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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B112050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D000-B1120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D000-B112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小叔,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係於112年2月10日後某時),在A女房間浴室天花板抽風機處裝置攝影設備,攝錄A女沐浴過程,以此方式竊錄A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12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甲男之配偶AD000-B1120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甲男手機中發現A女沐浴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B女自被告手機內發現一女子沐浴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我有在色情網站上看影片,我不曉得影片從哪裡來,我不會下載影片,本案影片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偷拍告訴人私密影像,告訴人所指竊錄影片來源可疑,且於112年6月20日晚間告訴人質問被告並未播放影像給被告觀看或對質,又該影片非告訴人自被告手機取得,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論斷被告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B女

突然敲我房間的門,說有一段影片要給我看,確認影片中的人是不是我,影片是在B女的手機中,一開始我想說這是誰?後來我確認影片中的人和環境發現是自己,我問B女影片如何取得?B女說是從被告的手機中翻拍取得,後來我們3人有對質,但被告不做正面的回應,我當下跟其他家人說,隔天就去報案。拍攝地點在我的個人浴室,我的房間是一間套房有自己的衛浴,從上方拍攝,應該是攝影機偷架在抽風口,拍攝內容是我沒有穿衣服洗澡的畫面。我是在發現當天從B女手機翻拍取得影片等語(偵卷第35至36、38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在我做筆錄前一天晚上,被告老婆拿手機,質問我說「這個影片女孩子是不是你?」因為影片一開始是一個人頭,我不知道是誰,一開始有說不是我吧,但後來看到側臉及周圍的背景環境,就確定是我本人。我有問影片從哪裡拿的?她說從被告手機複製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樓層隔壁不同房間,我在自己房間的浴室洗澡,B女將影片給我看時,我有用手機轉錄拷貝下來。B女跟我講這件事,我們當下就去質問被告,但只有對話,沒有播放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依上,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取得本案影片之過程、如何確認該影片中女子為告訴人本人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B女發現我手機有在搜尋色情影片,看到某部影片內容以為是A女本人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疑似A女洗澡的影像?)是我在網路上抓的影片,但主角不是A女。(問:本件為何會被A女發現認為女主角是她?)因為我手機內有看片的紀錄。(問:是A女自己發現該影片嗎?)不是,因為我被老婆發現我偷看A片,我老婆覺得很像A女,所以才會去問A女,但A女有跟我老婆說這個女主角應該不是她」等語,足認B女確有自被告手機內發現一女子沐浴影片,進而向告訴人確認該影片中之女子是否為本人之事實無誤。

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片,勘驗結果顯示:⑴錄影畫面播放

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聲音均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⑵畫面中出現一名藍色髮夾盤髮之裸身女子,鏡頭係從女子及洗手台上方往下拍攝,浴室地磚形狀、紋路,與彌封卷第37頁之被害人A女房間內廁所之地磚形狀、紋路相符。⑶畫面中女子呈坐姿、右手倚靠在裝滿水之洗手台,準備盥洗,播放時間23秒至30秒,女子右手拿粉紅色漱口杯舀盛裝於洗手台之水。播放時間1分50秒起,女子起身面向洗手台。播放時間2分20秒起,女子開始盥洗身體。播放時間2分32秒起,女子蹲下用雙手清洗下體私密處。播放時間3分起,女子右手拿起淺藍色水盆舀水潑灑在身上,清洗身體。播放時間4分3秒至5分43秒,女子用毛巾沾濕擦拭身體。播放時間5分45秒,短暫出現女子左臉,然因女子轉身低頭穿內褲、短褲,直至影片播放結束,未再出現女子臉部畫面。⑷播放時間33秒處,女子右手無名指有斷指,指甲呈黑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經告訴人當庭確認上開影片中之女子為本人,並陳稱:畫面中是我,從我受傷的右手無名指可看出來我有斷指,黑黑部分是指甲,且藍色髮夾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而告訴人右手無名指為斷指,上方指甲呈黑色,有告訴人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足徵影片中之女子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在房間浴室內裸身沐浴遭偷拍。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內疑似有A女洗澡影像,係在「XXNX

」網站下載,裡面有很多影片可以免費下載,也有偷拍的,我下載很多類似的影片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於原審時陳稱:我已經上網看過了,已經沒有同一部影片可以下載等語(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不曉得影片從哪裡來,我不會下載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㈣至辯護人聲請採集告訴人房間浴室內通風口指紋送鑑定,以

釐清被告有無在該處竊錄告訴人。然查,告訴人房間浴室內天花板無法藏人,且通風口於案發後已封起來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彌封卷第37頁)。本院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定本案影片係告訴人翻拍B女自被告手機內發現一女子沐浴影片,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2人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無

視法律對他人隱私之保護,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與告訴人相互間之親屬情誼,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審理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