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金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金江所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委屈,國防部拆遷補償一直沒有得到合理的賠償,歷經十多年的抗爭折磨,身心俱疲,當初是承辦人員的疏失,不懂兩戶違建戶的處理方式,國防部告我還地,被告敗訴,法官說要國防部好好跟我談賠償事宜,國防部卻置之不理,我才到國防部抗議,當時國防部有承認是承辦人員的疏失,才找監察院糾正,可是每年都換處長,又推翻之前承諾,被告想跟現任處長協調,對方卻把我的電話封鎖不接,只好前往國防部抗議,雙方談判意見不合,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有不理智的動作,而當時是在會客室,非辦公室,應當不至於妨害對方辦公,也沒有破壞公物;被告前往抗議是有原因的,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會客室,向身穿軍服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承辦人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等承辦人陳情時,對正在執行軍眷陳情處理職務中之公務員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等,當場掀翻會客室內桌子,大聲叫囂,並取出其所攜帶之麵粉潑灑於國防部會客室內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載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揭掀翻會客室內桌子、取出其所攜帶之麵粉潑灑於國防部會客室等行為,屬物理力之行使,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加暴力,影響及於執行軍眷陳情處理職務中之公務員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抗議為有原因等語,然被告本可透過訴願、
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等進行其權利之伸張,自無從僅因國防部未能滿足其請求,即得以此為藉口,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金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金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金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件,多次向政府機關陳情,復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會客室(下稱國防部會客室),再度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承辦人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等承辦人陳情,然因其陳情未果,心生不滿,明知於國防部內身穿軍服之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為正在執行軍眷陳情協處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掀翻會客室內桌子,大聲叫囂,並接續取出其所攜帶之麵粉潑灑於國防部會客室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沈金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國防部會客室向告訴人林義順、劉嘉文、廖振富(下合稱林義順等3人)進行陳情,並因陳情未果,而掀翻國防部會客室內桌子,大聲叫囂,並取出其所攜帶麵粉潑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受不了他們推託的行為,打電話他們都不接,我是不得已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是他們逼我,造成我有脾氣,他們一下子說好要辦,一下子說不辦,叫我找誰,找法院也駁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許前往國防部會客室向林義順等3人
進行陳情,因陳情未果,而掀翻國防部會客室內桌椅,大聲叫囂,並取出其所攜帶麵粉潑灑於國防部會客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124頁、第15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林義順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155至1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1至5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4年4月15日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林義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的中校參謀官,被告是我們列管有案違建戶,我是在113年1月10日10時許,於國防部會客室上班時接獲被告陳情,故我與證人廖振富及劉嘉文前往協處,因被告對拆遷補償款存有疑義且不滿,所以由業管科長及承辦人員至現場對他做說明,我就是該承辦人員,溝通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將會客室之桌子掀倒,然後並揮灑自備不明白色粉末一大包,單位憲兵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將對方拉開,隨即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有提起訴願及國賠救濟,國賠部分已作成拒絕賠償,另外被告也透過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審復意見認為國防部處置並無違失,因我沒有辦法單憑他跟我講說以前誰答應他怎樣,現在的法規就不是這樣做,所以到了112年2月16日我進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接了這個工作之後,我也僅能就這個案子來審認被告的資格到哪裡,領有怎樣的補償,享有怎樣的權益,因被告無法聚焦,也有幫被告整理問題是什麼,被告看完沒問題,我們再依規定用正式的國防部公文回覆被告,後來也做正式的處分書,也經過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決定,我們行政機關只能這麼做,沒有所謂的推拖等語(偵卷第24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㈢又依本院就密錄器影像part0(0000-0000)」內之「PICT0896.
