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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天銘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天銘(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明知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或稱系爭計畫案),並未如實將所收受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竟於本案申報系統上為不實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更執此向桃園市環保局請款而給付領航公司新臺幣(下同)52萬9,567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領航公司所收受之319.4公噸中,其中有7.89公噸為不可再利用物而經被告退回桃園市環保局(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第27頁本案計畫[開口契約]清冊)」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系爭計畫案之實際執行者:⒈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袁笑飛,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5049號、113年偵字第18586號不超訴處分書載明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袁笑飛」(大陸籍人士),且依吳淑貞(即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另案」到庭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並有提出吳淑貞與袁笑飛2人間之通信軟體「WeChat(微信)」之對話紀錄為憑。實則,被告本係幫忙領航公司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塑膠造粒再利用執照,期間因環保局請求被告協助領航公司承辦處理桃園市政府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被告出於「協助」之地位幫助領航公司承辦系爭計畫案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計畫案。⒉再領航公司於109年8月間得標系爭計畫案之標案後,隨即於109年8月21日有成立「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邀請包括:魏彤軒、蔡木川、Casper Bear、梁開忠、吳天鈞、潘佳昇、黃美琪、蔡文琪、洪玉薇、陳國豪(Tommy)等10人陸續加入該群組,上開群組內成員即有PO文於群組內,並向群組內之環保局長官及承辦人員魏彤軒、梁開忠等人請教並詢問如何處理執行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清除執行進度及申報之過程。上情有上開群組成員自109年8月21日成立群組之時起至112年4月6日梁開忠退出群組之時為止之Line對語過程可稽,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從未加入該Line群組成員內,此亦可從該群組之對語過程中亦從未有被告參與或發言之事實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計畫案並未實際參與,在行政院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之申報行為,確實均非被告所為。⒊由證人黃惠暖、潘佳昇、梁開忠、魏彤軒於114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均未參與系爭計畫案·亦未曾加入「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Line群組,被告固有請證人潘佳昇(即台塑能源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員工)協助領航公司申辦系爭計畫案之相關環保文件,惟對於領航公司所提供之數據、有後續無依約處理廢棄物等情形,概不知悉,堪認被告僅係出於協助之角色幫助領航公司取得相關許可而已,對於領航航公司有何違法、違約情事,均與被告無關,適足證明被告並無藉此計畫案詐取款項之不法意圖。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是證人潘佳昇協助領航公司在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的等語。然因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潘佳昇之問題均係圍繞在「是否為潘佳昇所申報?」而非「潘佳昇是否協助領航公司申報?」,是證人潘佳昇具結證述:「應該是領航公司的人申報,不是我申報」等語,該證人所證與被告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詎原判決竟曲解認定系爭計畫案之申報並非領航公司所為,而認申報者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官員之口頭允諾,同意代墊補助款並提供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工廠存放廢棄物,被告並無本案犯意:⒈系爭計畫案之執行過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其中,更不知悉當時處理過程中,梁開忠有指示並告知吳天鈞:「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就要提早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有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吳天鈞為了遵照環保局長官之指示,當時吳天鈞遂先將廢棄物哲先放置於聖諄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廠房內。⒉110年11月18日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後發現在上開廠房內有堆放前開廢棄物,案發後,被告始知悉上情,其後桃園市環保局有於111年2月間有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及協商如何後續事宜。

當時,因領航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工歇業狀態,被告知悉上情後,為促請桃園市環保局能配合將放置於聖諄公司廠房內之廢棄物配合清運搬離,因此遂有請其胞弟吳夭鈞將領航公司已領取應退款之處理費用52萬9,567元暫先代為付款予桃園市環保局。當時在該次會議過程中,亦獲得包括桃園市環保局長官李美質亦有表示應允會將廢棄物搬離,此有被告另提出通話譯文3份,通話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8日被告與環保局長官李美質對話錄音譯文,及113年1月22日被告與魏彤軒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被告係相信桃園市環保局人員之「口頭允諾」會盡快請人將放置在聖諄公司廠房內之廢棄物載走,被告乃有應允代為先行墊付處理還款事宜,但此舉並非可得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更不得「倒果為因」而推認被告代為返還52萬9,567元報酬是為補救被告不法行為,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四、本院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11年8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將被告部分所答「我們公司」簡單繕打成「我」,而理解為個人行為,似有未妥,且此係審判外之陳述,故爭執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證據排除之適用。再者,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將被告若干所答「我們公司」簡單繕打成「我」,經與後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開口契約)」其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後,並不影響本院所援引被告警詢供述中關於被告自承係本案計畫主持人之認定(容後述)。且被告亦自陳上開警詢供述筆錄並無不法取供(見本院卷第277頁),經被告之辯護人複製警詢光碟自行核對警詢筆錄後,亦僅籠統陳述稱111年8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將被告部分所答「我們公司」簡單繕打成「我」,而理解為個人行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經法院援引之該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後述)有何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顯然不符而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情形可言,被告刑事陳述狀僅稱警詢過程中錄音檔第17分03秒至39分35秒突然有保七總隊劉姓小隊長進入了解並與被告聊天對話(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惟依被告所附對話譯文,可知此時間段單純為被告與劉姓小隊長聊天,故警詢筆錄未予記載,並無不合,此亦與本院所援引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無涉;況被告自陳:被告相信警方只是依當時表達內容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之投標、決標、得標等流程,並具有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之權限,負責與桃園市環保局直接接洽,又擔任本案計畫之主持人,更因參與投標而握有領航公司之大小章)、證人李美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魏彤軒、梁開忠、潘佳昇、黃惠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桃園市環保局110年3月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2月2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27日驗收紀錄、領航公司廠商說明書、桃園市環保局109年8月24日開標紀錄、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開口契約)清冊(含外放之開口契約)、質量平衡圖、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回收過磅單、退運過磅單、已正式申報日期時間查詢/列印及再利用機構-申報(填載)資料查詢資料、台塑公司109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SGS試驗報告、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11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廠房租賃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109年12月14日抽查照片、退運照片、「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LINE全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⒉就被告上訴意旨㈠所辯未實際參與、執行系爭計畫案一節,原

