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汶(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沒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因颱風無法施工,後來我有請怪手來(準備)施工,但告訴人彭坤玉覺得超過時間,說不做了,我認為是告訴人不願意施工,所以我不用退款給他;我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詞、雙方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係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工程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因颱風無法施工(本院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謂: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所以才沒辦法施工等語(同上卷第110頁),前、後所辯,已然不甚一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35至37頁),被告係自112年7月6日起陸續因另案遭通緝,與本案案發期間相隔約莫3月,當不致因此而影響本案施工。況若被告因故無法進行本案施工,大可將預收款項退還告訴人,其捨此不為,甚至不願與告訴人聯繫,自堪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存心無誤。
㈢從而,被告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成立和解,此有該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15、116頁),然被告迄未開始賠償,即難認原審量刑、沒收(含追徵)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汶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農業資材室興建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新竹市東區科學工業園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彭坤玉承攬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之農業資材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夢薇企業社之名義與彭坤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李家汶承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應於112年4月17日開始施工,致彭坤玉誤信李家汶有履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元之款項予李家汶。嗣李家汶於112年4月17日未按期開始施工,且屢經聯繫無著,彭坤玉始知受騙。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汶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汶雖坦認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契約是我跟告訴人簽的,都在下雨,指印是我蓋的,收多少錢我忘記了,是因為下雨不是我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家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彭坤玉承攬系爭
工程,並與彭坤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李家汶承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並應於112年4月17日開始施工,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他卷第31-31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16頁)、雙方通話紀錄(他卷第17-24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220號鑑定書(他卷第35-35頁反面)、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他卷第36-38頁反面)、報價單翻拍照片(他卷第2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李家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家汶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於偵查中即證稱雙方於112年4月10日前
後之某日,在新竹市東區科學工業園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約並有交付訂金5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要做的話要先付訂金5萬元,之後約定時間在新竹科學園路全家便利店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帶一名女子無法確定是否為關係人,我確實交付現金亦請被告簽名、蓋手印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復參酌被告亦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點付款辦法有關(1)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伍萬元整處按捺指印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李家汶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收受訂金5萬元乙情屬實,合先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網路上看到被
告有刊登幫人家蓋房子資訊,我就與他聯繫,但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當初被告刊登資料的網頁了,後來敲定好,有詢問價錢,我們都是LINE聯絡,最後一次是在112/4/10左右在新竹科學園區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有拿定金5萬元現金當場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我問他何時開工,但被告一直有藉口拖延,就如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後打電話給被告也都不接,人就不見了等語。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後用LINE或LINE電話聯繫,剛開始被告說有SARS疫情小孩染疫不方便施工,後稱下雨等就一直推託,剛開始會回覆我,後來乾脆都不理我了。後來被告都不回覆我,我才發現感覺被騙了,簽約時,被告自稱「夢薇企業社」,但後來被告沒有來施工,我想說是不是被告手機壞掉等個人問題,想親自去問他怕有誤會,結果去了找不到該公司,後來才提告等語(易字卷第103-106頁)。復參酌查無「夢薇企業社」、「夢薇」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85頁),準此,依證人所述內容,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夢薇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後,仍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且於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嗣後更失去聯繫,亦因查無「夢薇企業社」致告訴人亦無法聯繫被告,足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係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工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被告李家汶雖辯稱因下雨該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完工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簽約後前1、2天確實有下雨,但之後都正常可施工。被告稱因為都在下雨而無法施工,是推託之詞,天氣可以查詢得到,天氣好他也不理等語(易字卷第10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彭坤玉催促被告履約一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16頁)、雙方通話紀錄(他卷第17-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因下雨該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家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工程,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李家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李家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李家汶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5萬元,已詳述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