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姸熹原名江文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姸熹(原名:江文軍)曾於民國112年5、6月間,聯繫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咪可思啾芭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藍禕翎(原名:藍佳榆),表示欲自告訴人在咪可思啾芭公司所在地經營之「Mixjoin親子寵物社區空間總部」(係以客人用餐時可與店內寵物貓互動為訴求之餐廳,下稱Mixjoin餐廳),收養名為「小花」之店貓,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6日在Mixjoin餐廳內,將「小花」交付被告。詎被告認為告訴人曾虐待「小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13年1月10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所開設名為「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且足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內,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接續以「懶覺瑜」、「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粉絲專頁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之貼文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懶覺瑜」之「懶覺」係指愛睡覺之意,且伊文章中係以「瑜」表示,並非告訴人名字中之「榆」,一般人閱覽文章時,難以聯想係告訴人本人,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侮辱行為,且伊所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於Mixjoin餐廳涉嫌虐待動物之公共事務所為適當評論,亦不構成侮辱行為;另伊於113年1月16日文章所述「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等語亦係因告訴人前述虐貓行為,且依據Mixjoin餐廳前店長謝忠佑所述,告訴人假借幫青年創業之名義,要求謝忠佑辦理青年貸款,誘騙投資,却設立空殼公司製造假金流,導致謝忠佑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血本無歸,且被害人不只謝忠佑一人,故伊就此等行為,評論告訴人為「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係根據事實陳述所為之合理評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再伊係使用「表子」而非「婊子」,並非負面用語,未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等語。茲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在Mixjoin餐廳內,將貓咪「小花」交
付被告,詎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曾虐待「小花」,自113年1月10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所開設,足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粉絲專頁內,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接續發表「懶覺瑜」、「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等言論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不爭(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Mixjoin餐廳前店長謝忠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108頁),並有本案粉絲專頁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之貼文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5至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
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按: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同)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提及Mixjoin餐廳之Google地標頁面擷圖、懶覺瑜姓藍不姓高等語(見他卷第35頁、第51頁),已表明其指涉之對象係Mixjoin餐廳之藍姓人員,又被告言論中所稱之「懶覺瑜」,讀音近似告訴人舊名「藍佳榆」,且被告亦自承「懶覺瑜」係Mixjoin餐廳歷屆工讀生私下稱呼告訴人之用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更徵「懶覺瑜」確係藉由諧音之方式而指涉告訴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Mixjoin餐廳沒有其他藍○○或○○榆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且Mixjoin餐廳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載明告訴人為Mixjoin餐廳之負責人(見偵卷第11頁),則閱覽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不特定人,應可藉此輕易查得Mixjoin餐廳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而將被告所指涉之人與告訴人連結,是被告辯稱其貼文內容無法使第三人知悉其所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2.