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司徒○○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馬路邊,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你媽」、「雞掰」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還沒有分居前,告訴人曾對我家暴2次,案發時已經分居了,他還騷擾我,在我家樓下等我回來後對我錄影,當時因為我喝酒,情緒失控才講這些話等語。
五、經查: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配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樓下馬路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你媽的」、「雞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29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助理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33至34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分居狀態,告訴人攜同渠等
兒子至被告居所前要拿取平板電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復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小孩哭鬧,而發生爭吵。嗣於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稱:「我弄妳什麼了?」乙語,被告始回稱:「弄我……他媽你家暴兩次欸」等語;告訴人又對被告稱:「我家暴什麼啊?」乙語,被告才又回稱:「家暴兩次,你想怎樣?」、「操你媽的」等語;告訴人又稱:「他喝醉的時候就是這樣,他有喝酒」乙語後,被告稱:「媽的,我有驗傷欸,有驗傷欸,幹你娘,你能錄我不能錄是不是?」、「操你媽,幹你娘」、「媽的只有他會錄喔,家暴了不起喔,雞掰,幹你娘」等語等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助理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惟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供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助理分析報告可知,被告係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稱「我弄妳什麼了?」並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口出「操你媽」、「幹你娘」、「雞掰」等語發洩不滿之情緒,「操你媽」、「幹你娘」、「雞掰」等語固均屬粗俗之語彙,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被告因雙方爭執,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操你媽」、「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且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案發當時處於分居狀態,僅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住處樓下馬路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此時被告顯已從不滿情緒之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且被告身為女性,所用之上開言詞內容涉及女性之性器官,嚴重貶低女性之尊嚴與主體性,亦對告訴人及其母親表露性敵意,並帶有性別歧視之意味。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審未慮及此,逕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抑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幹你娘」、「雞掰」等語,衡諸社會觀念固屬侮辱性言論,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質疑被告稱「我弄妳什麼了?」並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後,被告始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口出「操你媽」、「幹你娘」、「雞掰」等語,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多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雖屬偶發之負面言語,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