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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聖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代房東帶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社區)之租屋處房屋(下稱本案處所)而結識黃素齡,並以可為其投資獲利為由,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向黃素齡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其後因黃素齡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楊世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4月至10月間,以佯稱:需先為其支付醫藥費、罰款、稅款等費用,始能返還投資款項云云,及以喬裝為銀行經理、郵局專員、法務人員之身分,佯稱:若欲取回投資款項,需先繳納稅費、規費等費用云云等方式,接續對黃素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確能取回其給付之金錢,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數額,提領款項後持往本案處所由楊世聖親收、放置於本案處所之信箱內,或交付予楊世聖指定之不知情郭兆華受領,共交付楊世聖427萬9,000元。嗣因黃素齡之家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3日在本案處所之信箱處,當場逮捕正欲拿取款項之楊世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齡告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數次在本案處所親收、或自信箱內拿取告訴人黃素齡所交付之款項,然此均係告訴人向伊償還之借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因代房東帶看本案處所房屋而結識告訴人

,並以投資可賺取利息為由,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自告訴人處收取50萬元投資款,嗣於111年4月至11月間,被告有以其配偶黃佳怡之0000000000號、郭兆華之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有多次在本案處所向告訴人收受、或自其住處社區之信箱內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告訴人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告訴人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可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去被告承租的本案處

所看房子,發現被告是我以前鄰居朋友的孫子,我就很相信他;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先以投資為由,說可以10萬元每月賺3,000元利息,我就給了他50萬元,被告有給我

3、4次大約6萬元左右的利息。但之後我越想越不對,想要把這些款項贖回,被告就用各種方式跟我要錢,如:他因為疫情的關係被電子鐐銬管束,為了出門還我錢就被罰30萬元,需要繳交罰款;他把要還我的錢帶在身邊,因為沒有申報被警察查扣,需要繳稅才能拿回來;他家人在台大醫院、長庚醫院住院,需要支付醫藥費才能從加護病房出來還錢云云,要我先幫他繳掉這些費用才能還我投資款;被告也有佯稱銀行經理、郵局專員、法務人員的身分,用本案2門號或私人電話打給我,說我需要繳印花稅、匯票等費用才能拿回之前投資的錢,並要我把錢放在本案處所的信箱內。我因為急著要把一開始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於111年4月至10月27日間,從我自己、配偶廖順利、兒子廖偉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款,或用保單借款、當舖典當金飾等方式籌款,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每次2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將錢放在本案處所之社區信箱內、或直接拿給被告親收(如111年7月25日防空演習時,在本案處所中庭交款給被告),也有拿了4萬1,000元醫藥費到汐止的五堵車站,給自稱被告阿姨的郭兆華代轉;因為家人都很信任我,有授權我使用他們的帳戶跟提款卡,我也會用不同帳戶領款後又回家湊現金,再一筆交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最後一次款項的前幾天,因為家人發現帳戶裡的錢異常減少,而且當時自稱華南銀行的「陳經理」還在一直跟我要錢,我就說我兒子要出差都沒錢了,還請「陳經理」先匯款1萬元到我郵局的帳戶;最後我於111年11月2日早上再度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專員」的人打來的電話,說我需要再繳3萬5,000元,才能把我之前交出去的錢拿回來,指示我將現金放到本案處所之信箱內,我跟家人講這件事才知道遭詐騙,便到警局報案,並於111年11月3日配合警方拿假鈔過去,當場逮捕開啟信箱拿錢的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8、22至23、25至26、29至32、281至287頁、偵卷二第377至383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與證人廖偉銘證稱:我們家人的帳戶原本有給告訴人自由提款使用,但本案案發後我及父親、哥哥發現告訴人精神狀況跟金流都很奇怪,帳戶裡的金額下降的很快,也有聽到告訴人偷偷在跟人講電話說要給多少錢,一開始告訴人還深信不疑,不肯講實情,到某日早上才跟我父親說被騙,我就跟告訴人去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5、285頁),及證人郭兆華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因為被告說他有困難請我幫忙,我就有幫他去五堵車站跟告訴人拿錢,並在當天轉交給被告,告訴人還很好心另外幫我出計程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3日佯以「華南銀行法務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為以下通話(下稱系爭通話),要求告訴人交付3萬5,000元並放置在本案處所之信箱內,經告訴人與員警配合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當場逮捕至該信箱取款之被告,除據被告所供承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一第61至65、69頁),系爭通話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其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1至164頁),則依該通話內容及前後脈絡觀之,告訴人於對話當日前,確有因被告或其喬裝之單位人員要求,前往五堵車站交付或以投遞被告信箱之方式,給付多筆數萬元之金錢,且已因此幾乎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仍不斷以需支付相關罰款、費用始能取回置於銀行之6、700萬元款項,若不給付將報警控告告訴人云云相脅,要求告訴人持續給付金錢,並指示告訴人需於無人在旁、無攝影機監控之地點交付,是告訴人前開證稱:伊為取回投資款,遭被告以喬裝身分之方式,佯稱需先給付醫藥費、罰款、稅款等費用云云為由施以詐術,陸續提領、籌款及交付多筆金錢予被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系爭通話內容】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A為告訴人、B為被告) 111年11月2日 A : 你是專員嘛,那個華南銀行專員? B : 不是,我是法務。 