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自保護令生效日起6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林○○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向甲○○索要生活費,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以身體推撞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甲○○報案,員警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林○○,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要跟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拿錢,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隔著1個桌子,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
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自保護令生效日起6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羅東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前開保護令、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7436號函暨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宜蘭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14年1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我因為
上個禮拜開刀,今天去醫院拆線,我坐在家裡客廳,被告就來跟我要錢,說我今天出去玩到現在才回來,大聲辱罵及咆哮我,一直逼近我,拿手機很近的錄我,我女兒看到去叫我婆婆,被告就整個跑過去,我怕被告打我女兒,我就跟著過去,被告手上拿著東西就推撞我右腳開刀的地方,就是我提供的影片時間2:50的時候,被告還大叫說我打他,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444頁),除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乙○○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在0樓客廳發生爭執,那時我也在0樓餵貓,我跟告訴人剛從醫院回來,被告突然從0樓衝上0樓說我們都出去玩之類的,後來發生口角,我覺得事情無法控制,就下去請阿嬤丙○○○上來,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喊叫「啊」、「你打我」的時候我剛好在樓梯間,我衝上0樓看到被告離告訴人很近,被告一隻手拿一堆衣服,一隻手拿手機對告訴人超近快貼臉了,告訴人有點往後退,被告有時候會出其不意的推或撞,告訴人膝蓋剛好開刀走路不便,我聽到被告喊「你打我」,告訴人說「沒有」,我明明看到被告是主動靠近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推打告訴人,但是有聽到聲音,整個過程如告訴人提供的錄影內容,最後是告訴人叫警察才結束衝突,結束後我就陪告訴人去驗傷,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撞他,他腳很痛等語大致相合(見易字卷第448頁、第455頁),亦與卷附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後,所製作如下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易字卷第433頁至第435頁)相符:
⒈檔案時間00:02:30
勘驗開始,畫面顯示於一室內空間(經確認卷內資料為客廳),四周圍以淺棕色牆面圍起,畫面遠端的牆面有一入口,入口前有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背對鏡頭,朝入口方向走去,左手拿有一疊衣物及裝滿物品之桃紅色提袋,告訴人坐於離入口處約五個步伐距離之椅子上。告訴人從座椅站起,被告走進入口外之空間。
⒉檔案時間00:02:41
告訴人走至入口,入口外係通往該空間樓梯之通道,畫面的右方有一小空間,畫面遠端為一面白色的牆,牆的左方是該空間的樓梯,被告立於樓梯扶手旁。
⒊檔案時間00:02:44
走廊照明燈光開啟,被告側身對著鏡頭,面部朝向樓梯下方。
⒋檔案時間00:02:45
被告身體轉向鏡頭並走近告訴人,以左手拿著的衣物遮檔鏡頭。
⒌檔案時間00:02:46
鏡頭向後並向左撇,後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手拿之物品。⒍檔案時間00:02:48
被告以右手持手機往告訴人方向拍攝,左手拿著衣物,同時告訴人以右手隔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被告說:「你幹嘛打我?你幹嘛碰我?」⒎檔案時間00:02:50
鏡頭拍攝高度突然往下,畫面迅速往左並往下撇,告訴人並發出「喔…」的聲音。
⒏檔案時間00:02:52
畫面向右轉回告訴人身旁之被告,被告持續以左手拿衣物,右手持手機拍攝。
被告說:「你幹嘛碰我?」告訴人說:「你又再說謊。」被告說:「你為什麼打我?」⒐檔案時間00:02:55告訴人穿過入口進入客廳,被告亦跟在後。
告訴人說:「你推我。你推我。還又要說謊。」被告說:「為什麼打我啦?」⒑檔案時間00:03:03
告訴人坐於客廳椅子上,被告立於告訴人斜對角,距離約5個步伐距離處。
被告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你又再說謊。你推我你還說謊。」⒒檔案時間00:03:08被告走近告訴人。
被告說:「你為什麼打我?為什麼不給我錢?」告訴人說:「我腳受傷你還推我。」被告說:「我連碰都沒碰你。」告訴人說:「你剛剛…我腳受傷你還推我。」被告說:「你拿證據來…連碰都沒碰你。」可見114年1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要花費,有靠近告訴人之舉動,且以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之鏡頭拍攝高度曾突然往下,畫面迅速往左並往下撇,告訴人並發出「喔…」之聲音,嗣後告訴人質問遭被告推撞乙情,應認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推撞一節為真實。㈢又以告訴人遭被告推撞後,即向乙○○表示有腳痛之情形如前
述,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114年1月28日上午1時49分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羅東聖母醫院出去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推撞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過程中其跟告訴人隔著1個桌子,其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時間00:02:
50推撞告訴人之前,已有靠近告訴人之舉動如前述,被告所執其跟告訴人有隔著1個桌子之辯詞,已難憑採。又被告固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製作內容為:「檔案開始可見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持用手機,未看鏡頭,且不發一語。同時,有一男生(即被告)聲音喊著我要生活費、我要錢,你們兩個一直在亂花錢等語。隨後告訴人亦開始持手機向鏡頭拍攝,畫面一度轉向拍到貓籠,直至影片結束,未見告訴人與拍攝者有肢體動作碰觸。」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未有肢體動作碰觸,然依被告供稱:我提供的影片是一開始的,後來的影片是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告訴人陳稱:被告提供的影片是最一開始的,是在我提供的影片看到我從座椅站起來之前錄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徵上開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時間早於告訴人所提供包含事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時間,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論科即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
理由欄雖亦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卻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自有不當。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00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物糾紛,在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為向告訴人索要生活費而推撞告訴人,不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