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亨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戴螢光綠的漁夫帽,與監視器內的人所戴帽子造型完全不同,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案發現場,我並未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本案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主要證據為監視器畫面,惟依監視器畫面影像行為人戴帽子及口罩,無法辨識具體個人,且手機通訊歷程無法證明被告所在之具體位置。2、被告於他案所使用之相同漁夫帽,亦不代表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被告雖有相關竊盜前科,但不能以他案前科去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MUJI無印良品微風松高店(下稱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8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1名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頭戴黑色漁夫帽並戴口罩之男子,且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入1黑色袋子內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諸如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犯嫌特徵為黑色漁翁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子和拖鞋、犯嫌身高很高等語相符(見第25359號偵卷第21至25頁);又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以刑案情資系統確認身分,發現行竊之人之髮型、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似,乃鎖定被告可能即為行竊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第25359號偵卷第85頁);另依卷附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5359號偵卷第73至83頁),行為人離開本案商店後,即搭乘捷運至忠孝新生站3號出口,接著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一帶,嗣經員警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至齊東街查訪,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戶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之人即為居住在3樓(按:即被告之戶籍地)之被告(見第25359號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去案發現場、未涉犯本件竊盜案云云,自非可採。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戴螢光綠的漁夫帽,與監視器內的人所戴帽子造型完全不同,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確曾穿戴漁夫帽為另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第25359號偵卷第139頁),經員警查閱報案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有人多次以前開電話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便當店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見第25359號偵卷第87至97頁),衡諸常情,倘非居住在附近之人,焉有可能知悉便當店是否吵雜,足認報案之人確為附近居民,又現代人幾乎均有手機,報案之人應無可能每次都向被告借用手機,堪認報案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甚明。辯護人辯稱:手機通訊歷程無法證明被告所在之具體位置云云,亦不足採。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考量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容有因精神狀態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並請斟酌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有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將本案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60、165至166頁)。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113年8月22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固載明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並開立思覺思調症之用藥(見第30305號偵卷第93、95頁),惟參諸本案案發時間係103年3月22日,而被告至松德院區看診時間為同年8月22日,2者相距時間達5個月,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具有上開情事,顯非無疑;況依卷附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見第25359號偵卷第139至140頁,第30205號偵卷第91至9
2、129至130、149至150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23至129、155至162頁,被告對於案情及訊問內容均能清楚答覆,且能為自己辯護等情,尚難認被告具有因精神狀態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是本院認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理由。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係員警惡意栽贓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本件被告涉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犯行,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被告聲請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MUJI無印良品微風松高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本案商店副店長諸如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嗣經諸如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諸如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家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人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
取由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副店長諸如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6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68頁),勘驗結果略以:⒈(勘驗檔案名稱:SGBY2967)
(畫面時間21:43:3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黑
色短褲、頭戴黑色漁夫帽並戴口罩的男子(下稱A男),A男推著購物推車進入本案無印良品商店內,推車內有黑色的袋子。
(中略)(畫面時間21:44:49):A男將白色噴霧瓶及黑色物品皆放進推車。
(播放時間01:04):A男又從畫面右側的商品貨架拿了一包東西放進推車中。
(播放時間01:10):A男將畫面中央展示台上的電鍋拿起並放進推車裡。
(播放時間01:17):A男用一塊黑色的東西蓋住電鍋。
⒉(勘驗檔案名稱:GMCK6724)
(畫面時間21:51:56至21:52:23 ):A男嘗試將電鍋塞進袋子裡。
(中略)(畫面時間21:52:51):A男將裝電鍋的袋子揹在右
肩,並將推車裡的某包東西及白色噴霧瓶放進另一個黑色袋子。⒊(勘驗檔案名稱:BDLE5594)
(畫面時間21:56:12):A男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淺
色外套及一件淺色褲子,並拿掉外套及褲子的衣架。
(畫面時間21:56:39):A男拿了一件黑色衣物,一樣
拿掉衣架,並跟上述兩件淺色衣褲一起掛在左手臂。
(畫面時間21:56:53):A男又拿了一件黑色衣物,一
樣拿掉衣架,並放到左手臂上。(中略)(畫面時間21:57:41):A男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藍
色外套,並用該藍色外套將手上的衣服全部包成一團。
(畫面時間21:58:00):A男又從商品貨架上拿了一件
藍色衣物,並放在被包成一團的衣服上,後A男抱著該堆衣物離開其拿取衣物的貨架。
⒋(勘驗檔案名稱:NUFC8664)
(前略)(畫面時間22:02:04):A男將放在椅子上的藍色衣物放進其所揹的袋子裡。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
,在本案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係一名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頭戴黑色漁夫帽並戴口罩的男子,且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入一黑色袋子內,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犯嫌特徵為黑色漁翁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子和拖鞋、犯嫌身高很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又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以刑案情資系統確認身分,發現行竊之人之髮型、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似,因而鎖定被告可能即為行竊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
㈣再查,依照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73至83頁),
行為人離開本案商店後,搭乘捷運至忠孝新生站3號出口,接著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一帶,嗣員警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至齊東街查訪,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戶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之人即為居住在3樓(按:即被告之戶籍地)之被告(見偵查卷第83頁),堪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漁夫帽,也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云云。然
查,被告確曾穿戴漁夫帽為另案竊盜犯行,此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39頁),經員警查閱報案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有人多次以前開電話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便當店有妨害安寧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7至97頁),衡諸常情,倘非居住在附近之人,焉有可能知悉便當店是否吵雜,足認報案之人確為附近居民,又現代人幾乎均有手機,報案之人應無可能每次都向被告借用手機,是堪認報案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所據而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甚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大同電鍋1個 3,890元 2 洗劑1包 219元 3 小蘇打粉1包 59元 4 噴霧瓶1個 99元 5 潑水加工尼龍風衣外套3件 3,570元(計算式:1,190元*3=3,570元) 6 潑水加工尼龍防風褲2件 1,980元(計算式:990元*2=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