判決並指駁: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桃園市環保局的長官遇到廢塑膠無法處理的狀況,希望領航公司協助處理,我們因此答應;桃園市環保局拜託我協助處理政府的廢塑膠,這過程都是我跟桃園市環保局接洽的,也是我拜託領航公司協助環保局處理政府的廢塑膠,當時吳淑貞(即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陳俊發(即接替吳淑貞而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42927號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計畫是我跟桃園市環保局接洽的,我是本案計畫主持人等語(見偵字42927號卷第2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接本案計畫是因為領航公司是袁笑飛來臺灣設廠,請我們幫忙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申請塑膠造粒再利用執照,申請過程中,證人梁開忠找我去看領航公司申請內容之設備,表示可以去協助桃園市政府處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希望我與領航公司溝通,處理桃園市政府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在此情形下我才去溝通此案,並讓領航公司去投標,本案計畫在簽約前的準備資料、溝通等事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梁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招標、決標的時候,我們會邀標,並搜尋有哪些有技術能力的廠商,後來在一個條件下,有認識領航公司有這樣的技術能力,我們就會辦理,環保局就會公開招標,只要有具有能力的廠商都可以來投標,當時在招標及決標的過程中,領航公司向我們接洽的窗口只有2位,1位是被告,另1位是吳天鈞(即被告之弟弟),我不清楚他們2人在公司是什麼階層,反正是來跟我們接洽的,可能就是能夠代表公司來跟我們接洽,且能夠執行契約工作的人,得標之前如果有問題,也都會向他們2人討論及請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1頁)相符,此外,關於被告係本案計畫主持人乙節,亦有卷附(外放)「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開口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號)」內之服務建議書第4-1頁計畫組織架構、4-2頁專案負責人主要工作人之學經歷中,所載本案計畫主持人均為被告本人為憑。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之投標、決標、得標等流程,並具有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之權限,負責與桃園市環保局直接接洽,又擔任本案計畫之主持人,更因參與投標而握有領航公司之大小章,顯然被告在領航公司本計畫案中係具有高度決定權之地位。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也是聖諄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而證人潘佳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幫忙處理領航公司之本案計畫當時,我任職於台塑公司,被告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吳天鈞則是台塑公司的副總,被告交代我說領航公司那邊如果有相關環保的問題,我就幫忙處理,本案計畫的標案是我幫忙寫的,台塑公司也知道被告和員工幫忙領航公司爭取桃園市環保局的計畫以及幫忙驗收,但我也不知道台塑公司因此有何好處,台塑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我當時參與本案計畫之驗收並在廠商代表上面簽名,是因為被告有概括地要求我(按證人就原審受命法官所問被告是否概括授權要求證人關於領航公司環保文件相關都是由證人協助,故證人才出面參加驗收時,答以「對」,見原審卷二第227頁),領航公司關於環保文件都由我協助,我因此出面參與該驗收,我不算是本案計畫的負責人,我做寫文件彙整的動作而已,我也不清楚領航公司實際有無按照規定做,也不知道領航公司是否有違法,我只是按照領航公司的姚紀堯廠長(下稱姚廠長)提供給我的數據處理,我知道桃園市環保局於事後有為了本案計畫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參與,被告也沒有因為此事來詢問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26頁)。依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現場聖諄公司人員吳政偉留守,其表示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係由領航公司位於○○區之廠房,移置○○路廠房並表示聖諄公司、領航公司及台塑公司擬共同處理該批廢棄物等情(見他字第2457號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吳政偉的勞健保是掛在聖諄公司,但他於桃園市環保局到廠房稽查時,是領航公司承攬桃園市環保局業務的窗口等語(見偵字42927號卷第11頁)。

