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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品源

陳亮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易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品源、陳亮瑾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潘品源、陳亮瑾共同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潘品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亮瑾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事 實田本杰前與張語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積欠張語庭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語庭即委託潘品源催討債務。田本杰與張語庭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MUIM TAIPEI放感情餐酒館(下稱餐酒館)地下1樓包廂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同日21時35分許,潘品源、陳亮瑾、王益盛(原審法院通緝中)、盛鈺昇(本院另結)及汪子淮(未據偵查),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暴、脅迫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進入餐酒館包廂,以人數優勢將田本杰壓制在地,張語庭則趁隙離開餐酒館,潘品源、陳亮瑾、王益盛、盛鈺昇、汪子淮隨後將田本杰拉起壓制在沙發上並將田本杰手泡入桌上冰桶,恫稱「如果今天不配合,就要砍一隻小指頭」,復命田本杰脫光衣服裸體,先拍攝田本杰全裸自述積欠張語庭金錢承諾歸還,再持不明手機拍攝田本杰打手槍及全裸唱歌(因未扣得性影像而拍攝未遂),並稱「如果不打出來今天回不去」、「如果不好好唱,今天就回不去了」及逼問田本杰住處後,方允許田本杰著衣。嗣於翌(6)日0時50分許,將田本杰帶入廁所脫光檢查身上有無藏密錄器,續由潘品源、王益盛、盛鈺昇陪同田本杰走出餐酒館叫計程車,繼由王益盛、盛鈺昇偕同田本杰坐計程車回內湖確認田本杰實際住處,田本杰始於6日1時24分遭釋放。田本杰於113年2月7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前臂挫傷,並在家人勸說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潘品源(下稱潘品源)、被告陳亮

瑾(下稱陳亮瑾)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潘品源同意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訴卷105-1

10頁),陳亮瑾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05-110、187-193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一造辯論:潘品源及陳亮瑾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證(上易卷241-243、269、297、309頁)。而潘品源雖於115年2月26日下午具狀稱:我因早上身體不適發燒,未準時出席115年2月26日上午之審理期日,提出請假狀等語(上易卷317-321頁),陳亮瑾雖於115年2月26日下午具狀稱:我家中看護請假,無人帶母親前往復健,故無法出席115年2月26日上午審理期日,提出請假狀等語(上易卷323-327頁),惟其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請假之事由存在,本院亦未准假,故其2人係無正當理由缺席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潘品源、陳亮瑾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拍攝他人性影像犯行。

㈠經查:

⒈依田本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

下半年,張語庭有理財需求,希望我幫她做股票投資,將500萬元放在我這,112年底她說想買房子,希望我113年2月過年前將錢還她,我說要慢一點,等我把越南房子賣掉,後張語庭約我於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餐酒館碰面,並討論500萬元(我欠她477萬,她認為我要還她500萬)退還事宜等語(偵卷一17-20、372頁、易卷74頁、上易卷283頁);張語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因投資跟借貸,田本杰欠我532萬元,我跟田本杰相約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餐酒館見面等語(偵卷一68、352頁);田本杰與張語庭LINE記事本記載:基金100、帥帥公司200、啟弘162(54*3)、帥帥期貨40(20*2)等內容(偵卷一49頁),併參田本杰與張語庭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50頁)、田本杰華南銀行對帳單(偵卷一53-55反頁)。可知,田本杰於113年2月5日前,因積欠張語庭約500萬元而有金錢糾紛,兩人並相約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餐酒館討論還款事宜等情,堪認屬實。

⒉次依潘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田本杰。我之前

跟張語庭聊到她與田本杰間的投資糾紛,我請張語庭找一天把田本杰約出來,我幫她協調看看,我基於朋友關係希望田本杰可以還錢,我有拿田本杰手機傳「今天謝謝你跟我出來吃飯聊天,很開心你聽我說這麼多」之文字給張語庭等語(偵卷一5、6反、11正反、361反頁);張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投資跟借貸,田本杰欠我532萬元,我有跟潘品源抱怨過這件事,地下室包廂是我請潘品源幫我訂,田本杰跟潘品源是113年2月5日當天才認識,但我沒請潘品源幫我催討債務,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幫我出頭等語(偵卷一68反、69、351反、352頁)。而張語庭固稱其未請潘品源催討債務,然潘品源與田本杰於113年2月5日前根本不認識,倘非張語庭委託潘品源向田本杰催討債務,潘品源豈有隨意介入他人糾紛之理?況觀諸餐酒館監視影像、田本杰與張語庭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00、416頁):張語庭於113年2月5日21時49分走出餐酒館,潘品源即於113年2月5日21時50分使用田本杰手機傳送「今天謝謝你跟我出來吃飯聊天,很開心你聽我說這麼多」。倘潘品源未事先受張語庭委託催討債務,何必刻意以田本杰手機傳送該等文字訊息,營造田本杰與張語庭相談甚歡後道別之意?是張語庭稱未請潘品源催討債務云云,係推卸之詞不可採,其委託潘品源於113年2月5日向田本杰催討債務之情,自信屬實。