AVI」檔案影像時間:00:00:00至00:03:01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記載:(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85頁)⒈影像一開始為被告至國防部陳情時,與林義順、劉嘉文、廖
振富於國防部會客室交談之畫面。(以下對話為國臺語發音)(00:00:00至00:00:27)被告:你今天要幫我辦或不幫我辦?你給我說一句,不要在那邊烏龍踅桌,(被告開始大聲吼叫)你講那什麼痟話,你今天恢復我身分阿,是為什麼不辦理?你不對你不對是為什麼(語意不清),你是為什麼不給我身分?你欺負百姓哦,你不對你到現在都不檢討哦。
⒉(00:00:27至00:00:29)被告用雙手拍桌子(截圖1、2),
後用雙手翻桌子,桌子傾倒在地。(截圖3至5)⒊(00:00:29至00:00:32)林義順:來來來,憲兵來。(00:
00:32至00:00:39)被告從其座位椅子上橘色提袋內,取出一包裝有白色粉末塑膠袋,並將塑膠袋打開,在現場潑灑白色粉末。(截圖6至11)林義順:來,沒關係。
⒋(00:00:39至00:00:43)現場兩名憲兵抓被告手並控制被
告行動。(截圖12、13)⒌(00:00:43至00:00:46)憲兵將被告手上塑膠袋拿走,並
可見被告及憲兵身上、現場椅子及地面皆有白色粉末。(截圖14、15)⒍(00:00:46至00:01:01)林義順:也通報一下警察,通報
一下警察。被告:警察好。林義順:阿伯,我從頭到尾就跟你說要好好講哦,從頭到尾我講你好好講,我一定跟你講,阿你要這樣我真的沒辦法。
⒎(00:01:01至00:01:10)兩名憲兵持續控制被告行動。(截
圖16)林義順:那個,ㄟ憲兵憲兵的士官長,拜託打電話,那個叫那個警察來。
⒏(00:01:10至00:01:20)兩名憲兵抓被告控制被告行動,
被告不停扭動身體要掙脫憲兵控制。(截圖17)(00:01:20至00:01:30)林義順:不要讓阿伯受傷,我們把他弄就好了,不要讓他受傷。被告不停扭動身體要掙脫憲兵控制。(截圖18)被告:我受傷沒死掉沒有關係啦,太可惡了。
⒐(00:01:30至00:01:45)被告:要怎樣好好講,你們就是
都烏龍踅桌,你現在是要不要給我身分,啥?⒑(00:01:45至00:01:47)被告用手揮拉身旁椅子,遭憲兵
制止。(截圖19)⒒(00:01:59至00:03:01)被告:做人這麼惡質,都不辦,
你今天不對都不檢討,都硬凹,世間有這款無理講理嗎?欺負百姓欺負這樣嗎?反正我吃到這麼多歲數,我不怕死了啦,我這老命跟你拚了啦,講理勒,你都沒有跟我說理了,很惡質,你以為說監察院跟你說糾正,要給我合理的賠償,阿你都不賠哦,你把它拿去行政院哦,監察院給你寄公文寄幾次了,啥,監察院是屁嗎?啥。影像檔案勘驗結束。
㈣是證人林義順之證述,除與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外,並
與證人廖振富、劉嘉文之證述一致(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155至158頁),復有被告之陳情書、監察院函覆、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67至177頁、本院卷第135至164頁),故其所為證述核屬可信,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因對身著軍服之林義順等3人於協處其陳情而執行公務時心生不滿,而為掀翻桌子及潑灑麵粉於國防部會客室之客觀行為,審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則被告掀翻其與林義順等3人對談時之桌子,而可能對林義順等3人造成傷害,更於國防部會客室內撥灑麵粉,妨害林義順等3人繼續執行職務,此等施加物理作用力之行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以:係受不了林義順等3人推託之行為,沒有犯罪
的意思,是他們逼我,造成我有脾氣云云;惟查,依證人林義順證述及前揭事證,可認國防部就被告拆遷補償案之主張,業已為相關回覆說明,而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清,雖被告對於其拆遷補償案之最終判決結果或未能信服,然國防部並非對於被告之拆遷補償案未為處理回應,自難認國防部之承辦人員有被告所稱推託之行為,更無從認被告即得以此為藉口,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先為掀翻國防部會客室內之桌子後,嗣為潑灑麵粉於國
防部會客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陳情未獲滿意處
理,即心生不滿,而於林義順等3人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林義順等3人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被告所為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對林義順等3人表示歉意,而未能檢討反省之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依靠每月新臺幣2萬餘元之退休金、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