A : 蛤?喂? B : 我是法務。 A : 法務部? B : 不是,我是法務人員,請問一下妳是黃素齡小姐嗎? A : 對。 B : 請問一下你最近為什麼都沒有…? A : 我兒子電話不給我接啊,我一直找一直找,沒辦法,啊,不是,我說這支電話,我是說什麼華南銀行專員要、要繳3萬,我繳不出來。 B : 不是啊,請問一下過去妳也沒有回覆我們消息,也沒接我們電話… A : 不是啊,我怕說又要繳錢。 B : 你電話也不接電話。 A : 我怕說… B : 後續怎麼處理。 A : 好。 B : 這樣子我們… A : 好對不起啦,因為我擠不出錢來呀,啊你、我躲在廁所,怕、怕我先生知道,怕我先生知道,我一直沒錢,擠了那麼多錢,錢都不還給我,我、我不敢接電話。 B : 我們從那時候一直跟妳說要追蹤,要跟妳處理到現在妳完全沒有回覆給我們專員,我們專員已經找了妳好幾天了,啊到現在才把案件送來我們法務組這裡。 A : 喔,那、那他錢不給我,我怎麼弄? B : 不是錢不給妳… A : 蛤? B : 黃小姐妳今天並沒有完全照法定程序去完成,不是不給妳啊。 A : 啊可是、可是我繳了那麼多錢,我哪來,我一直借錢、一直借錢,我現在不知道要去哪裡借錢了,唉(嘆氣聲)。 B : 那為什麼妳電話都不接? A : 有時候被我兒子藏起來,他叫我不能接電話,他說詐騙集團,不要再接,我不知道。 B : 那妳覺得,妳不接電話這樣可以解決問題嗎? A : 啊我也是,那、那麼多錢,我、我到處… B : 那我們差點已經要、準備要提出控告,我們會直接請警方到妳家裡找妳。 A : 你要請警方到我、我家,你們、為什麼?我又沒做錯,該罰的都罰了。蛤? B : 不是、不是,找警方是因為我們找不到妳的人,合理懷疑妳消失了啊。 A : 喔,怕我、你是怕我失蹤? B : 對,當然啊。 A : 啊可是我怕說接電話又要錢,我受不了了,我親戚朋友都一直借,啊貸款也沒還,啊、啊我以後怎麼辦? B : 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要來幫妳解決問題,不是嗎? A : 啊解決問題,他說去華南銀行要繳多少,結果都被沒收,以前什麼什麼、什麼什麼、以前… B : 因為妳以前怎麼樣我不清楚,那主要最大的問題點就是說妳打算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 A : 我怕又繳錢啊,我繳不出來。 B : 繳錢那… A : 不是,一直叫我什麼要繳幾萬塊… B : 那你繳啊,因為妳人失蹤了,我們完全沒辦法跟妳討論後續的部分。 A : 啊我電話被藏起來,電話、我現在找,我兒子去上班,好不容易找到,怎麼辦?啊你說什麼款項要幫我處理,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我怕又繳錢,唉(嘆氣聲),拜託啦,錢要怎麼還我也不知道,那你們法務部能幫我嗎? B : 當然幫妳啊。 A : 那我怎麼辦? B : 現在也只有一個方法。 A : 什麼方法? B : 因為妳現在卡著這個3萬5,為什麼妳3萬5不趕快還一還?然後趕快把這個款項全部拿回去,然後妳要把這個6、7百萬的東西放在我們這邊,然後搞得大家都不愉快。 A : 什麼、什麼3萬5? B : 我們專員第二次跟妳聯絡就是因為,有3萬5是… A : 我已經繳2萬9了,最後一筆已經繳2萬9了… B : 有一個方案我是能幫妳出,那問題是現在是不能幫妳出的情況下,那我現在給妳一個方法,好不好?妳聽聽看。第一點… A : 什麼方法?我不知道啊。 B : 妳在你們家,有行動自由嗎? A : 不行啊,我家裡的人,我先生都好可怕,一直跟一直跟,我現在躲在廁所,唉(嘆氣聲),拜託,我怎麼出來啊?還要繳… B : 妳可以到樓下嗎? A : 還要繳錢,我沒辦法了。他都,我去樓下,他就要去樓下,你說繳錢要在樓下? B : 那沒辦法啊,因為這本來就是妳該、妳應盡的義務跟責任啊 A : 那我沒錢、我怎麼去擠3萬5 ? 啊都被控制,唉(嘆氣聲) B : 這個妳要想辦法解決,這不是我們的問題妳懂嗎? A : 那3萬… B : 因為妳現在面臨的問題就是說,妳銀行端這邊,主要就是7百的部分我們要趕快給妳,那還有一個文件要妳簽名。 A : 讓我什麼?讓我簽名? B : 我意思是說妳要不要到樓下?我請專員過去,妳到樓下,簽個名。 A : 什麼?簽名? B : 對。 A : 我沒有簽。 B : 簽名就是確認這個金額可以,然後簽名這樣。 A : 不是,我怎麼簽名?我都被我先生控制,他說… B : 到樓下也不行嗎? A : 被他控制,怎麼到樓下?因為、我這一筆錢一直繳一直繳很冤枉,我怎麼簽名,他、我走到哪裡他都跟到,我現在躲在廁所,好可怕,他快來了,好恐怖(台語)。 B : 那妳現在就是沒有要解決的意思囉? A : 不是沒有要解決,我冤枉的錢那麼多。 B : 我們就是不想要讓妳冤枉不是嗎?妳怎麼會是用這種方式來跟我們講話呢? A : 不是,對不起,因為,啊我被、好像被軟禁那種,我有什麼辦法,唉唷,阿彌陀佛。 B :(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認内容)。 A : 不是軟禁啦!就是,我先生是我的先生,不是別人啦。 B : 黃小姐,我們現在來解決問題好不好?這個問題不能再延下去了,我們已經等妳5天了。 A : 請問要簽什麼名? B : 簽確定金額。 A : 確定金額? B : 對,因為我跟妳講一個概念,妳如果不簽那個確定金額,沒有人可以擅自替妳決定帳務的總金額是多少。 A : 啊可是,以前都說要、要給我好幾個月都沒給我,我、我、我真的是沒辦法了,啊受不了了。 B : (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認内容)。 A : 我沒辦法啊!以前… B : 注意一下妳的口氣好不好!? A : 好、好(夾雜呼吸聲及抽泣聲、擤鼻涕聲) B : 請問一下,我們現在要不要解決問題? A : (嗚咽聲)因為我已經精神受不了了,我現在都、都不想了,對不起,我現在都快崩潰了,唉唷,我家裡的人都一直懷疑,我有什麼辦法?(啜泣聲)對不起,我會想想辦法,對不起,先掛斷,我先生在敲門了,好好好…(背景有敲門聲),好好好好、好了! 111年11月2日 A : 我怕我先生看到,躲在廁所,欸請問一下,你說還要3萬5,啊要是沒3萬5,錢就拿不回來是不是? B : 而且會有法律方面的問題。 A : 那我怎麼辦?我也不知道。 B : 我也沒有急著要妳現在。 A : 要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要籌錢也要一段時間,啊不然也籌不到錢哪。 B : 我先暫時跟妳約明天中午好嗎?因為我現在在處理別的事情,可以嗎?明天中午12點我再打電話給妳。 A : 明天中午,好、好。 B : 12點我會再打電話給妳,啊妳再想辦法籌,就先這樣。 A : 你說多少? B : 3萬5、3萬5。 A : 我、能不能少一點?能不能少一點? B : 盡量,好不好?我們明天再討論,因為我現在正在處理別的。 A : 好、好。 B : 我現在正在開庭,我現在在法院,我是法務組的。 A : 好、好,對不起,好對不起,喔對不起。 B : 明天中午12點我再打給妳,好掰掰。 A : 好好好… 111年11月3日 A : 錢、要多少錢?喂? B : 昨天不是已經跟妳講過金額了嗎? A : 3萬5是不是? B : 對啊,妳還了嗎?妳還人家了沒有?我12點半要過去找妳了耶! A : 可是、我不能走開,在樓下叫我不能走開啊! B : 妳要先把錢拿去還人家啊! A : 啊沒那麼多,3萬可以嗎? B : 3萬是不是? A : 沒那麼多,喂?沒那麼多,我準備3萬而已。沒那麼多錢哪,我沒那麼多錢哪! B : 3萬就3萬吧。 A : 那怎麼辦?那、我不能出去啊!我先生都… B : 妳必須先把錢拿出去還給人家,然後我才能去妳家樓下啊! A : 我去哪裡還哪?我不能騎摩托車出去啊!我現在都被我先生…那怎麼辦?啊?我出門都不能出門,那怎麼辦?怎麼辦哪?我躲在廁所,唉(嘆氣聲),怎麼辦哪? B : 因為我等下就要去妳家樓下了,但是在這之前,妳必須把錢還掉才行,那有沒有一個地方妳可以放錢還人家的? A : 放錢?啊怎麼、我不敢…我不能出去呀!我只能在家裡樓梯這裡怎麼辦?我先生隨時都看到我不在,他就趕快、趕快走過來我怎麼知道?我今天… B : 不能就妳出去買個水果嗎? A : 蛤? B : 因為這樣子我會很難做事欸!