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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士哲 男 (民國58年2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808106號住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7號2樓之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士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士哲(下稱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9-30頁、第49頁、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且犯後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對告訴人即A女、A女之母賠償,觀諸被告犯後態度,其於偵審中有各種飾詞狡辯之行為,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及被害人等受損狀況,顯不相當,而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就此亦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復與告訴人A女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原判決疏未審酌之量刑從重因子,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自我保護能力,卻因一己之性慾衝動,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於另案民事調解程序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A女於另案民事審理中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以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仍有使其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俾透過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