暫言語攻擊,自不能將公訴意旨所節錄之「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靠么,我要是你早就不幹了,白癡、白目,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懦夫,我賭你不敢辭職,機歪」抽離脈絡,而僅此類言詞粗鄙、將人貶為「馬、猴子」等動物而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逕認為必然足使人心理上難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此敘明。

㈢而被告在111年12月29日夜間11時與告訴人互以文字訊息衝突

後,被告在同此脈絡下續於翌日清晨5時44分、48分許再傳送「說不過人家就退出群組,就是懦夫至少兩次了!本草綱目有記載:腦殘白目沒藥醫!這也是引經據典!大家都知道你很機歪,這也是事實阿!」、「你說你是來上班的?我倒覺得你是比較像來機歪的!(他卷第23頁)」等訊息繼續與告訴人衝突。上開言詞固屬表達不滿情緒之不雅語言,然該等言詞縱屬粗俗不得體,在此脈絡下尚未脫離對於告訴人言行之品評,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言詞足使人心理上難堪,即認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尚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

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已就本案證據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論述公訴意旨未達說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壽係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GPS駐點31221中鼎工程」之駐點經理,告訴人蔡永琪為該公司之該處保全,被告為告訴人上屬。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於工作群組上向案外人即該公司督察林忠政問及年假排班以利安排休假乙情,即對告訴人不悅,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深夜11時許,在群組成員有包含業主、公司幹部、各駐點保全等共19人可共見聞之「G4S駐點31221中鼎工程」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送:「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靠么,我要是你早就不幹了,白癡、白目,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懦夫,我賭你不敢辭職,機歪」等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發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馬不知臉長」是說人不知道自己的缺點,「猴子不知屁股紅」是指人不知道自己的缺點,「靠么,我要是你早就不幹了」是因為告訴人表現不佳,用戲劇化的方式讓他自己隱退,「白癡、白目」是指告訴人說的事情不可能達到,某人做了白痴的事情,「我知道你頭七也會回來找我」是告訴人說他會來找我,我說他不敢,所以我才會接著說這句話,是戲劇中的激將法,「懦夫,我賭你不敢辭職,機歪」也是戲劇中的激將法,而且告訴人對排班的事情挑三揀四,造成他人困擾、無法排班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揭公司之駐點經理,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保全,被

告為告訴人上屬,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群組發送上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群組發送上開訊息,雖屬粗鄙且

具有貶抑性之言詞,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在上開群組詢問案外人林忠政一月份的休假及班表,被告就跳出來攻擊我說一月份是農曆過年,請給案外人林忠政一點時間排班表等語(見112他1648卷第4-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對排班的事情挑三揀四,造成他人困擾、無法排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前揭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述,經核與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112他1648卷第19-27、39-4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為工作排班、排假事宜發生爭執。依被告及告訴人在LINE群組傳送訊息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訴人表示「我又沒幹嘛,為何要辭職呢?」,被告則表示「趕快回覆林督」、「排班表跟來找我是兩回事」、「你在囉哩八嗦,我就把你退出群組」、「你自己說的你退出群組,你會做好你自己份內的事」、「說不過人家就退出群組就是懦夫至少兩次了」、「你說你是來上班的?」、「我倒覺得你是比較像來機歪的」、「打從我閉眼還沒看過保全這樣當的」、「還好意思說你來做保全」、「所以說你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也是事實啊」、「團隊裡面多少人被你靠邀過?」、「所以說你靠邀,也是事實」等語(見112他1648卷第19-27、39-47頁),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班表、假期之安排,方表達不理解告訴人何以如此從事保全工作,且欲將告訴人退出群組之意,可認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工作事項溝通問題,始傳送上開訊息,而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復衡社會之一般通念,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有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圍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㈣職此,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排班、排假等事宜發生爭執,本

院整體觀察上開訊息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班表、假期之安排,始發表上開具譏諷、批評告訴人之言詞,僅為一時性之舉動,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以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觀之,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