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安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趙昀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暨禁止對楊○○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刑法第280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因不明原因,持未扣案之不明利器毆打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遷移戶籍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39號和解筆錄、轉帳證明截圖、戶口名簿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至164頁、第221頁、第223至22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無故即
持不明利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勢,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數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宥恕被告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建材包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法治觀念,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保護告訴人,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命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安為楊○○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安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0號之住處車庫內,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未扣案)毆打及攻擊楊○○之頭部,致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安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楊○○之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證述:我從2樓要下去就聽到後面有腳步聲,轉頭看發現是楊○安,他在車庫內打第一下,我很痛,我就開始阻擋,他手上戴工地手套並疑似有指虎,打好幾下,我跟他說我已經報案,他就跑走了。我被毆打不超過40秒,傷勢是頭部撕裂傷,是救護車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112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我住處,我家的2 樓與1 樓是分開出入口,我從2 樓下來要轉進1 樓的室內,在1 樓車庫內,因不詳原因遭到我兒子楊○安戴棉質工作手套並雙手套上手指虎毆打約40秒,他一直攻擊我的頭部,前面幾下都被我用雙手擋住,之後他倒退衝過來想要更大力量攻擊我的頭部,連續打我好幾下,導致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等傷害。上唇是被穿過,額頭總共縫了18針,我跟他說我已報警,他就跑走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對話,他用2 臺機車堵住1 樓室內的入口,讓我沒辦法進入,我移走1 臺機車,他從室外衝過來打我,我們的車庫是開放的,鐵捲門沒有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8、22、23頁),經核證人楊一鳴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又證人楊一鳴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12 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1頁),此外,復有警員林政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4 、10至14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楊○○於案發當日即11
2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後,於同日凌晨2 時前即報警,警方到場了解係證人楊○○遭被告毆打數拳,並造成頭部撕裂傷,而證人楊○○嗣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經醫生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檢查結果,證人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一節,已據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職務報告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觀諸證人楊○○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未有所耽擱;而警方到場了解狀況即為證人楊○○遭被告毆打,造成頭部撕裂傷;再者,證人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經核確與其所指訴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利器毆打、攻擊頭部後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從而依證人楊○○所為證詞,再與以上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證人楊○○所為前開指訴內容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為父子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楊一鳴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楊○○為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告訴人楊○○之子,無故即持不明利器對告訴人楊○○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受有前述傷勢,是其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材包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工作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之利器,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以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