⒊再依陳亮瑾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不認識田本杰及張語庭等

語(偵卷一117反、121、122、346頁);盛鈺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田本杰及張語庭等語(偵卷一219反、223、332反、333頁);王益盛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田本杰及張語庭等語(偵卷一274反、281、325反頁)。可知,潘品源、陳亮瑾、盛鈺昇、王益盛與田本杰於113年2月5日前不認識,陳亮瑾、盛鈺昇、王益盛與張語庭於113年2月5日前不認識等情,亦堪認定。

㈡次查:⒈田本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

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到餐酒館包廂與張語庭碰面,該包廂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約於同日21時35分許,突有多名男子衝進包廂,將我壓制在地上,拿走我手機,我被控制起身後就沒看到張語庭,那群人將我拉到沙發上,跟我說張語庭已將500萬元債權交給他們,開始辱罵我,把我手放入桌上冰桶,陳亮瑾說「今天不配合會砍我一隻小指」,便開始翻找我的皮夾及手機內容,我說我要賣房子才能還錢,潘品源就說我是社會名人要拍影片讓我不敢抵賴,他們就命令我脫光衣服,說要拍影片,影片第一段先錄我脫光衣服講「我欠張語庭500萬元,承諾接下來每個月還款...」,10分鐘後叫我打手槍錄第二段影片,我有配合握住生殖器並用衛生紙擦的動作,他們還說「沒打出來今天不能回去」,之後要我全裸唱歌錄第三段影片,他們還說「如果我不唱,就不能回去」,拍影片時至少都有一個人在拍,期間還有威脅我講出住處,我講淡水他們不相信,只好講出內湖住處,我說我隔天要坐飛機,他們還說「你根本別想走,你走不了」,約23時許他們叫我穿上衣服點東西吃,於113年2月6日0時50分許,他們將我押進包廂內的廁所,命我再脫光衣服,檢查我身上有沒有錄音錄影器材,還說如果不還錢會公布影像、去找我家人,潘品源再陪我去酒館櫃台結帳,之後潘品源陪我走到餐酒館門口並加我LINE,且派2名男子跟我一起上計程車,我抵達內湖住處後,那2名男子確認我走進住處後才離開,事後潘品源有於113年3月5日聯繫我稱要找我吃飯。當天我無法求救,因為他們人很多,如果求救我根本無法走出包廂等語(偵卷一17-20、14-15、371-373頁、易卷74-89頁、上易卷283-291頁)。⒉觀諸餐酒館附近監視影像(偵卷一96反、99、101頁)、田本

杰內湖住家監視影像(偵卷二73反頁)顯示:張語庭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進入餐酒館,田本杰於5日19時20分許進入餐酒館,張語庭於5日21時49分許離開餐酒館,田本杰與潘品源於113年2月6日1時許一起步出餐酒館,田本杰於6日1時24分許抵達內湖住家;另依前所述,潘品源於113年2月5日21時50分有持田本杰手機傳「今天謝謝你跟我出來吃飯聊天,很開心你聽我說這麼多」之文字訊息給張語庭。可知,田本杰證述其何時進入、與何人何時一起離開餐酒館,其何時在餐酒館包廂內遇到潘品源,其何時返回內湖住處之時間順序,均與客觀事證顯示過程相符。

⒊依潘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2月5日走入張語庭

跟田本杰的餐酒館包廂後,張語庭有事先走,陳亮瑾、盛鈺昇、汪子淮、王益盛也進來包廂,我先跟田本杰討論溝通債務,他一直話術我、皮皮的、態度不好,我口氣才越來越不好,陳亮瑾他們也用比較重的話請田本杰配合處理、幫我兇他,後田本杰說他要趕飛機去越南,我怕他不回來,我才提議要田本杰拍全裸自白有債務跟脫衣打手槍的影片,因為他是名人,我想說這樣他就會好好處理500萬債務,但最後只有拍全裸自白影片,田本杰在遮生殖器的時候有摸到他自己的生殖器,我有做拍的動作,拍完後離開餐酒館,是王益盛、盛鈺昇他們與田本杰去內湖,我有要求田本杰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分別要還錢,我有加田本杰的LINE等語(偵卷一4-13、361-363頁);陳亮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113年2月5日晚間,潘品源約我、盛鈺昇、王益盛去餐酒館聚餐,我跟王益盛、盛鈺昇、汪子淮有下去樓下包廂,我看到潘品源跟他有男有女的朋友講事情,女的先離開,後我們發現田本杰與潘品源講話態度不太好,就幫忙嗆田本杰,我有罵田本杰三字經、五字經,現場的人也有罵他,我有看到田本杰在包廂內脫衣服打手槍這段(不是在廁所),潘品源有裝作攝影的樣子,田本杰還有唱歌,我有聽到田本杰好像欠人家錢等語(偵卷○000-000、120-12