而且妳知道嗎?我剛剛看了一下,那個、你們家那邊的攝影機現在都轉、轉向妳家門口,不知道是你先生有、妳先生有跟妳講、交代還是怎麼樣? A : 我先生怎樣? B : 你們家現在那邊附近的攝影機,都對準妳家門口,妳知道嗎? A : 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啊!我只跟… B : 沒有人跟妳講啊!因為他們沒有跟妳講啊!應該是他們跟里長講。 A : 那怎麼辦? B : 所以在妳家門口這邊實在是有點危險,但是沒有關係,我覺得我有義務要讓妳拿到這7百多萬。 A : 那怎麼辦? B : 但是這前提是你必須先把這3萬5還給人家。 A : 我沒有那麼多錢餒? B : 沒關係!沒關係,我跟妳講,我不是公職人員,我只是法務人員,所以我幫妳墊,沒有、沒有關係,妳以後再還給我就好了,5千塊而已,沒事,但是程序是妳一定要先把錢還給人家。 A : 那我就不能出去,我今天真的不能出去,沒辦法…(喘氣聲) B : 那…附近也不行嗎? A : 都不行啊!他在樓梯,我一出、出、出門他就跟著樓梯一起下去,只能短暫的啊!我不能出門哪! B : 蛤?轉帳? A : 不是!短暫!短暫時間啦! B : 如果、那妳到○○○這邊,也不行嗎? A : 哪有可能?以前可以,現在都不行,以前都可以,現在我先生盯得那麼緊,我受不了…(喘氣聲),我受不了,他盯得很緊哪!好恐怖喔! B : 就這5分鐘,為妳自己爭取一下,不行嗎? A : 什麼5分鐘? B : 妳從妳家那邊,騎車到○○○不用5分鐘。 A : 喔!沒辦法!我受不了,會跌倒,我這樣緊張會跌倒,我受不了!不是,騎摩托車會跌倒,我現在頭很暈啦,我受不了了,我今天頭那麼暈,這怎麼弄哪 ?唉唷阿彌陀佛…我真的頭很暈,叫我要去○○○,我受不了了,怎麼辦? B : 如果我請人去拿呢? A : 你、你不是法務部,要請人家來拿? B : 對啊!因為妳得先把錢還給人家啊!啊妳又不能出門,這樣子我很難做欸! A : 那、那我只能樓下待5分鐘,我受不了了,我真的,他、他、我先生這樣逼我,我受不了了,我現在頭暈,都不能,唉…受不了了,怎麼辦? B : 妳可以先冷靜嗎? A : 好好好好好… B : 妳現在是連出來到○○○都很困難嗎? A : 都不能!一走出門他就跟著,我受不了了,啊怎麼辦?啊我頭也很暈,我也沒辦法騎車了,好幾天都沒有騎車了,好幾天摩托車都沒有騎了,我受不了,怎麼辦? B : 那如果約五堵車站呢? A : 五堵車站更不行!一樣都不行,怎麼辦?(喘氣聲)…我不能出門就對了,好幾天都、腳踏車也沒辦法騎,都沒騎了,好幾天都沒騎了,我受不了(喘氣聲)… B : 那…那妳現在有沒有什麼方法? A : 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被控制,被、被我先生一直監視,不是控制,是一直監視看我走到哪裡… B : 妳不是說他12點半會睡覺嗎? A : 萬一又不睡怎麼辦? B : 那我12點半打給妳好不好?看他有沒有睡,這樣好不好? A : 不是、不是!我是說,我這樣精神很緊張,我們家樓下都不行了,對不對? B : 這也是我希望妳可以離開你們家樓下一下下,離開你們家一下下,附近也可以。 A : 附近可以?就是我們家樓下,一下下就好,不要太久這樣子,就走了,我不能待太久,就是我們家樓… B : 那我請楊先生去拿呢? A : 楊先生?楊先生在嗎? B : 我可以請他去拿嗎? A : 請他去拿?楊先生?他、他不是在上班? B : 我還是希望妳可以送○○○,因為這樣… A : 我、我沒辦法,我真的都不能出門,怎麼去○○○哪? B : 5分鐘而已。 A : 沒辦法,就是沒辦法,我以前都可以,現在控制得很緊,我以前… B : 因為我要嘛今天幫妳解決問題,要嘛今天就去法院對妳提出相關的控訴,所以我想要幫妳解決問題,我不想要… A : 我今天確定不能出我家樓梯的門,欸就是我家樓梯的門,我先生也會去拿信什麼都在旁邊,我怎麼、怎麼可能說、我怎麼可能說去○○○,而且頭很暈,我受不了了,摩托車也好幾天都沒騎了,都濕的,我知道,都濕的,我都沒騎、都沒擦過,我、我真的不能出門,對不起啦!我真的不能出門啦!你說你要請楊先生來拿? B : 但他在上班,而且我也不希望他與這個事有關,唉,那這樣好不好?12點半我再給妳回電話,看妳先生有沒有睡覺?然後我們再約。 A : 不是!沒辦法,他也不敢,我在想說他也不敢,現在盯著我哪敢睡覺?他一直盯著我,我先生也不敢,我覺得是沒辦法,而且剛吃飽,哪有可能就睡?我受不了了,啊,怎麼辦?那一個辦法、那一個辦法就是,我家有監視、你說我家有監視器,已經對準我這邊是不是?你、那你、你們怎麼知道我家有監視器對準我,我也不知道,你你你就是… B : …都會去調阿! A : 去調監視器?那、那你說監視器都對準我家?那我…那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們來監視器會看到是不是? B : 對啊。 A : 那、那我又不能去○○○,又不能去○○○,因為我先生在,我不能去森、你叫我去○○○,我不敢去○○○。 B : 妳現在連去便利商店都不行? A : 便利商店?哪一家便利商店?我沒辦法,他不給我買東西,什麼便利商店? B : 萊爾富也不行?大概在… A : 我說哪裡?你約哪裡?我不知道啊!那、土地公廟?可以…就是、不是,我我我…那攝影機、攝影機都在… B : 附近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就可以。 A : 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在哪裡你說? B : 可以去○○○。 A : ○○○? B : 唯一沒有、因為○○○就是他們的保全跟保全公司被撤換掉了,所以他們現在那邊是真空狀態。 A : 喔你說跟以前、以前一樣去放信箱,○○○那邊是不是? B : 他們那邊現在是唯一安全、完全沒有攝影機的。 A : 喔,那我去○○○是不是?我要配合你,那我 、可是這樣來回要幾分鐘?我怕說太久了。 B : 妳放好之後打給我。 A : 放好之後打給你? B : 然後我就去妳家樓下,妳到妳家樓下,1分鐘就好,不用5分鐘,簽個名,金額確認,簽個名。 A : 簽名?就是放錢放好了以後,再來我家樓下、再來我家樓下,放錢放好之後,再來我們家樓下要簽名,是不是? B : 對。 A : 啊可是我怕,我怕我先生,那這樣來回15、15分鐘,我就安頓一下、安頓我先生。 B : 好。 A : 我說我先去哪裡?忘記了,我先去○○○,幾點?○○○? B : 00號4樓 。 A : 00號4樓也是放在那邊是不是?啊幾點在00號4樓 ?我不知道。 B : 如果門沒開的話一樣可以按電鈴。 A : 按電鈴? B : 傳簡訊給之前他們,他們會幫你開。 A : 傳簡訊你說、傳哪、傳090、0、0,傳簡訊,他會幫我開? B : 你什麼時候到。 A : 我9點半到、到那個什麼,喔我9點半… B : 9點半? A : 不是、12點半,在信箱那邊,我可能會怕說跌倒什麼,晚一點,12點半在信箱,啊我說、啊跟以前一樣說可以、跟以前一樣說可以按電鈴嗎? B : 然後妳就趕快回家。 A : 馬上回家,拿收據。 B : 回到家之後妳傳簡訊給我,我會過去找妳。 A : 回到家傳簡訊,你就、你錢拿了以後,要、要傳簡訊給你,那12點半在、你說12點半在00號信箱?我說、我說可以、可以按電鈴嗎?是不是?跟以前一樣是不是?可是有時候我晚5分鐘也沒關係啊? B : 沒關係,我先讓他準備,因為我現在人在臺北,我現在在臺北。 A : 12、12點35好不好? B : 好好好。 A : 12點35在信箱? B : 好沒問題,好謝謝。 A : 好。

㈢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日期、方式及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之本案處所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住處之