證人魏彤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的流程之後我才接手本案計畫,我接手後,主要接洽都是吳天鈞及證人潘佳昇,因為在本案計畫中他們掛名為共同負責人,所以當時窗口都是吳天鈞主動跟我們接洽,後續吳天鈞有帶證人潘佳昇來,我才知道這2位都是可以聯絡的人;當時派員去稽查的時候,現場有吳天鈞,還有一位叫吳政偉,吳政偉當時說他是領航公司,後續又說是其他公司,就是一直變來變去,後續稽查基本上接洽的都是吳政偉,而我在本案計畫過程中,我沒有跟姚廠長接洽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後來因為有民眾陳情,所以我們有召開會議,依法給予領航公司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吳天鈞還有一個女生有來,所以才會跟被告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2月間有找領航公司以及我去開會,開會的過程就是說有民眾檢局○○路廠房有放置廢棄物,查核後發現是領航公司得標後依契約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依被告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7/26(Tue)〕(警員)想問您有沒有陳俊發的年籍資料?(被告)他的部分已經辭職沒有作了公司資料有在,明天我再叫小姐處理還有是不是下禮拜我去你那邊作完筆錄現場你覺得還有沒有什麼交代不清楚的有需要你在傳他原則上他什麼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的。(警員)陳俊發因為是當時掛名的負責人,筆錄還是必須做的。(被告)好的沒有問題等情(見他字第2457號卷第7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吳淑貞是我的堂姊,陳俊發是聖諄公司的員工,吳淑貞、陳俊發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42927號卷第13頁)。⑶承上,可見台塑公司之副總吳天鈞,以及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潘佳昇以及吳政偉),均有參與本案計畫相關事務,若非公司指示,則渠等何以無緣無故參與其中,證人潘佳昇已明確敘明其係受被告之概括指示而參與本案計畫之驗收以及相關文書作業,而吳政偉更表示領航公司、聖諄公司、台塑公司擬合作處理該批廢棄物,則身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本案計畫於投標後、驗收後之相關內容毫不知情,又顯然被告對於領航公司之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否則何以使聖諄公司員工陳俊發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使聖諄公司員工吳政偉於領航公司所承租之○○路廠房中留守相關廢棄物。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對於領航公司關於本案計畫之決策(例如: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及人事(例如:使證人潘佳昇、吳政偉從事與本案計畫之有關業務,更使陳俊發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空間,益徵被告有實際參與領航公司執行本案計畫之過程,是被告對於本案計畫於得標後之相關執行流程應當知之甚詳。況且,依被告提出桃園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見偵字42927號卷第53頁),可見該函之正本受文者係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並無被告,而被告卻自陳:該函就是環保局找領航公司還有我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被告已經自認其地位高於或等同於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在在顯示被告就是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無疑。倘若被告與本案計畫毫無關聯,僅是單純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與領航公司接線,則被告何須掛名為本案計畫之主持人,又被告何須參加上開因民眾陳情所召開之會議。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計畫之執行及就本案計畫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⑷又被告固然並未加入上開「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但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並非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蓋被告係本案計畫之幕後操盤者(如前所述,被告促使領航公司取得標案,又指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員工辦理本案計畫相關項目,更指示聖諄公司員工擔任領航公司負責人等情),則被告並未顯於檯面而未加入上開群組,並非違常之事;再者,該群組為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之官方溝通群組,並非領航公司內部為處理本案計畫所創立之群組,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理所當然會出現在上開群組內,倘被告為使本案計畫不循合法途徑結案並藉此收取不法利益,而創立對話群組以聯繫他人,則該群組當然也不會有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在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倘被告有詐欺犯意,豈可能讓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加入上開群組以瞭解狀況云云,不足憑採等旨。已敘明被告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之投標、決標、得標等流程,並具有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之權限,負責與桃園市環保局直接接洽,又擔任本案計畫之主持人,更因參與投標而握有領航公司之大小章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為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計畫之決策、執行,係屬不同的兩事,不能因形式上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即謂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容有誤會。

⒊就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辯其係受桃園市環保局官員之口頭允諾,

同意代墊補助款,並提供聖諄公司之工廠存放廢棄物,並無本案犯意一節,原判決業指駁:被告固於事後將上開款項返還桃園市環保局,然被告自陳:因為東西是放在我的聖諄公司的倉庫,桃園市環保局本來答應我代墊後會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可知其所稱聖諄公司的倉庫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然領航公司所承租之○○路廠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且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8日係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稽查,此有上開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42927號卷第23至25頁)、上開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見他字第2457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本案非允收物係放置於聖諄公司之倉庫等節,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見被告代墊款項之目的,僅是為解決因本案所生之後續麻煩,甚至僅是因為本案遭發現後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被告另提出通話譯文3份,通話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3日、同月18日及113年1月22日(見偵字第2457號卷第281至293頁、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然觀其內容,均僅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本案案情及後續處置,實無涉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是以,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返還上開款項並有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案情,而倒果為因地推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及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等旨。已敘明指駁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辯,無非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各項證據及理由於不顧,而重為爭執,妥無足採。⒋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查領航公司之金流資料,經臺灣土地

