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秀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並沒收扣案之MORA®-NOVA儀器1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扣案之儀器屬關聯客體,本身不具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醫療器材管理法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諭知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維持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供應而未獲利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無相同犯罪之素行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陳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然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醫療器材之使用攸關國民健康至鉅,舉凡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品質與安全勢將無從確保,不但醫療器材本身宣稱之療效存有疑慮,更可能害及國民生命與健康,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高知識分子,對此基本常識實難諉稱不知,縱使堅信本案儀器之品質與療效俱屬上乘,其他醫療器材無以倫比,亦不得違犯法令逕自輸入;尤其被告獲悉告發人有意替家人選購本案儀器後,理應規勸告發人向正規醫療院所洽詢或選購已領有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以免健康遭遇不測,卻居間替告發人向德國廠商購買並輸入本案儀器,所為對告發人與家人之健康安全產生潛在危害,亦破壞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品質與安全之掌控管理。另被告所犯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量處有期徒刑,僅選擇相對較輕之拘役刑,應已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友人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自始無營利意圖,故僅量處拘役30日,未使被告負擔過重刑罰。從而,即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業與告發人達成調解等情,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並就如何處理本案儀器達成共識,有本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修復犯罪所生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以後不會再幫別人進口等語(見易1097卷,第206頁),以被告年事已高且須賠付告發人因購買本案儀器支出之費用等情觀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對告發人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倘無本案儀器存在,被告無法成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亦即本案儀器乃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前提,本身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僅為關聯客體,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既然本案儀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自應視刑法以外之特別法有無相關沒收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是未經查驗登記而逕自從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應於封存後由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若屆期未能退貨,則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並非由法院將之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或越俎代庖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㈢、綜上所陳,本案儀器係本罪關聯客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理,原判決未察,仍諭知沒收扣案之MORA®-NOVA儀器,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主張原判決沒收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據此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履行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洪錦霞新臺幣(下同)98萬4,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9月1日前給付32萬8,166元。 ㈡、於116年9月1日前給付32萬8,166元。 ㈢、餘款32萬8,168元於117年8月15日前給付。 ㈣、由被告匯入洪錦霞指定之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43號(移調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返還價款事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