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彬(下稱被告)既係主張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64、88頁),其所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為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如瑩(下稱告訴人)自己要用走的,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進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64、88頁)。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部分)之說明㈠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稱:「甲女是我」等語
(見易1474卷第35頁),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影片時間13:03:01時,可見乙女(即告訴人)將丙童(即告訴人之兒子)環抱於手中,沿畫面中之坡道往建築物上層移動,並於影片時間13:03:03時有朝後方查看一眼,隨後繼續轉頭向前行進,此時並可聽見甲女繼續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語等內容(見易1474卷第3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抱著我2歲之兒子,被告咆哮讓我很驚嚇感到恐懼,我當下聽到就非常害怕,我很害怕被告對我或我兒子做出不理性之行為,案發後我也因為感到害怕而搬離該址等語(見偵16370卷第12、46頁)互核以觀,衡酌被告於本案時、地所為言語表達之內容及方式,當時客觀環境係密閉之公寓樓梯間,告訴人尚抱著年幼幼子等情形,足認被告所為已係對告訴人傳達惡害告知之意思,與恐嚇之要件相合,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違誤。
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不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大樓部分住戶使用管理費裝設監視器後,未將監視器畫面放置於本案大樓公共區域供所有住戶觀看,即率然以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再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毀棄損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部分,洵無足採。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何宏志部分(見本院卷第67
、91頁),難認與被告本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連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郁彬與陳如瑩迄至民國113年4月1日止均為復興花園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緣陳郁彬不滿包括陳如瑩在內之本案大樓其他住戶決議於本案大樓內部裝設監視器後,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擺放於本案大樓公共區域供所有住戶觀看,因而於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前與陳如瑩相遇後,欲針對此事與陳如瑩理論,嗣陳郁彬見陳如瑩對其談話內容置之不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如瑩恫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應指監視器)砸掉」等揚言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加害陳如瑩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陳如瑩,使陳如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如瑩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如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陳郁彬雖均未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至31、68至6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㈠卷附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具有證據能力⒈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
拍攝、製成之錄影檔案,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有無經偽造、變造及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卷附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部分沒有拍
到我的人影,再加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聲音斷斷續續,所以我認為該錄影畫面可能係經告訴人陳如瑩事後變造而成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以下經本院援引作為證據之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在案,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物對話,均與一般人對談之語意邏輯相符,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此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若遭變造後,通常將產生談話內容無法前後連貫之情況未符。且依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門前相遇後,告訴人隨即沿錄影畫面內之坡道朝建築物下層移動,告訴人嗣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角度限制而消失於畫面中,隨後被告亦跟隨告訴人腳步而沿錄影畫面內之坡道往建築物下層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由此足徵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過程中曾消失於錄影畫面內,實係因被告曾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空間後所產生之當然結果,自無從執此遽認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遭變造之情。又觀之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可見本院於勘驗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並未發現該錄影畫面有何聲音時斷時續之情形,況一般具備錄音功能之設備於記錄聲音時,極有可能因收音距離過遠或錄音功能欠佳而於錄音時錄得過多雜訊,導致撥放音檔時發生聲音有斷續感之情形,此乃事理之當然,亦無從執此逕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遭變造或剪接之情形。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卷附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曾遭變造等語,不足採信,是卷附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迄至113年4月1日止均為本案大樓住
戶,且其曾於本案大樓1樓電梯處與告訴人相遇,並欲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之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告訴人相遇時,是要跟告訴人說倘若使用本案大樓之公費裝設監視器,就要將監視器畫面放在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供大家觀看,不然只有部分住戶可以看,但告訴人當下都不理我,所以我才自言自語說出「我只好自己把它拔掉」等詞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迄至113年4月1日止均為本案大樓住戶,而被告曾