銀行大園分行函覆領航公司之金流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從函查資料11

0 年3 月10日10時54分27秒桃園市政府匯入領航公司52956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後續該筆款項的流向並未轉入被告的帳戶,足以認定該款項並未流入被告帳戶內,該款項係屬領航公司所領取使用等語。然此部分辯解亦經原判決指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們所接洽的主管機關就是桃園市環保局,我們跟他的關係,我們不能夠不好。講白的,我們沒有空間說不要,我們如果這個案子不協助的話,可能以後我們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難,我們每天要幫別的客戶申請相同的案子很多,我們自己工廠有6家,一樣都是有相同的再利用執照,每年都要送去管制、申請文件、申請展延,他是我的長官,我們沒辦法,好像領航公司跟台塑公司都不是老闆,老闆好像是桃園市環保局的科長,我怕其他申請許可會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1、286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領航公司不滿桃園市環保局要求領航公司去配合這個案子,但做不到兩個禮拜,又告知領航公司沒有這個資格必須要停工不能製作,責任不在領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對於被告而言,促使領航公司取得本案計畫,並在外觀上順利執行本案計畫完畢,將有助於被告免於「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難、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之窘境;從而,在領航公司面臨被告所稱「停工不能製作」之危機時,被告有充足之動機及誘因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領航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收取之52萬9,567元並未流入被告,則被告沒有利用領航公司名義為詐欺之利益等語,委無足採等旨。已敘明明指駁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及指摘,均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銘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天銘為台塑能源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9年間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路廠房)之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名義,承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處理桃園市細分類廠退運之非允收物(一般廢棄物),應將該等非允收物再利用而製成塑膠粒、廢棄物衍生性燃料(RDF)、固體回收燃料(SRF)等物,或為其他資源回收之處置(下稱本案計畫)。領航公司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收受桃園市環保局交付共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先放置於○○○路廠房,後搬運並堆放於由領航公司承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路廠房),而吳天銘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申報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之申報義務,並應據實申報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所為非允收物再利用之實際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行使、申報不實等犯意,僅有處理領航公司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約51公噸,再自該約51公噸非允收物中,取出單一塑膠PET成分並混合領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嗣於110年1月18日10時9分許至10時27分許間,在本案申報系統上,輸入領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月27日間再利用完成總量共224.089公噸之資料(共17筆資料),再於110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正式申報該等不實資料,藉此不實申報再利用總量,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並致桃園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領航公司確實再利用完成總量為224.089公噸),因而依本案計畫向領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567元。嗣桃園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路廠房有大量非允收物堆置,遂派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天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下稱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7月2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48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第31、19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爰不另論述該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領航公司是大陸

地區人士袁笑飛設廠經營,我的聖諄公司及台塑公司僅有協助領航公司安裝相關設備及申請相關執照,而我僅有協助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並協助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溝通,本案計畫開始進行後,我就沒有參與任何相關本案計畫之事項;而且我也沒有加入本案計畫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所有製作、進貨、執照申請、驗收等過程我都不瞭解,我也不是在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之人,是證人潘佳昇(即台塑公司員工)協助領航公司申報,所有申報過程都是證人魏彤軒(即桃園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證人梁開忠(即時任桃園市環保局之科長)告知證人潘佳昇如何申報,證人梁開忠更有於LINE對話群組中告知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要就近準備倉庫暫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袁笑飛,而非被告,且領航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收取之52萬9,567元並未流入被告,則被告有何利用領航公司名義而為詐欺之利益,被告並未加入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因本案計畫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被告未參與本案計畫,在本案申報系統上所為申報之人亦非被告,被告對於不實申報乙節亦不知情,倘被告有詐欺犯意,豈可能讓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加入上開群組以瞭解狀況等語。㈡經查,被告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以領航公

司名義,承攬本案計畫,領航公司因而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收受桃園市環保局交付共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先放置於○○○路廠房,後搬運並堆放於○○路廠房,而領航公司有在本案申報系統,具據實申報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所為非允收物再利用之實際數量之義務,而領航公司僅有處理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部分非允收物,而將該部分非允收物,混合領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嗣由領航公司之人員於110年1月18日10時9分許至10時27分許間,在本案申報系統上,輸入領航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月27日間再利用完成總量共224.089公噸之資料(共17筆資料),再於110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正式申報該等不實資料,致桃園市環保局陷於錯誤(誤認領航公司確實再利用完成總量為224.089公噸),因而依本案計畫向領航公司給付52萬9,567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2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22、259至260、273至278、351至35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宗第51至56頁、第2宗第25至35、193至260頁),並經證人魏彤軒、梁開忠、潘佳昇、黃惠暖、李美質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101、303至306、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宗第195至258頁)明確,且有桃園市環保局110年3月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2月22日桃環廢字第1100014486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27日驗收紀錄(見他字卷第9頁)、領航公司廠商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8月24日開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7頁)、109年度桃園市家戶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計畫(開口契約)清冊(見他字卷第23頁)、質量平衡圖(見他字卷第25頁)、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見他字卷第27至32頁)、回收過磅單(見他字卷第33頁)、退運過磅單(見他字卷第34頁)、已正式申報日期時間查詢/列印及再利用機構-申報(填載)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台塑公司109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1頁)、SGS試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3至52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11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62頁)、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卷第37至46頁)、桃園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見偵字卷第53頁)、109年12月14日抽查照片(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退運照片(見偵字卷第113頁)、「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LINE全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41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領航公司將大約80公噸之單一塑膠PET

,與領航公司原有之布匹塑膠混合,再利用成約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挑出80公噸之PET,混合布匹製成塑膠粒等語(見偵字卷第276頁),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領航公司只有將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非允收物中之80公噸,添加布料後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6至27頁);然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領航公司堆放大約268公噸之廢塑膠於○○路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證人魏彤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看到現場是很多根本都沒有拆解,現場有488塊塑膠磚都沒有拆等語(見偵字卷第305頁),又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在○○路廠房發現448塊塑膠磚,又在○○○路廠房發現40塊塑膠磚(每塊約550至600公斤,共488塊〔計算式:40塊+448塊〕),此有依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堪認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有268.4公噸(計算式:488塊每塊約550公斤)之非允收物並未依約處理,而領航公司總共收受319.4公噸之非允收物,足認領航公司實際有處理之非允收物約為51公噸(計算式:319.4公噸-268.4公噸),又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堪認領航公司係將該51公噸之非允收物,從中取出適合製造塑膠粒之單一塑膠PET,混合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稱領航公司有自桃園市環保局交付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中,將大約80公噸之單一塑膠PET製成塑膠粒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以其中約80公噸,混合其公司自有之布匹,再利用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被告對此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54頁、第2宗第26至27、32頁),但仍應更正為「僅有處理領航公司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當中之約51公噸,再自該約51公噸非允收物中,取出單一塑膠PET成分並混合領航公司自有之布料,再利用製成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桃園市環保局的長官遇到廢塑膠無法處

