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定告訴人羅○○有愛滋病發病症狀包括棉絮眼、皮疹,還去婦產科打針、找愛滋病權威醫生,且染病多年,並非質疑,檢察官調閱健保與醫院紀錄是無法查詢到愛滋病的,這個紀錄是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請求法院發函疾管署查詢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之就醫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誹謗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上訴後辯稱: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到托嬰中
心有人走過去,這是遭竄改的,事實上並沒有人云云(本院卷第71、111頁)。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並供稱:我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講他患有性病、墮胎、出軌這些事,過程就如方才當庭勘驗的監視器光碟所示等語(偵卷第2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畫面內容並無中斷,且有聲音,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亦無不連續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原審卷第66至70、77、79頁),勘驗當時被告係全程在庭,且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0頁),被告上訴後始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經變造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現場為告訴人工作之托嬰中心,其地點位於1樓的馬路旁,有GOOGLE街景圖及被告提出之托嬰中心外觀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1頁),是有路人行經、機車駛過亦屬常情;且其2人分別站立於開啟的大門門內、門外,有上開截圖可憑,而該處所位於馬路旁,本為公眾往來之公開場所,縱未攝得路人,亦不影響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判斷。
㈢被告上訴後提出告訴人照片(置本院卷證物袋),指告訴人
有「棉絮眼」,係愛滋病發病症狀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人物包括告訴人與小朋友之影像並非清晰,已難為細部觀察。被告亦供稱:有棉絮眼的只有重度糖尿病跟愛滋病;我有看到告訴人去醫事檢驗所、去婦產科打針、去找愛滋病權威醫生,這個醫事檢驗所是只有愛滋病患者才會去的,一般人不會去;告訴人在108年出現愛滋皮疹等語(本院卷第69、70、72、113、115頁),然其以上所述據以主張於案發時地指摘之言論即告訴人患有性病屬實乙節,其中關於棉絮眼、皮疹、告訴人前往醫事檢驗所等,均為被告上訴後始提出之說詞,且除以上並非清晰之照片以外,並無任何資料可以釋明;被告復自承其是依據查詢告訴人GOOGLE打卡紀錄認定告訴人連續去婦產科、醫事檢驗所等詞(本院卷第72頁),更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商家多家婦產科進行評論留言,我問告訴人去婦產科做什麼、是不是去打性病預防針或墮胎,告訴人說他去拿口罩,還說我在調查他,我認為告訴人就是承認他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僅因不相信告訴人所稱去婦產科之原因而指告訴人患有性病,其前揭所述告訴人患有愛滋病乙節亦僅係其個人臆測、猜想之詞,毫無所憑。
㈣被告雖聲請函詢疾管署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患有愛滋病一情。
然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從罹患性病到患有愛滋病,其依據從告訴人在GOOGLE商家的婦產科留言,到告訴人有棉絮眼、皮疹、前往只有愛滋病患者才會去之醫事檢驗所等等,愈加誇大,且除偵查中提出的GOOGLE評論內容以外,無任何資料可以釋明。綜參告訴人證述否認被告指摘之內容為事實、卷附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以及被告偵訊時所述僅因不相信告訴人所稱去婦產科之原因而指告訴人患有性病,及其後歷次逐漸誇大之辯解內容,足認被告指摘之內容不實,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