於本案大樓1樓電梯處與告訴人相遇,並欲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之事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至
29、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至12、45至46頁),並有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向告訴人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揚言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之言詞?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稱「妳不講話我就
把妳砸掉」等揚言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之言詞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帶著
小孩搭乘本案大樓電梯欲下樓丟垃圾時,剛好遇到被告,後來被告就一直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向我表達不滿,而因為當時我帶著小孩要丟垃圾,所以就不想理她,但後來她就變本加厲一直罵等語(偵卷第9至12、46頁)。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7頁),而上揭勘驗結果所稱之甲女為被告,當時被告對話之對象乃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綜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當時確係於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與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電梯處相遇,且被告當下遇見告訴人後,其隨即開始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是否有害住戶隱私及該監視器畫面應放置於本案大樓公共區域供所有住戶觀看等節質問告訴人,而告訴人未予理會後,被告便稱「妳幹嘛不講話?妳裝監視器是裝妳個人的,是不是啦?」等語,隨後告訴人仍未回應被告並欲逕行離開本案大樓1樓,被告見狀便再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詞語。故由被告當下發表言論之脈絡,明顯可知被告當時係欲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與告訴人討論,嗣因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言詞未加以答覆後,被告遂開始就告訴人之態度心生不滿,而開始向告訴人稱「妳幹嘛不講話」及「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語句,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講「妳不講話我就把妳……」這句話講的是監視器等語(偵卷第8頁),依此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詞語時,其係意指若告訴人繼續選擇不回應被告,被告即欲砸毀本案大樓之監視器甚明。
⑶故稽上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稱「
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揚言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之言詞等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迄至113年4月1日止乃本案大樓住戶,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揚言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之言詞時,告訴人對於包括本案大樓監視器在內之本案大樓公共設施,均與其他住戶享有共同管領權限,是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稱欲砸毀本案大樓監視器之言詞,自係表明欲加害於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向我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這句話時,我就覺得很害怕,甚至怕到不敢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所以後來我就趕快抱著我的小孩趕快走樓梯上樓等語(偵卷第9至10、46頁),足見告訴人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其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詞語,已使其感到懼怕,且徵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搭乘本案大樓電梯至1樓後,方與被告於本案大樓1樓電梯處相遇,而告訴人當時抵達本案大樓1樓時,告訴人子女係以自行走路之方式跟在告訴人身後,嗣當被告欲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及其他本案大樓公共事務與告訴人討論、而告訴人未予回應後,被告於說話過程中便不時就特定字詞提高音量,而最終告訴人則係以環抱其子女之方式離開本案大樓1樓,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其已不時以大聲喝斥之方式對告訴人說話,且由告訴人原先係放任其子女跟隨在後、但最後係使用環抱其子女之方式將其子女帶離本案大樓1樓之舉動,益證被告當下情緒激動之反應及揚言加害之言詞,應已對告訴人產生被告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將如其所言實行加害行為之不安全感受,告訴人始會出於其保護子女之本能反應而欲將其子女儘速帶離本案大樓1樓。
⑶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與告訴人相遇時,是要跟告訴人說倘若使
用本案大樓之公費裝設監視器,就要將監視器畫面放在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供大家觀看,不然只有部分住戶可以看,但告訴人當下都不理我,所以我才自言自語說出「我只好自己把它拔掉」等詞語等語。然查,縱認被告所稱本案大樓部分住戶使用本案大樓管理費裝設監視器後,並未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開放予所有住戶觀看等語屬實,然面對此情形,被告本應透過與其他住戶理性溝通或循司法救濟途徑等方式捍衛自身權利,其豈能透過揚言加害於他人財產安全之方式試圖解決此問題?以此恐嚇方式實現自身權利,焉為國家法秩序所得容許?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本案所應擔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參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欲離開本案大樓1樓前,被告所使用之言詞確為「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語,且由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妳不講話我就……」之語句結構,明顯可知被告當下係欲要求告訴人針對其所發表之言論進行回應,故被告所稱其當下僅係自言自語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鍾姓住戶,欲證明其並未騷擾該名住戶等事實(本院卷第36頁),然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欲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與告訴人討論,顯見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要無關連,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僅因不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大樓部分住戶使用管理費裝設監視器後,未將監視器畫面放置於本案大樓公共區域供所有住戶觀看,即率然以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4頁),再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毀棄損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