理的狀況,希望領航公司協助處理,我們因此答應;桃園市環保局拜託我協助處理政府的廢塑膠,這過程都是我跟桃園市環保局接洽的,也是我拜託領航公司協助環保局處理政府的廢塑膠,當時吳淑貞(即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陳俊發(即接替吳淑貞而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計畫是我跟桃園市環保局接洽的,我是本案計畫主持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4頁)(關於被告係本案計畫主持人乙節,更可見於本案計畫之「桃園市環保局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號)」第4-1頁所示計畫組織架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接本案計畫是因為領航公司是袁笑飛來臺灣設廠,請我們幫忙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申請塑膠造粒再利用執照,申請過程中,證人梁開忠找我去看領航公司申請內容之設備,表示可以去協助桃園市政府處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希望我與領航公司溝通,處理桃園市政府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垃圾,在此情形下我才去溝通此案,並讓領航公司去投標;本案計畫在簽約前的準備資料、溝通等事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第2宗第26頁),核與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招標、決標的時候,我們會邀標,並搜尋有哪些有技術能力的廠商,後來在一個條件下,有認識領航公司有這樣的技術能力,我們就會辦理,環保局就會公開招標,只要有具有能力的廠商都可以來投標,當時在招標及決標的過程中,領航公司向我們接洽的窗口只有2位,1位是被告,另1位是吳天鈞(即被告之弟弟),我不清楚他們2人在公司是什麼階層,反正是來跟我們接洽的,可能就是能夠代表公司來跟我們接洽,且能夠執行契約工作的人,得標之前如果有問題,也都會向他們2人討論及請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3至241頁)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就本案計畫之投標、決標、得標等流程,並具有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之權限,負責與桃園市環保局直接接洽,又擔任本案計畫之主持人,更因參與投標而握有領航公司之大小章,顯然被告在領航公司中係具有高度決定權之地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也是聖諄

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0頁),而證人潘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忙處理領航公司之本案計畫當時,我任職於台塑公司,被告是台塑公司的總經理,吳天鈞則是台塑公司的副總,被告交代我說領航公司那邊如果有相關環保的問題,我就幫忙處理,本案計畫的標案是我幫忙寫的,台塑公司也知道被告和員工幫忙領航公司爭取桃園市環保局的計畫以及幫忙驗收,但我也不知道台塑公司因此有何好處,台塑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我當時參與本案計畫之驗收並在廠商代表上面簽名,是因為被告有概括地要求我,領航公司關於環保文件都由我協助,我因此出面參與該驗收,我不算是本案計畫的負責人,我做寫文件彙整的動作而已,我也不清楚領航公司實際有無按照規定做,也不知道領航公司是否有違法,我只是按照領航公司的姚紀堯廠長(下稱姚廠長)提供給我的數據處理,我知道桃園市環保局於事後有為了本案計畫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參與,被告也沒有因為此事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至226頁)。依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現場聖諄公司人員吳政偉留守,其表示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係由領航公司位於○○區之廠房,移置○○路廠房並表示聖諄公司、領航公司及台塑公司擬共同處理該批廢棄物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吳政偉的勞健保是掛在聖諄公司,但他於桃園市環保局到廠房稽查時,是領航公司承攬桃園市環保局業務的窗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證人魏彤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計畫辦理公開招標的流程之後我才接手本案計畫,我接手後,主要接洽都是吳天鈞及證人潘佳昇,因為在本案計畫中他們掛名為共同負責人,所以當時窗口都是吳天鈞主動跟我們接洽,後續吳天鈞有帶證人潘佳昇來,我才知道這2位都是可以聯絡的人;當時派員去稽查的時候,現場有吳天鈞,還有一位叫吳政偉,吳政偉當時說他是領航公司,後續又說是其他公司,就是一直變來變去,後續稽查基本上接洽的都是吳政偉,而我在本案計畫過程中,我沒有跟姚廠長接洽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後來因為有民眾陳情,所以我們有召開會議,依法給予領航公司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吳天鈞還有一個女生有來,所以才會跟被告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8至25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2月間有找領航公司以及我去開會,開會的過程就是說有民眾檢局○○路廠房有放置廢棄物,查核後發現是領航公司得標後依契約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至29頁)。依被告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7/26(Tue)〕(警員)想問您有沒有陳俊發的年籍資料?(被告)他的部分已經辭職沒有作了公司資料有在,明天我再叫小姐處理還有是不是下禮拜我去你那邊作完筆錄現場你覺得還有沒有什麼交代不清楚的有需要你在傳他原則上他什麼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的。(警員)陳俊發因為是當時掛名的負責人,筆錄還是必須做的。(被告)好的沒有問題等情(見他字卷第7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吳淑貞是我的堂姊,陳俊發是聖諄公司的員工,吳淑貞、陳俊發沒有權力決定要或不要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處理廢塑膠,我跟袁笑飛說好後,袁笑飛給我領航公司的大小章,所有提供桃園市環保局的資料都是我做的,吳淑貞及陳俊發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⒊承上,可見台塑公司之副總吳天鈞,以及台塑公司及聖諄公