交通距離為1,300公尺、直線距離為556公尺,而告訴人門號於本案案發期間通聯時所頻繁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其住處之直線位置為212公尺,另所頻繁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基地台(下稱保長路基地台)位置,與本案處所之直線位置為89公尺,有各該處所之GOOGLE地圖資料可佐(參偵卷二第25至27頁),綜觀各該處所與告訴人門號通聯基地台相對位置、告訴人確有多次前往本案處所交付或放置款項之情形,及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款項前往本案處所之○○○社區內投遞信箱時,需先以行動電話電聯或傳送簡訊予被告開啟大門等語,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0所示告訴人門號顯示在保長路基地台位置之日期,確係其前往本案處所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或投遞信箱後通知被告領取時所為通聯;另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日期,告訴人尚有分別傳送「放了」、「放」之訊息內容予被告(參偵卷二第153、154頁),益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有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處所之信箱內予被告收受(詳細卷頁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交付地點及證據」欄所示)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兆華證稱:其等

確有於五堵車站交付醫藥費4萬1,000元等語如前,且告訴人之門號於當日亦確有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月台北側部分空間」(參偵卷二第38頁,五堵車站之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號),此部分可認屬實。另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除可認告訴人亦係以前往本案處所投遞信箱之方式交付款項外,依系爭通話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確有向佯裝為華南銀行法務人員之被告陳稱「最後一筆已經繳了2萬9」等語,亦堪認被告於系爭通話前向告訴人所詐取該最後一筆款項即為2萬9,000元。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0部分,告訴人有於111年4月7日起

至10月26日間,密集自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5)、廖順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7)、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8)、廖偉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9)、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0)內分別提領2萬至10萬元不等款項,及於111年10月1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保單借款15萬元、於111年8月6日至10月12日間典當手鍊、戒指、手環、金塊、金幣等物品取得92萬2,87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老成隆珠寶銀樓111年11月3日估價單可稽(參偵卷一第85至149頁),衡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銘前開所證:告訴人為了給付遭被告詐騙款項,有從自己、廖順利、廖偉銘之帳戶內每次提領2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及以保單借款、典當金飾等方式籌款,湊成一筆後交給被告等語,互核相符,本院認堪以據此告訴人提領、籌措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前往本案處所交付被告之日期,經比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數額,具體認定告訴人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及證據」欄所示,共計427萬9,000元。㈣被告固辯稱:伊之前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投資款,已經全

數返還予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後有陸續向伊借款,所以才會把清償款項放在本案處所的信箱內,最後是因為告訴人向伊借了50萬元遲未歸還,伊才假裝是銀行法務人員以系爭通話要告訴人還錢云云,並舉雙方111年10月23日、24日所傳送之訊息為憑。惟查,上開辯詞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左外,亦與雙方於系爭通話中所呈現「被告假冒銀行法務人員,持續要求告訴人給付額外之罰款、稅捐等費用,始能取回存放在銀行端之6、700萬元款項」之金錢糾紛狀態,全然未合,且被告若確係向告訴人催討正當借款,竟擇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以隱瞞家人、逃避監視攝影畫面、秘密交付之方式進行清償,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固於111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哈囉你要借的1萬匯給你了喔,收到錢了嗎?收到跟我確認一下」之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以「我收到10000塊」,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傳送「可不可以藉我領50萬元拜託拜託」、「謝謝我一定會歸還3天內50萬」之訊息至上開門號,經被告回覆以「好,阿姨,那到時候麻煩務必還我」等語(參偵卷一第156頁),然據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遭被告詐欺,已經把家中戶頭裡的錢都提光了,被告喬裝的「華南銀行陳經理」還一直跟我要錢,而我兒子廖偉銘於111年10月24日要到嘉義出差,我拿不出錢來給他,才於前一天跟「陳經理」說麻煩他借我1萬元給我兒子用,對方就匯款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內;而50萬元部分,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已經沒有錢付給他假冒的機關人員,所以就說可以借我50萬元,但要依他指示擅打借款簡訊傳送給他,但之後他也沒有借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2、287頁、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另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然就其所指借款予告訴人50萬元云云,除未據被告提出確有交付此筆借款予告訴人之事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之年收入僅分別為43餘萬元、24餘萬元、40餘萬元,其自身與其所獨資設立之維冠企業社,於上開約定借款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分別為4萬餘元、9萬餘元,有被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冠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稽(參偵卷二第5、317、3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足夠之資力一次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亦非無疑;另考被告於系爭通話中,亦有向告訴人陳稱「可幫告訴人墊款(借款)5,000元」云云,以便於遂行當次詐欺犯行之情形,故被告是否係以相同話術,向告訴人佯稱可先借款50萬元云云,假意減輕告訴人心理負擔而使其易於詐欺後續款項,並藉此留存對己有利之證據,當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上開辯解,當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喬裝金融機構人員,佯稱需繳納醫藥費、罰款、稅款、規費等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27萬9,000元。