2、345-347頁、易卷43頁);盛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去餐酒館,後來我、陳亮瑾、王益盛一起下去地下室包廂,我看到潘品源跟田本杰臉色不太好,因我認識潘品源就幫他罵田本杰、幫潘品源助陣,後潘品源跟田本杰吵起來,我看到有人叫田本杰脫衣服打手槍,田本杰確實也有脫衣服打手槍、自白欠錢的事情,錄影的人我不確定是誰,我還聽到他們有債務糾紛、欠500萬元,我理解是潘品源需要有一些東西在手上確保債務會被償還,田本杰在廁所外面就已經脫衣服了,整個過程是田本杰左右各有站一個人來壓制他,他手機有被拿走,我看現場的人都有嗆田本杰,聲音都很大,我有罵田本杰一字經。我跟王益盛離開餐酒館要去內湖續攤,田本杰說他家住內湖,我、王益盛跟田本杰就一起坐計程車去內湖送田本杰到門口,之後我與王益盛就各自回家等語(偵卷○000-000、222-225、332-334頁、易卷43頁);王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陳亮瑾、盛鈺昇於113年2月5日去餐酒館聚餐,陳亮瑾找我跟盛鈺昇去樓下包廂,在包廂內看到潘品源跟田本杰談的不愉快,田本杰的衣衫不整齊,也有看到很多人對田本杰大小聲,潘品源跟陳亮瑾有罵田本杰髒話、嗆田本杰,潘品源有兇田本杰,期間女生待一下就先上樓,田本杰的手機在潘品源手上,我以為潘品源跟田本杰有債務糾紛。後我跟盛鈺昇離開餐酒館要去內湖喝酒,我們就跟田本杰一起搭計程車去內湖,到內湖後田本杰下車,我跟盛鈺昇坐白牌車回板橋等語(偵卷○000-000、280-282頁)。可知,田本杰證述其在餐酒館包廂內,遭潘品源、陳亮瑾、盛鈺昇、王益盛、汪子淮等人辱罵、脅迫(兇),手機亦被取走,因債務問題,在包廂脫光衣服全裸自白欠債、打手槍及全裸唱歌,並遭現場之人拿手機拍攝,離開餐酒館後有兩個人陪同回內湖住處等情節,與潘品源、陳亮瑾、盛鈺昇及王益盛案發時各自之經歷大致相符。

⒋餐酒館員工簡裕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5日19時許至隔日

,我去過地下室包廂約4、5次,一開始是兩個人,後來有增加人數,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注意有沒有女生離開,我有一次進去包廂時,看到有個男生裸身在廁所裡面,但我沒注意是裸上身還是全裸等語(偵卷○000-000頁)。可知,田本杰證述其曾在包廂廁所脫光衣服等情節,亦有證人親眼目睹。

⒌田本杰上開證述情節,與上開諸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顯示情

節相符,佐以前述田本杰與潘品源、陳亮瑾、盛鈺昇、王益盛於113年2月5日前根本不認識,倘田本杰未受到足以壓迫其自由意志之事,豈會突然在餐酒館包廂、多人面前全身脫光全裸自白、唱歌,甚至打手槍給大家看?豈會願意被拍攝自己全裸自白、唱歌及打手槍之糗態?豈會告知第一天認識的人自身住處,甚至讓陌生人跟著回家?另倘田本杰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未被壓制在地上及拉扯、控制身體,豈會於113年2月7日驗傷時,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診斷證明書,偵卷一23頁)。則田本杰證述其係先遭壓制身體、被控制身體、拉手放入冰桶等方式強暴,並遭以「如果今天不配合,會砍一隻小指頭」、「如果不打出來,今天不能回去」、「如果不好好唱,今天回不去」等語為脅迫,方多次脫衣服配合動作,自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足認田本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潘品源與陳亮瑾有夥同盛鈺昇、王益盛、汪子淮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堪認定。另潘品源當時有持手機拍攝田本杰之舉,業經潘品源、陳亮謹一致供承在卷,核與田本杰指訴情節相符(均參見理由欄二㈡⒈及⒊所示卷頁),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自不得僅因扣案之潘品源等人手機內均無田本杰遭拍攝影像,即謂潘品源等人未實行此部分犯行,本院因認潘品源係持不明手機拍攝田本杰,並因未扣得該等影像而認定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㈢又潘品源、陳亮瑾夥同盛鈺昇、王益盛、汪子淮在獨立之地