司之員工(即證人潘佳昇以及吳政偉),均有參與本案計畫相關事務,若非公司指示,則渠等何以無緣無故參與其中,證人潘佳昇已明確敘明其係受被告之概括指示而參與本案計畫之驗收以及相關文書作業,而吳政偉更表示領航公司、聖諄公司、台塑公司擬合作處理該批廢棄物,則身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本案計畫於投標後、驗收後之相關內容毫不知情,又顯然被告對於領航公司之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否則何以使聖諄公司員工陳俊發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使聖諄公司員工吳政偉於領航公司所承租之○○路廠房中留守相關廢棄物。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對於領航公司之決策(例如:決定領航公司是否投標本案計畫)及人事(例如:使證人潘佳昇、吳政偉從事與本案計畫之有關業務,更使陳俊發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空間,益徵被告有實際參與領航公司執行本案計畫之過程,是被告對於本案計畫於得標後之相關執行流程應當知之甚詳。況且,依被告提出桃園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桃環廢字第1110019410號函(見偵字卷第53頁),可見該函之正本受文者係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並無被告,而被告卻自陳:該函就是環保局找領航公司還有我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可見被告已經自認其地位高於或等同於負責人陳俊發及吳淑貞,在在顯示被告就是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倘若被告與本案計畫毫無關聯,僅是單純協助桃園市環保局與領航公司接線,則被告何須掛名為本案計畫之主持人,又被告何須參加上開因民眾陳情所召開之會議。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計畫之執行及就本案計畫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證人黃惠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應徵領航公司時,是

袁笑飛應徵我的,我不知道袁笑飛和被告如何認識、是何關係,我沒看過袁笑飛與被告有何接觸,被告不是領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不參與領航公司的任何業務,被告是領航公司以前位在○○○路之廠房的房東,我擔任領航公司的廠務,我的上面是姚廠長,姚廠長再往上應該就是我們老闆袁笑飛,因為我看過袁笑飛去找姚廠長,只有姚廠長會交辦我業務,老闆袁笑飛沒有親自下達任何指令,本案計畫是姚廠長叫我蓋章我就在文件上蓋章,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我沒有參與本案計畫的承攬及執行過程,我不是本案計畫的專案負責人,我也不知道領航公司的大小章在哪裡,只有姚廠長請我蓋章時,我才會短暫拿過大小章,我實際上沒有持有和保管,而且我不知道大小章實際上是由袁笑飛還是姚廠長保管,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不應該持有印章,那是他們主管的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5至212頁),可見以證人黃惠暖之視角,袁笑飛是領航公司的老闆,但此情並不排斥被告係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之可能性,既然身為老闆的袁笑飛並未擔任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縱使被告並未擔任登記負責人,也不代表被告並無以領航公司名義實際從事相關事務之可能性,而證人黃惠暖雖證稱被告不是領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員工,但如前述,被告確實有參與領航公司投標本案計畫之過程,則可見證人黃惠暖根本不清楚被告於領航公司中位於何種地位,也不瞭解被告究竟有無參與領航公司之業務,充其量僅是其職位層級較低,且未參與本案計畫,導致未能接觸到被告而已,無從以證人黃惠暖上開證述而推論被告確非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況且證人黃惠暖對於應由何人持有領航公司大小章乙節,證稱係主管之內部事項,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自陳曾由老闆袁笑飛交付而持有過領航公司之大小章,益徵被告於領航公司中之地位甚高,在在顯示被告有以領航公司名義實際執行本案計畫。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證人潘佳昇協助領航公司在本案

申報系統上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然而,證人潘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關該計畫案最後上網申報業務是何人負責?)那時候應該領航那邊員工負責的;(受命法官問:〔已正式申報日期時間查詢/列印及再利用機構-申報(填載)資料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該申報資料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受命法官問:該內容為你所申報?)不是,應該是領航的人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8、227頁),可見證人潘佳昇對於係何人於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乙節,均係以猜測語氣稱應該是領航公司的人申報,而未稱係其協助領航公司的人員申報,可見證人潘佳昇並未協助領航公司之人員於本案申報系統上進行申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領航公司由我本人處理廢棄物申報業務,上網登載營運紀錄是現場過磅之磅單申報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佐以上開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警員稱:陳俊發原則上什麼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足認在本案申報系統上輸入資料並正式申報之人即係被告。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計畫之專案負責人是證人

黃惠暖;關於領航公司只有利用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之部分廢棄物,添加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是我於111年2月間因桃園市環保局要找我們去開會,我問領航公司的證人黃惠暖及潘佳昇,他們跟我解釋相關的過程後,然後才提供給我資料,我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卷第37至46頁),是我向證人黃惠暖要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第2宗第27頁),然而證人黃惠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本案計畫之專案負責人,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是我提供給被告的,關於被告所述於111年2月間問了我及證人潘佳昇乙節,被告應該是問證人潘佳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4、210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難認被告確實係於111年2月份後始知悉領航公司只有利用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之部分廢棄物,添加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等節;再佐以領航公司係將本案計畫所製成之共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產品販賣與台塑公司等事實,此有台塑公司109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這份買賣契約,以每公斤0.2元販售,共獲利4萬4,800元,但桃園市環保局每公斤以1.7元販售給領航公司,加工成本每公斤6元,等於1公斤虧損4.3元,就算賣給台塑公司,每公斤只能補貼0.2元,實際上每公斤還是虧損4.1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身為台塑公司總經理,並能清楚敘述該買賣虧損之計算方式,則顯然被告知悉該買賣之內容,既然被告知悉該買賣之內容,則可推知被告於該買賣當時(即109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領航公司利用桃園市環保局所交付之非允收物,製成224.089公噸之塑膠粒產品,益徵被告於本案計畫驗收前即已瞭解本案計畫之執行實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⒎被告辯稱:本案計畫之質量平衡圖(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