至告訴人固陳稱:被告尚有自稱法務部、地檢署、國稅局、公所人員、汐止分局黃小隊長等身分向我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1、283至285頁),惟觀雙方系爭通話之內容,被告係自稱為「華南銀行法務人員」,並表示「我不是公職人員」云云,經告訴人誤認其為「法務部」人員時亦予以否認,尚難遽認被告有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本件詐欺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取利息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8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1年4月至11月間,以佯稱:需先為其支付醫藥費、罰款、稅款等費用,始能返還投資款項云云,及以喬裝為公務員、銀行經理、郵局專員之身分,佯稱:若欲取回投資款項,需先繳納保證金、規費等費用云云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額,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或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投資款50萬元部分:

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8日間,以可代其投資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然就此部分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後續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作投資,可以讓我賺利息,1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3,000元,我就前後3個月共交付50萬元給被告,他有給我3至4次總共約3到6萬元左右的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30、283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是被告既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嗣後亦確有依約給付數額相當之利息,即難逕認被告就此50萬元部分確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於111年4月至10月間,確有自行或以喬裝之身分對告訴人佯稱:需支付相關款項費用始能取回前開50萬元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以持往本案處所由被告親收、放置於本案處所之信箱或交付予郭兆華轉交等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將被告所詐欺之款項置於本案處所之信箱,惟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告訴人於本院所認定前次付款日至當日期間並無自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無法認定確有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告訴人門號於當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亦無法認定其確有前往本案處所,尚難推認告訴人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而告訴人固舉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陳述為據(參偵卷一第40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根據被害人筆錄指稱她於111年06月17、26、28、30,07月02、04、05、06、08、09、10、14、15、19、22、25、28、29日,08月02、

03、06、08、09、10、11、13、15、17、18,09月27、30日,10月01、02、03、04、05、07、08、09、10、11、12、13、14、15、16、17、18日,都約提領新台幣2到10萬元投到汐止區保長路00號4樓社區信箱内,上述期間信箱内金錢是否都是你所拿取?」時,係答稱:「上述時間我不確定,但如果被害人有投錢都是我本人所拿取的沒錯。」、「有時候是我還她錢,有時候是她還我錢,我們都以上述信箱為交換地點,我們中間有一兩次被害人當面拿給我而已。」等語,固可認被告自承告訴人曾有數次以當面交付或放置信箱之方式對其交付金錢,然尚難據此答覆具體認定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14、

18、20至22、26、37、46、49至61、66、71、86、91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上蒞字第884號補充理由書減縮、更正而非屬本案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103至114、155頁),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非無

過度割裂證據而為片面評價之嫌,認事用法尚非有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欲索返投資款項之機會,接續以喬裝金融機構人員身分、佯稱需另繳交額外費用云云等方式,於長達半年之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長期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款項,與坊間詐欺集團佈線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類似,惡性甚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本案外尚有以喬裝律師、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從事拍賣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患有腎上腺腫瘤、高醛固酮症、低血鉀之病症(參本院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27萬9,000元,為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前開告訴人所稱於111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得之1萬元,就所餘未扣案之426萬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告訴人陳稱之數額 (新臺幣) 本院所認定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及證據 本院所認定告訴人之交付方式及證據 備註 1 111年4月14日 12萬元 6萬元 