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許○○因父親乙○和之遺產問題,與甲○素有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1住處(所在社區為○○社區),要求甲○歸還父親遺產;甲○不願與許○○接觸,遂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許○○尾隨下樓,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對甲○恫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並徒手拉扯甲○之手腕,欲強行將甲○帶離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徒手朝甲○之肩膀揮擊,致甲○受有左肩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幸因○○社區主任委員涂麗英及代班保全陳寶森在場攔阻,許○○始未能將甲○帶離現場,而未遂行強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俱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既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甲○商討遺產事宜,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等詞;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其僅徒手握住告訴人之手臂,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因父親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社區之上址住處,要求告訴人歸還父親遺產;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接觸,遂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被告尾隨下樓,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經○○社區主任委員涂麗英及代班保全陳寶森在場攔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涂麗英(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陳寶森(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審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易字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要求其歸還父親遺產,其不願與被告接觸,遂自住處搭電梯下樓至社區服務台要找保全報警;被告尾隨到場,向其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復徒手拉扯其手腕及揮擊其肩膀,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涂麗英在場勸阻,之後警察就到場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陳寶森於偵查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因被告自稱是住戶之弟弟,其即讓被告搭乘電梯上樓;之後告訴人自行至社區服務台,詢問其為何讓被告上樓,其解釋稱自己只是代班保全,不認識被告;接著被告也到社區服務台,向告訴人表示要分遺產,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即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肩膀,其遂向被告稱:「你怎麼可以打人」,並上前制止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涂麗英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其在社區1樓大廳領包裹,聽到爭執聲,遂前往查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並向告訴人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其上前勸阻,並叫他人報警等情(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尾隨告訴人下樓至社區1樓大廳時,告訴人正與保全交談,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欲將告訴人拉往社區大門,並不顧告訴人反抗,拉住告訴人往大門方向移動,1名女子及保全在旁勸阻,被告隨即徒手朝告訴人揮打,之後保全將被告推開等情,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60頁)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有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9頁、第71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父親遺產糾紛,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欲強行將告訴人帶離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徒手朝告訴人之肩膀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確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抓住告訴人之手腕,未恐嚇或毆打告訴人,無傷害或強制犯行等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因遺產糾紛,徒手毆傷告訴人之肩膀,且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商洽遺產事宜,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欲強行將告訴人帶離所住社區,而著手實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幸因涂麗英、陳寶森在場攔阻,未能順利將告訴人帶離該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未遂犯行,均係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不歸還遺產,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後,隨即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而實行強制、傷害等犯行,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恐嚇之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遺產糾紛,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患有慢性疾病且無業之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之情形;且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復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過重失出之違法或不當等情。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深感懊悔,因罹患慢性病,且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第9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70歲,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縱其主觀對於父親遺產之分配方式有所質疑,亦應循合法、理性管道尋求解決,然其捨此不為,竟對當時高齡82歲之兄長即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出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否認恐嚇、毆打告訴人,仍一再質疑告訴人分取較多之遺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要難謂被告確知本案行為不當而有所悔悟,為避免再犯,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2頁),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