之224.089公噸代表做出來的成品,但不能夠從319.4公噸中扣除,因為這個224.089公噸的成品,是有包含將領航公司內部混合布料去加工製成,當時加工的過程,環保局都有派員監督,所以環保局一定知道有上開混合布料的情形,所以這個224.089公噸不能代表環保局所提供的這些原料全部都再利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然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上開質量平衡圖沒有印象,但我自97年起至桃園市環保局服務,我當然有能力解讀上開質量平衡圖,從該圖來看代表交付廠商319.4公噸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而其中有224.089公噸拿去製造再生燃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1至242頁),證人魏彤軒證稱:上開質量平衡圖所載319.4公噸是桃園市環保局給領航公司,要求他們處理的總量,而所載224.089公噸指的是從這319.4公噸中的224.089公噸拿來製造成固體再生燃料,這個224.089 公噸的數字理當是不包含領航公司所加入布料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5至256頁),又參酌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月27日驗收紀錄記載:抽驗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流向申報:⒈產品申報:再利用數量總和與質量平衡圖相符。⒉廢棄物流向申報:⑴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i.退運予機關之磅單總和共7.89公噸與質量平衡圖相符。ii.暫存廠内廢玻璃申報共5

Kg、廢鐵申報共6Kg與質量平衡圖相符。⑵可回收販賣之廢棄物:回收鐵類共87.41公噸與磅單總和相符。本期請款重量3

19.4公噸,退運予機關7.89公噸,契約單價1,700元/公噸,核算撥付金額52萬9,567元〔(319.4-7.89)*1,700=529,567元〕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可見本案計畫質量平衡圖(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之224.089公噸,係指領航公司就所收受之319.4公噸非允收物,將其中224.089公噸之非允收物,再利用而製成產品,而非指領航公司製成224.089公噸之產品,是被告上開對於本案計畫質量平衡圖之詮釋,顯有刻意扭曲之情,無足憑採。

⒏被告辯稱:領航公司製成224.089公噸之加工過程,桃園市環

保局都有派員監督,所桃園市環保局一定知道有上開混合布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而證人魏彤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契約是希望領航公司把我們交給他們的非允收物製成塑膠粒或燃料棒,契約沒有說不能加其他東西,驗收標準跟公噸數無關,只要如實申報也會通過驗收等語(見偵字卷第304、3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廢棄物只要廠商有合法製成產品,就是符合契約,契約沒有明確說一定要製成什麼東西,就算產品有加入領航公司自己的布料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頁),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我們是依據廠商報出來的東西來做驗收,且他必須要按照規定來網路申報,來表示他都已經處理完了,如果沒有處理完當然無法驗收,如果廠商有部分廢棄物沒有處理完畢,也不能去請領這部分的費用,那就看當時的驗收紀錄裡面,廠商是否都已經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3頁),可見究竟領航公司所製成之

224.089公噸之產品,有無加入領航公司自己的布料乙節,並無關緊要,重要的是領航公司有無將本案計畫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以及有無如實申報處理結果,而如前開認定,領航公司不僅未全數處理完畢,已處理之總量亦顯未達22

4.089公噸,嗣又如實申報處理結果,卻向桃園市環保局請領處理224.089公噸非允收物之相應報酬,當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⒐被告另辯稱:所有申報過程都是證人魏彤軒、梁開忠告訴證

人潘佳昇如何申報等語,然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計畫之後續執行部分剛開始的時候,我們要推動要趕快請廠商決標簽約之後,要請廠商趕快把環保局的廢棄物趕快清走,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參與,要趕快去推動,有在推動就是在群組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5頁),又依「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對話紀錄顯示:〔2020年11月12日〕(證人梁開忠)廢清書如果書件正確的話,星期五應該會核備。(證人梁開忠)你們的廢清書又被審查出跟固操不一致,到底在作什麼。(證人梁開忠)明天早上帶電腦,到局裡事廢科現廠改廢清書,現場上傳,有改就要講,就立即跟著改廢清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至149頁),而證人魏彤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領航公司那時候有問質量平衡圖怎麼做,我就只是大概說你總量多少,做成你的產品是多少,你不可以再利用是多少,可以回收又多少,以及因為合約還有一個可以退運的機制,以及退運機制是多少,廠內又暫存了多少;而不是只有我要求領航公司要去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我上面的長官,不管是主管、科長,都有要求說領航公司做了再利用的東西,就是要去申報,我記得契約也有寫到這一項,我沒有指示誰要上網申報,因為窗口當時就是吳天鈞跟潘佳昇,因為當時只對他們,就是有跟他們講過這件事,做完就是要進行再利用申報,我也沒有對於申報之數字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至258頁),證人潘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魏彤軒跟我說他們大概要哪些資料,質量平衡圖大概有哪些東西,他是說平衡圖的數字兜起來要是合理的,沒有講具體的數字,數字是領航公司跟我說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28至229頁),可見證人梁開忠僅有對領航公司之人員針對「廢清書(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部分為指導,而未就申報部分為任何指導,證人魏彤軒也沒有對領航公司之人員就申報部分為具體數字之指示,充其量僅有教導應參考何種資料、應記載哪些項目等抽象內容,則縱使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有告知證人潘佳昇應如何申報,也不能證明係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指示領航公司之人員在本案申報系統上為不實申報,是依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⒑依「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對話紀錄顯示:〔2020年