告訴人於本日前往交付款項前之111年4月間,有於111年4月7日分別自帳戶2提領2萬元、自帳戶6提領4萬元(偵卷一第91、143頁),共6萬元,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6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111年4月26日 11萬元 2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4月15日自帳戶2提領2萬元(偵卷一第91頁),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2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111年5月17日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告訴人在五堵車站給付4萬1,000元予郭兆華轉交被告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兆華一致證述,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五堵車站位置,參偵卷二第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111年5月18日 9萬元 4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4提領4萬元(偵卷一第109頁),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4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111年5月27日 11萬元 1萬9,000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5月26日、27日自帳戶4領取1萬元、9,000元(偵卷一第109頁),共1萬9,000元,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萬9,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6 111年6月1日 11萬元 2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6提領2萬元(偵卷一第143頁),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2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3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7 111年6月15日 12萬元 5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自帳戶2提領2萬元、自帳戶6提領2萬元,於111年6月15日自帳戶8提領1萬元(偵卷一第87、93、143頁),共5萬元,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5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8 111年6月17日、19日 11萬元 11萬元 4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2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6月17日自帳戶5提領4萬元(偵卷一第117頁),僅足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4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9 111年7月8日 11萬元 11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6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30日、7月2日、8日自帳戶2先後提領4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年6月26日、28日、30日、7月2日、4日5日、6日、8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年6月30日自帳戶8提領2萬元(偵卷一第87、93、95、117、119、121頁),共計提領42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1萬元(餘款3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0 111年7月9日、14日、15日 12萬元 11萬元 9萬元 32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3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7月9日、14日自帳戶2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111年7月9日、10日、14日、15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偵卷一第95、121頁),共計提領14萬元,加計編號9之餘款共計45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3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32萬元(餘款13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31 11 111年7月19日 9萬元 9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5提領2萬元(偵卷一第121頁),加計前開編號10之餘款共計15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9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9萬元(餘款6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2 111年7月25日 9萬元 9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偵卷第121、123頁),共及提領12萬元,加計編號11之餘款共計18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9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9萬元(餘款9萬元) 前往本案處所由被告親取(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3 111年7月28日、29日 8萬元 9萬元 17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2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7月27日自帳戶7提領6萬元,於同年月29日自帳戶6提領2萬元,於同年月28日、29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偵卷一第123、143、149頁),共計提領12萬元,加計編號12之餘款共計21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9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3日交付之數額為9萬元(餘款12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4 111年8月2日、3日 7萬元 10萬元 