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劉○○係姑姪,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3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劉○○因移車問題與劉○○及劉○○之大嫂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陳○○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劉○○先徒手推倒劉○○,並接續持白色包包(內含物品不詳)攻擊劉○○頭部,致劉○○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因劉○○所持手機遭拍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及前鏡頭破裂,致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嗣因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所述皆非事實,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拍打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沒有錄到我打她動作之錄影畫面,且告訴人如何受傷我不知道,也與我無關,希望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
0、103至105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係姑姪,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3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陳○○發生爭執,及告訴人當日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手機毀損情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22至23、102頁,原審卷第70至76頁;陳○○部分,見偵卷32、94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劉○○於警詢所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55至5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9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中壢長榮醫院112年8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112年8月17日小溫手機店估價單影本(見偵卷第4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49至50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大嫂陳○○移車,但陳○○趕著出門去上課,我一到現場看見被告用身體擋著不讓陳○○去上課,我和被告說你可以讓開讓我大嫂去上課嗎,被告說如果不把鑰匙交出來,誰也不要想出去,我要進去讓我大嫂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導致我右手臂有瘀青,我爸劉○○把我扶起來,我準備要拿手機蒐證,被告就把我手機拍掉,後來他拿類似水袋的東西要攻擊我,我才拿安全帽去擋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要開我爸爸劉○○的車出門,要求陳○○移車,當我收到陳○○通知到場後,被告就擋住門口,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他就把我推倒,並用裝有重物的白色包包朝我頭部攻擊多次,我先用手抵擋,再用安全帽抵擋,且當時他拿包包攻擊我時,我就拿出手機要錄影,結果衝突中被打落至地上,導致手機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爲移車等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推我,我頭部重摔倒地,導致腦震盪,後來用白色包包往我頭上打很多次,我是用手擋,被告用白色包包攻擊我之前我有拿手機拍照,但因為被白色包包打到,手機有掉落在地上而損壞,當時起衝突的原因是被告要借車,擋住陳○○的摩托車不讓她出去,造成她無法上課,所以她打電話給我、我哥哥,我叫她先報警,後來我過去就看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陳○○出去,我跟陳○○說妳先去上課,這裡由我處理,被告不讓陳○○離開,就推倒我在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經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移車,告訴人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打告訴人,我記得被告拿白色包包打告訴人,是由上往下甩下來,打告訴人的頭、肩膀、身體、手臂,打了好幾下,告訴人有被被告用手或肢體推倒,告訴人跌倒時,頭部有撞到地上,當時是我跟我父親扶她起來的,告訴人有拿手機拍被告,但是被打之後就摔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及劉○○於警詢時所述:上述時、地我妹妹即被告要開我的車載我媽去吃飯,因為我媳婦陳○○的車擋到我的車,被告跟陳○○拿車鑰匙時,口氣不是很好,所以她不願把鑰匙交出來,且當時趕著去上課,然後被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我媳婦就報警,然後也打給告訴人,告訴人一到現場要救陳○○出來,因為被告擋在住家門口不讓她出來,然後我聽到進屋電話響了,我就先進去接電話,出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打架了,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又告訴人於當日(即16日)案發後即至天晟醫院驗傷,並經醫師驗得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復於112年8月21日再至中壢長榮醫院就診後,驗得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手機部分則因受損而送修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推倒、以裝有重物之白色包包攻擊頭部,及手機螢幕與前鏡頭破裂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中之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80031)結果,可知:
1、00:00至00:04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站在手機鏡頭前,左手臂朝向鏡頭伸出並擋住鏡頭,畫面中出現摩擦聲,鏡頭不斷晃動。 2、00:01時,一名身穿深藍色上衣、撐著雨傘之女子(下稱B女),站在A女身後,朝向鏡頭說話。A女左手提著裝有相當重量之白色布製手提袋、右手拿著手機,後將手提袋自身體左側甩向身體右側,同時將該袋舉起至胸部高度,A女身體側向其右後方,將手提袋向右後方舉起,作出棒球擊球之動作,再將手提袋朝向鏡頭作勢揮舞。 3、00:02時,畫面移轉到建築物上方,畫面中出現嘣的聲音,伴隨低頻之喘息聲。 4、00:03時,聽見一名女子大喊「啊」的聲音(聲音明顯較其他人聲大聲且清晰),此時A女以兩手手持手提袋之提把處,左手在提把上方,右手在提把下方,此時提把呈捲曲狀,手提袋因地心引力作用,自A女身體右側肩膀高度處墜回A女腰部高度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至
47、49至50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暨擷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雙手將裝有相當重量之白色包包高舉至胸部高度,並以該包包作為武器,做出棒球擊球之動作,而由後往前將該包包朝向鏡頭方向揮舞等舉止,同時畫面出現「嘣」之物品大力撞擊之聲音,其後並伴隨被告之妹劉○○(即B女)大聲喊叫之聲音。從上開被告一連串之動作及碰撞聲響及人聲喊叫產生之時點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且對照前述陳○○、劉○○所證、案發後告訴人之手機照片之毀損情況(見偵卷第55頁),及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警員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等,亦屬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為真。被告雖稱:告訴人如何受傷我不知道,也與我無關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當日10時20分許要跟我哥劉○○去載我媽吃飯,我哥媳婦陳○○的車擋到我們,我請他移車他不肯移,他要去上班,我說大家都不要離開,我姪女即告訴人一到現場就叫我離開他們家,然後一直推我,我就和告訴人互相拉扯,之後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可知,其已自承確於案發當日因移車問題,在上開地址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有拉扯之事實,核諸前揭所引事證,可認其辯稱完全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跌倒而導致本案傷勢等語,難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推、攻擊或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機為何被拍到地面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劉○○○亦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我在客廳裏面,所以這中間我沒有看到兩人發生什麼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事發現場在場人有陳○○、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屬相符。足認劉○○○並未親眼目睹本案經過,其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前揭傷害、毀損等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二)被告於緊密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數次傷害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間,有行為之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劉○○於警詢之證詞,尚與告訴人之辯解相符,且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可資佐證,依被告之單一指述,難認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惟劉○○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被告要開我的車載我媽去吃飯,因為陳○○的車擋到我的車,被告跟陳○○拿車鑰匙時,口氣不是很好,所以陳○○不願把鑰匙交出來,且當時趕著去上課,然後被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陳○○就報警,然後也打給告訴人,告訴人一到現場要救陳○○出來,因為被告擋在住家門口不讓她出來,然後我聽到進屋電話響了,我就先進去接電話,出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打架,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拿安全帽在擋,『過程中安全帽打到被告的頭』,然後被告就倒在地上了,之後警察跟119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5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問:據被害人劉○○所提供之診斷書:頭部損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是否為你所導致的?)『她頭部的傷,可能是我拿安全帽不小心揮到她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柏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是如何受傷的?)『跟被告互相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自上開證詞以觀,當日告訴人確亦有主動與被告肢體拉扯衝突之情,並非完全任令被告為傷害及毀損行為,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已達傷害、毀損之程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上開情狀既屬本案重要之量刑事實,原審未整體觀察而綜合考量(見原判決書第6頁),遽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其量刑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載母外出用餐解決移車問題,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以徒手及持手提包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損體傷,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依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已退休在餐廳服務,月收入約為2萬2千元左右,小孩已長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白色包包1個,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