下室包廂空間內以人數優勢,輔以強暴、脅迫手段令田本杰不敢離開、無法求援(手機被拿走),並於相當期間內隨意擺弄田本杰之行動,使田本杰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3小時左右(21時30分許至翌日1時20分許),非僅短暫瞬間拘束田本杰自由或使行無義務之事,已達將田本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程度,自構成三人以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潘品源、陳亮瑾係以拉手放冰桶及不配合要砍小指、不打手槍打出來就不能離開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田本杰脫光衣服打手槍,再由潘品源持手機拍攝,而打手槍即摩擦男性生殖器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款規定,屬於以身體接觸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拍攝他人打手槍自係拍攝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本案未扣得相關性影像,無法證明已取得性影像,應認其2人構成強暴、脅迫拍攝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

㈣對潘品源、陳亮瑾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潘品源辯稱:我沒有妨害田本杰自由,他隨時可以走,是他

自己提議要給我拍裸體自白的影片,我才拿手機假裝拍攝等語(易卷98頁、上易卷104-105頁)。陳亮瑾辯稱:我沒有拍攝也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易卷98頁、上易卷186-187頁)。⒉潘品源上開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情節不符,且被害人

自己提議要拍攝裸體自白、打手槍影片之說詞,更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另陳亮瑾為恫嚇田本杰「如果不配合,要砍一隻小指」之人,豈會不知其正在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豈會不知若非其及同夥之強暴(拉小指放冰桶)、脅迫奏效,田本杰怎會配合脫衣服為各種舉動?陳亮瑾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㈤綜上,潘品源、陳亮瑾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

起訴意旨雖僅起訴「潘品源、陳亮瑾、王益盛、盛鈺昇在餐酒館共同包圍並辱罵田本杰,致田本杰心生畏懼後,並由潘品源要求田本杰脫衣自慰及要求田本杰照潘品源所擬好之腳本在該處陳述潘品源所要求其講述之內容,以此方式使田本杰行使無義務之事」此犯罪事實(下稱起訴事實),惟起訴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事實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等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成立恐嚇、強制罪之餘地。是核潘品源及陳亮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潘品源、陳亮瑾與王益盛、盛鈺昇、汪子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潘品源、陳亮瑾基於同一目的,在剝奪田本杰行動自由期間拍攝田本杰性影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起訴意旨認潘品源、陳亮瑾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上易卷9頁),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潘品源、陳亮僅亦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以強暴、脅迫拍攝他人性影像罪,令被告及檢察官辯論(上易卷104-105、186-187頁),無礙渠等之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及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潘品源、陳亮瑾所犯以強暴、脅迫拍攝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已因想像競合後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故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併予考量此部分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就潘品源、陳亮瑾本案犯行未詳予研求,遽諭知其2人無

罪,容有未恰,而其2人犯上開所論罪名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品源、陳亮瑾未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亦未尊重田本杰之身體自由權、性自主權,夥同數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田本杰自由並拍攝性影像,更令田本杰在裸身狀態下為各式舉動而受戲謔羞辱,戕害人性尊嚴達數小時,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潘品源、陳亮瑾犯後全部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田本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各自之分工、年齡、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狀況(易卷99頁)及前科素行(上易卷61-63、65-66頁),暨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上易卷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偵卷一27頁),係潘品源所有之物

,然卷內潘品源與張語庭之對話紀錄,係從張語庭手機內所擷出(偵卷一37頁),潘品源與田本杰之對話紀錄,係從田本杰手機內所擷出(偵卷一38頁),均無法證明潘品源有使用上開IPHONESE手機聯繫本案,且無證據證明潘品源係使用上開IPHONESE手機攝錄性影像,自無庸沒收該手機。又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偵卷一137頁),係陳亮瑾所有,惟無任何證據證明陳亮瑾有使用上開IPHONEXR手機聯繫本案或拍攝性影像,自亦無庸沒收該手機。另王益盛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偵卷一295頁)、盛鈺昇遭扣案之IPHONESE及IPHONE13PRO手機各1支(偵卷一242頁),應於其2人之判決中再行論斷是否沒收。再潘品源於案發時,雖持不明手機攝錄田本杰性影像(無證據證明存有性影像),然該支手機非違禁物,現是否仍存在不明,況沒收手機對刑罰預防效果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手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