又「懶覺」乃男性生殖器官之臺語讀音,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屬較為直接且不雅之稱呼方式,則被告稱告訴人為「懶覺瑜」,顯係意欲藉此將告訴人之名稱與男性生殖器連結而達到貶抑告訴人之目的,被告辯稱其所稱「懶覺」係指睡懶覺之意,尚非可採。惟告訴人與「懶覺」或男性生殖器官之區別甚大,一般人聽聞他人稱呼告訴人為「懶覺」,主觀上亦不可能誤認告訴人就是男性生殖器官,是此一不雅稱呼,至多僅使告訴人內心不悅,尚不致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更有甚者,參諸證人謝忠佑於原審證稱:「有些關於身體器官的或是一些不好聽的話、一些髒話、一些粗俗字眼我都不會刻意去講這些話,對我而言講這個蠻幼稚的。講這些話基本上讓你自己掉價,對我而言沒有好處,所以我沒有必要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顯見聽聞此一稱呼之第三人,反而可能認為如此稱呼他人之人將使自我之品味或價值降低,而非影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從而,既被告稱呼告訴人為「懶覺瑜」,僅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不悅而僅侵害其感情名譽,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非屬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3.再就被告稱呼告訴人為「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部分,所謂「婊子」係指從事性工作之女子,而「老鼠會的騙子」係指從事龐式騙局之行騙者,二者於現今社會中具有負面意涵。又依被告所述,其乃係因認為告訴人虐貓及騙取年輕人的錢,欲使他人知悉上情方發表上開言論,所講都與公共利益有關(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02頁),顯然係自行主動發表言論,且被告係本案粉絲專頁之經營者,該專頁於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有將近4.2萬名之追蹤者,此有本案粉絲專頁之經營者頁面可佐(見他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於網路上有相當影響力之人,則其透過本案粉絲專頁發表上開言論,其散布範圍及影響力顯然超越一般人所發表者甚多,即有相當可能使他人知悉被告稱告訴人為「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之負面影響,被告自應就此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且因被告藉由本案粉絲專頁發表上開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將使大量不特定人知悉被告稱告訴人為「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影響,亦堪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因被告乃認告訴人有虐貓及詐欺之行為,認與公共事務攸關,方發表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愛貓聯盟」及「愛貓領養」上踢爆Mixjoin親子寵物社區空間總部」體罰貓咪的發文及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51至5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證人謝忠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原審審易卷第92至94頁、第95至106頁;原審易字卷第129頁)、證人謝忠佑提告告訴人詐欺案件之刑事傳票(見偵卷第72頁)、鏡電視新聞逐字稿、影片截圖(見原審審易卷第83至86頁)、被告與案外人施妤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87至9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其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亦不斷提及告訴人虐貓之事,更有提及告訴人進行詐騙之情(見偵卷第39頁),復參以證人謝忠佑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告訴人虐貓以及其認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明確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2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又考量現今社會重視動物權利及福祉,虐待動物已經法律規定為違法行為,且社會大眾深受詐欺所苦之現狀,被告指稱告訴人所為之事,自與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告訴人私德,縱被告藉由較為較為粗俗、不雅但容易引起他人關注之「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等用語稱呼告訴人,亦希冀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虐貓、詐欺行為之注意與討論,實有助於社會輿論對於動物保護、詐欺防範等公共事務議題之思辨,經權衡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及對於公共事務思辨之促進功能,可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悅,仍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謝忠佑之證詞為其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爰引其證,認僅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已有違誤,況證人係被告之友人,復與告訴人曾對簿公堂,證詞難免偏坦被告,無從採信。被告身為粉絲網頁經營者,追蹤者達數萬人,網路上具有相當影響力,其發表言論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況被告所指告訴人為「老鼠會之騙子」、「臭女表子」,係以證人謝忠佑所提供之證據及證詞為據,惟證人對告訴人所提告之詐欺案件,業經地檢署於113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今被告仍引此虛偽之證據及證詞資為抗辯,顯係基於重大惡意發表無疑。