17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8月1日、2日自帳戶4先後提領27萬元、2萬元、2萬1,000元,於同年月2日、3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6萬元、2萬元(偵卷一第109、123頁),共提領39萬1,000元,加計編號13之餘款共計51萬1,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7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2日交付之數額為17萬元(餘款34萬1,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39 15 111年8月6日、8日 9萬元 11萬元 20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5提領10萬元、自帳戶7提領5萬元(偵卷一第123、149頁),共提領15萬元,加計編號14之餘款共計49萬1,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2日交付之數額為20萬元(餘款29萬1,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41 16 111年8月11日、15日、18日 10萬元 11萬元 9萬元 30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8月9日、10日、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自帳戶5先後提領4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10萬元、4萬元、3萬7,000元,於同年月16日自帳戶4提領20萬元(偵卷一第111、125頁),共提領51萬7,000元,加計編號15之餘款共計80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3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3日交付之數額為30萬元(餘款50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45、48 17 111年9月10日、11日 11萬元 12萬元 23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2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8月19日自帳戶7提領2萬7,000元,於同年8月24日、28日、29日、9月1日自帳戶3先後提領3萬元、6萬元、8萬元、3萬元,於同年8月24日、27日、9月5日、6日、9日自帳戶1先後提領11萬元、4萬元、14萬元、4萬元、5,000元,於同年9月1日自帳戶6提領2萬元,於同年9月3日、9日、8日自帳戶4先後提領8萬元、10萬元、10萬元,同年9月9日、10日先後自帳戶9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年8月9日、22日、23日、9月9日典當手鍊、戒指、手環、金塊等物品得款46萬3,203元(偵卷一第97至99、101、133、145、149頁),共籌款136萬5,203元,加計編號17之餘款共計97萬1,203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23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2日交付之數額為23萬元(餘款74萬1,203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63 18 111年9月12日 12萬元 12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4提領5萬元、10萬元(偵卷一第111頁),共提領15萬元,加計編號17之餘款共計89萬1,203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2萬元(餘款77萬1,203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19 111年9月19日 11萬元 11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111年9月13日、14日典當手環、項鍊、金塊得款45萬3,797元,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4提領8萬元(偵卷一第113頁),共籌款53萬3,797元,加計編號18之餘款共計130萬5,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1萬元(餘款119萬5,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20 111年9月22日 10萬元 10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9月20日、22日自帳戶4先後提領15萬元、5萬5,000元(偵卷一第113頁),共提領20萬5,000元,加計編號19之餘款共計140萬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0萬元(餘款130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21 111年9月23日 9萬元 9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4提領8萬6,000元、自帳戶1提領2萬2,000元(偵卷一第101、113頁),共提領10萬8,000元,加計編號20之餘款共計140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9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9萬元(餘款131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22 111年9月24日 11萬元 11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4提領3萬元(偵卷一第113頁),加計編號21之餘款共計134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1萬元(餘款123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23 111年9月25日 12萬元 12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6提領3萬元(偵卷一第145頁),加計編號22之餘款共計125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2萬元(餘款113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24 111年9月27日 11萬元 11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9月26日自帳戶6提領2萬元、於同年月27日自帳戶5提領14萬元(偵卷一第125、145頁),共計16萬元,加計編號24之餘款共計129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1萬元(餘款118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25 111年9月30日 11萬元 11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本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本日自帳戶5提領12萬元(偵卷一第127頁),加計編號24之餘款共計130萬8,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1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日交付之數額為11萬元(餘款119萬8,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26 