11月12日〕(證人梁開忠)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就要提早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好好先想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至147頁),然證人梁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的廢塑膠,如果廠商再利用造粒的速度來不及的話,但是桃園市環保局的倉庫、可存放的空間不夠,就要請廠商要趕快準備好一個空間來放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領航公司的○○○路廠房歇業,要還給房東,現場未處理的東西要移走,後來領航公司才向「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路廠房,因此把廢塑膠混合物移置○○路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又領航公司承租○○路廠房之時間為110年11月1日,此有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則顯然領航公司將本案計畫所應處理之非允收物堆置至○○路廠房之時間點,必然是110年11月1日以後,而證人梁開忠為上開「提早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表示之時間點為109年11月12日,則顯然領航公司並非因為證人梁開忠之該表示始為上開移置行為。是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後來問證人潘佳昇才知道為何桃園市環保局沒有完成之廢棄物原料會放在南崁廠區,證人潘佳昇告知是證人梁開忠指示的,在LINE群組內有註明證人梁開忠告知如果造粒速度來不及可能要就近準備倉庫先暫存,好好先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顯然是在說謊及推卸責任,無足採信。

⒒又被告固然並未加入上開「桃園市家戶廢塑膠熱處理」群組

,但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並非領航公司從事本案計畫之實際執行者,蓋被告係本案計畫之幕後操盤者(如前所述,被告促使領航公司取得標案,又指示台塑公司及聖諄公司之員工辦理本案計畫相關項目,更指示聖諄公司員工擔任領航公司負責人等情),則被告並未顯於檯面而未加入上開群組,並非奇怪之事;再者,該群組為領航公司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之官方溝通群組,並非領航公司內部為處理本案計畫所創立之群組,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理所當然會出現在上開群組內;倘被告為使本案計畫不循合法途徑結案並藉此收取不法利益,而創立對話群組以聯繫他人,則該群組當然也不會有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在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倘被告有詐欺犯意,豈可能讓桃園市環保局之公務員加入上開群組以瞭解狀況等語,顯屬謬誤,無足憑採。

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們所接洽的主管機關就是桃

園市環保局,我們跟他的關係,我們不能夠不好。講白的,我們沒有空間說不要,我們如果這個案子不協助的話,可能以後我們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難,我們每天要幫別的客戶申請相同的案子很多,我們自己工廠有6家,一樣都是有相同的再利用執照,每年都要送去管制、申請文件、申請展延,他是我的長官,我們沒辦法,好像領航公司跟台塑公司都不是老闆,老闆好像是桃園市環保局的科長,我怕其他申請許可會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0至23

1、28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領航公司不滿桃園市環保局要求領航公司去配合這個案子,但做不到兩個禮拜,又告知領航公司沒有這個資格必須要停工不能製作,責任不在領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顯見對於被告而言,促使領航公司取得本案計畫,並在外觀上順利執行本案計畫完畢,將有助於被告免於「要申請什麼案子都有困難、被桃園市環保局刁難」之窘境;從而,在領航公司面臨被告所稱「停工不能製作」之危機時,被告有充足之動機及誘因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領航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收取之52萬9,567元並未流入被告,則被告有何利用領航公司名義為詐欺之利益等語,委無足採。

⒔綜觀上情,被告明知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並未如實將所

收受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僅以部分非允收物添加布料後製成224.089公噸之產品,卻於本案申報系統上申報已經將所收受非允收物中之224.089公噸製成產品而再利用完畢,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執此向桃園市環保局依本案計畫請款52萬9,567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故可證被告並

無本案犯意等語,被告固於事後將上開款項返還桃園市環保局,然被告自陳:因為東西是放在我的聖諄公司的倉庫,桃園市環保局本來答應我代墊後會把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6頁)。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其所稱聖諄公司的倉庫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然領航公司所承租之○○路廠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且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18日係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稽查,此有上開廠房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上開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1月18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本案非允收物係放置於聖諄公司之倉庫等節,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見被告代墊款項之目的,僅是為解決因本案所生之後續麻煩,甚至僅是因為本案遭發現後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已。被告另提出通話譯文3份,通話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3日、同月18日及113年1月22日(見偵字卷第281至293頁、本院卷第2宗第309至310頁),然觀其內容,均僅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本案案情及後續處置,實無涉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是以,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返還上開款項並有與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討論案情,而倒果為因地推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及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將來與桃園市環

保局之業務上往來能免於困難,明知領航公司承攬本案計畫,並未如實將所收受之非允收物全數處理完畢,竟於本案申報系統上為不實之申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更執此向桃園市環保局依本案計畫請款52萬9,567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已經返還桃園市環保局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尤其依被告所辯本案係由證人魏彤軒、梁開忠告知證人潘佳昇如何申報,且係證人梁開忠指示移置本案計畫所未完成之非允收物等節,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有為求脫免責任,而試圖將責任推卸予他人之舉,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品行及素行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之52萬9,567元,而被告已由其弟吳天鈞以匯款方式返還桃園市環保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111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宗第69頁)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桃園市環保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