其藉由粉絲網頁發表上開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衡諸社會常情,顯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侮辱性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亦對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有所侵害。被告既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或可得而知,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在有合理之可疑下,仍假言論自由之名,廻避真像行惡意攻訐之實,其處罰有正當性,難主張免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謝忠佑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說明告訴人與「懶覺」或男性生殖器官之區別甚大,一般人聽聞他人稱呼告訴人為「懶覺」,主觀上亦不可能誤認告訴人就是男性生殖器官,是此一不雅稱呼,至多僅使告訴人內心不悅,雖有侵害其感情名譽,尚不致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復引用聽聞此一稱呼之第三人之證人謝忠估所證,認所言反而可能認為如此稱呼他人之人,將使自我之品味或價值降低,而非影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之理由,以彈核公訴人對被告不利之舉證,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對於被告藉由粉絲專頁發表「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等等言論,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將使大量不特定人知悉話語內容,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影響,雖可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然因被告認告訴人確有虐貓及詐欺之行為,方發表上開言論,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考量現今社會重視動物權利及福祉,虐待動物已經法律規定為違法行為,且社會大眾深受詐欺所苦之現狀,被告指稱告訴人所為之事,自與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告訴人私德,則被告藉由較為較為粗俗、不雅但容易引起他人關注之上開用語稱呼告訴人,希冀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虐貓、詐欺行為之注意與討論,乃有助於社會輿論對於動物保護、詐欺防範等公共事務議題之思辨,權衡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及對於公共事務思辨之促進功能,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揆諸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悅,尚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理由,經核所認,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證人謝忠佑與告訴人間之詐欺案件,雖經檢察署於113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被告上網發表言論,係在同年1月10日至同月20日間,時序是在不起訴確定之前,實難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之詞,反推被告於行為時即存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從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民國113年1月10日 今天要講的不是新北這家黑心貓咪中途,而是另外一家黑心貓餐廳(以下簡稱 M)。 …(中略)… 12隻貓共用一個貓砂盆不說,每天只能搶食一盤食物,如果貓咪躲在高處,就會被「懶覺瑜」直接拿掃把用力戳下來。如果貓咪爬到客人的桌子上,「懶覺瑜」會拿拖鞋毆打貓咪,然後把貓咪關在暗黑的地下室,整整24小時不給水也不給食物。 …(中略)… 「懶覺瑜」不爽地跟我說:「當初林董用五千塊把小花賣給我,還跟我說很親人,小花根本很不乖,還會攻擊客人。」她越講越激動,最後跟我說:「還是妳把小花接走?我這裡要轉型了,所有的貓我都要送走,未來店裡只放品種貓,天母人只愛品種貓。」 …(中略)… 但是我後來聽說,小花在「懶覺瑜」眼中跟惡魔一樣,最常被打罵,也最常被關禁閉,這個我想歷屆工讀生都能作證。 …(中略)… 人在做,天在看,12隻貓共用一個貓砂盆,共搶食一盤食物就算了,還要遭到「懶覺瑜」的言語羞辱還有體罰,希望「懶覺瑜」這個假貴婦可以良心發現,不要再這樣利用貓賺錢。 2 113年1月12日 對貓不好就算了,還把貓咪當酒店小姐讓客人框出場 …(中略)… 【後附Mixjoin餐廳之Google地標頁面擷圖】 3 113年1月16日 「懶覺瑜」慘無人道虐貓事件還沒結束,一切即將完整曝光。把貓往S裡打,妳是人嗎?臭女表子,老鼠會的騙子! 4 113年1月17日 之前最常被懶覺瑜毆打的貓咪,依序為「斑斑」、「小花」、「雪碧」、「KiKi」、「芬達」、「奶昔」。 …(中略)… 懶覺瑜是世界上最噁心又最偽善的女人,她一邊虐待動物,一邊靠著斂財,想出只要繳交4,800的入會費,就可以每天用400元帶一隻貓回家過夜。 …(中略)… 懶覺瑜真的是變態,他禁止前店長帶貓去看醫生,要帶去可以,她拒絕支付任何醫藥費。所有她看不爽的貓,通通被關在地下室不准給飯吃 5 113年1月18日 懶覺瑜向電視台表示:「被虐的貓都不在我店裡了,憑什麽說是我虐待的。」靠背喔,腦殘嗎? …(中略)… 「因為妳跟王匯豐分開了,所以妳們之前從來沒享過敦倫之樂」,妳是這種邏輯嗎? 6 113年1月18日 天母貓餐廳虐貓,請幫忙高調分享。虐貓就算了,還把貓咪當成酒店小姐,入會費4800元,一天400元就可以框回家。 7 113年1月19日 可是那些被懶覺瑜關在籠子裡,拿棍子猛打到流血甚至眼睛水晶體受傷的貓咪呢? 8 113年1月20日 【網友提問:請問一下 懶覺瑜是高嘉瑜嗎?】 懶覺瑜姓藍不姓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