111年10月2日、3日、4日、6日 10萬元 11萬元 10萬元 12萬元 43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3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10月1日、2日、3日、4日、6日先後自帳戶5提領10萬元、10萬元、6萬元、1萬元、20萬元,於同年月5日自帳戶3提領5萬5,000元(偵卷第99、127頁),共提領52萬5,000元,加計編號25之餘款共計172萬3,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33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3日所交付之總數額為33萬元(餘款139萬3,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79 27 111年10月13日、14日、16日、17日 11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12萬元 45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2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於111年10月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先後自帳戶5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9,000元、8萬元、8萬元(偵卷第129頁),共提領39萬9,000元,加計編號26之餘款共計179萬2,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45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3日所交付之總數額為45萬元(餘款134萬2,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7、4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83、84 28 111年10月19日、21日、23日 12萬元 11萬元 11萬元 34萬元 告訴人於前次至此3日前往交付款項期間,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以保單借款15萬元,於同年月19日、20日自帳戶1先後提領10萬元、5萬元,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自帳戶9先後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偵卷一第103、135、151頁),共籌款40萬元,加計編號27之餘款共計174萬2,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主張之34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3日所交付之總數額為34萬元(餘款100萬2,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5、87、88 31 111年10月24日、25日 10萬元 9萬元 19萬元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有分別傳送「可以按電鈴嗎」、「放了」、「放」之訊息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參偵卷二第153、154頁),告訴人門號於上開時間亦確顯示在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8頁),可認告訴人於此2日確有前往本案處所以放置信箱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編號30所餘款項,已逾此所2日所主張之19萬元,堪以認定(餘款81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90 32 111年10月27日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有向佯裝為華南銀行法務人員之被告陳稱「他說去華南銀行要繳多少,結果都被沒收」、「最後一筆已經繳了2萬9」等語,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經警逮捕被告前,最後一次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2萬9,000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告訴人門號當日確有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參偵卷二第4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2 總計 427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 被告陳稱之交付日期 被告陳稱之交付數額 被告陳稱之交付地點 本院認定 備註 1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於本院所認定前次付款日(111年4月14日)至其主張本次付款日期間,並無自帳戶提領款項紀錄,無從認定確受有損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111年5月31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於本院所認定前次付款日(111年5月27日)至其主張本次付款日期間,並無自帳戶提領款項紀錄,無從認定確受有損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111年6月2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於本院所認定前次付款日(111年6月1日)至其主張本次付款日期間,並無自帳戶提領款項紀錄,無從認定確受有損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4 111年6月5日 12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於本院所認定前次付款日(111年6月2日)至其主張本次付款日期間,並無自帳戶提領款項紀錄,無從認定確受有損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5 111年7月10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6 111年7月22日 9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7 111年8月10日 10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8 111年8月13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9 111年8月17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0 111年10月1日 8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11 111年10月5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2 111年10月15日 11萬元 置於本案處所信箱 告訴人門號於本日並未顯示於保長路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