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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沛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沛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沛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坦認全數犯行,並父母年紀大,需要陪伴,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伯卿成立調解,均有準時付款,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其因週轉不靈,擅自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供己用,確屬不該;被告雖已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30萬元,及將附表二所示之5支手錶質押予告訴人,餘款則依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分期償還中,然其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鐘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雖被告上訴表明認罪,惟衡量被告於一審已耗費之司法資源及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本院認量刑基礎並無因被告於本院認罪而有所動搖,縱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被告針對於原審審理時尚積欠之侵占款項43萬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按時依約償還,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共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114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已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被告應給付黃伯卿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還款紀錄(匯款部分,計至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單據 1 112年11月3日 50,000元 他卷第93頁 2 112年11月3日 20,000元 他卷第94頁 3 112年12月20日 10,000元 他卷第106頁 4 113年1月19日 10,000元 他卷第106頁 5 113年2月26日 10,000元 偵續卷第141頁 以下匯款是依調解筆錄(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為 6 113年4月5日 15,000元 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7頁;易卷第41頁至第55頁 7 113年4月30日 15,000元 8 113年6月3日 15,000元 9 113年7月3日 15,000元 10 113年8月5日 15,000元 11 113年9月5日 15,000元 12 113年10月5日 15,000元 13 113年11月5日 15,0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15,000元 15 114年1月5日 15,000元 16 114年2月5日 15,000元 17 114年3月5日 15,000元 18 114年4月5日 20,000元 合計 3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品牌 型號 1 窩路堅(Vulcain) Anniversary Heart 2 窩路堅(Vulcain) Nautical 3 艾克寶(Ikepod) Marc Newson 4 艾克寶(Ikepod) Marc Newson 5 施華艾登(Schwarz Etienne) Villeroy Chronograph Excelente estado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