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雄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雄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雄偉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全部卷證及告訴人提告之影片,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全部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6.證物:告訴人提告之影片」,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其中卷證部分,本案並無警詢卷,但被告請求付與偵卷、地院及本院卷證為其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之被告以外其他人之影像,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又被告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被告另雖聲請付與「告訴人提告之影片」(應指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音內容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包含未成年人在內)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及第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再該監視器錄影之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並截圖,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原審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可考(原審卷第66至70、77至79頁),原審既已播放檔案內容供被告當庭檢閱,並付與其上開審判期日之筆錄影本(含勘驗筆錄)在內之全部卷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卷 4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