13時3分許,在本案大樓住戶均得進出之本案大樓1樓電梯口前,對告訴人大聲稱「他媽的不要臉」及「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大樓1樓欲與告訴人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進行討論,而告訴人未予理會後,被告雖確曾向告訴人稱「他媽的,不要臉」及「不要臉」等詞句。惟: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詞彙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為本案大樓住戶,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而言,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而被告所使用之「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詞彙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再者,徵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詞語之當下,除告訴人子女在場外,並無其他本案大樓之住戶行經本案大樓1樓,且告訴人最終係以環抱其子女之方式離開本案大樓1樓,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子女於案發當時之年齡仍應相當稚嫩,縱使告訴人子女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詞語,衡情告訴人子女亦無法理解上揭詞語之意涵,進而依此對於告訴人進行評價,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詞彙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又綜觀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在本案大樓1樓相遇後,其係欲針對本案大樓裝設監視器乙事與告訴人進行討論,嗣係因告訴人均未予回應後,其始脫口說出「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詞語,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係欲就本案大樓公共事務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之過程中一時脫口說出前揭詞彙,而非對告訴人無端進行謾罵。且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不要臉」乙詞後,告訴人即立刻以較大之音量向被告稱「請妳閉嘴」及「請妳……請妳講話尊重一點」等語,依此可知告訴人當下面對被告出言不遜之舉動,其並未選擇默不作聲、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嚴正要求被告注意其措辭,故被告當時以「他媽的,不要臉」等詞句辱罵告訴人後,被告此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謾罵「他媽的,不要臉」及「不要臉」等詞句之客觀環境、被告出言辱罵之前後脈絡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他媽的,不要臉」及「不要臉」等詞語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0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第2010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4號卷(簡稱本院卷)附件二:
勘驗標的: 北檢證物袋內有偵詢光碟,內有名稱為「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音檔」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音檔」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4/04/01 13:01:3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 ⒈影片時間13:01:35至13:01:46 於影片開始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花朵圖案、黑色長褲、手提藍色包包之戴口罩女子(下稱甲女)於按完電梯按鈕後站立於電梯前,而其於等待電梯期間,有打開手中文件閱覽之動作。 ⒉影片時間13:01:47至13:02:39 於影片時間13:01:47時,電梯門開啟後,畫面下方先出現展開後之紙箱,接著甲女即朝電梯門稱「欸,請問一下妳裝那個監視器齁」等語,並有以手指指向畫面右側之動作,隨後1 名穿著灰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紙箱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從電梯內走出,沿著畫面中之坡道朝建築物下層移動,此時1 名兒童(下稱丙童)跟在乙女身後,過程中乙女並未理會或回應甲女,甲女則跟在乙女及丙童身後,一邊沿著畫面中之坡道朝建築物下層移動,一邊稱「拿來等於說來監督個人的那個隱私、那個隱私的是不是?蛤?」等語。嗣於影片時間13:01:58時,乙女及丙童均完整消失於畫面中,而甲女仍持續朝乙女及丙童走去之方向稱「不然……妳應該擺個桌子,用那個什麼、用monitor 放在裡面」,隨後甲女亦往建築物下層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並可聽見甲女繼續稱「妳用那個清潔工喔,不是妳自己在用而已啦(甲女稱「不是妳自己在用而已啦」等字時突然提高音量),妳自己家裡又有小孩子齁,用大家的那個錢妳自己在、在享用,也不能用廚餘,什麼都不能,莫名其妙」等語。 ⒊影片時間13:02:40至13:04:47 於影片時間13:02:40時,可聽見甲女繼續稱「妳幹嘛不講話?妳裝監視器是裝妳個人的,是不是啦?蛤?(甲女稱「蛤」字時突然提高音量)妳裝監視器是裝妳個人的,是不是?(甲女稱「是不是」等字時有人聲說話之聲音,但無法辨別係乙女或丙童所發出之聲音)是不是啦?」等語。 嗣於影片時間13:03:01時,可見乙女將丙童環抱於手中,沿畫面中之坡道往建築物上層移動,並於影片時間13:03:03時有朝後方查看一眼,隨後繼續轉頭向前行進,此時並可聽見甲女繼續稱「妳不講話我就把妳砸掉」等語,接著可見乙女經過電梯前方後,繼續沿樓梯往建築物上層移動。隨後於影片時間13:03:05時,可見甲女亦出現於畫面中,開始沿著畫面中之坡道往建築物上層移動,並經過電梯前方、欲繼續沿樓梯往上移動,而甲女於移動過程中可聽見甲女稱「他媽的,不要臉(甲女稱「不要臉」等字時突然提高音量,並維持相同音量說出下列話語)妳既然要裝這個,妳應該擺個桌子擺在這邊」等語,甲女並有朝樓梯上方查看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13:03:10時,可見甲女抵達樓梯口,乙女則站立於樓梯階梯上,此時並可聽見乙女以較大之音量稱「請妳閉嘴」,甲女則回應「不要……放在這裡」等語,並可見甲女有以手指比劃之動作,隨後乙女繼續以較大之音量稱「請妳閉嘴」、「請妳……請妳講話尊重一點」等語,甲女則回應「妳站那麼高幹嘛?」、「妳站那麼高幹嘛?」等語,並以手指指往乙女之方向。 於影片時間13:03:19時,可見乙女繼續沿樓梯往建築物上層移動,甲女則繼續朝乙女走去之方向稱「拿來監督個人的那個隱、那個隱私,是不是?不要臉耶(甲女稱「不要臉」等字時突然提高音量)」等語。 於影片時間13:03:23時,可見甲女轉身沿畫面中之坡道朝建築物底層移動,並於移動過程中繼續稱「我把妳砸掉,我跟妳講」等語,隨後於影片時間13:03:42時消失於畫面中。 嗣於影片時間13:04:32時,可見甲女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沿著畫面中之坡道朝電梯方向前進,並於影片時間13:04:34、13:04:36至13:04:37時往監視器方向查看,隨後甲女即按下電梯按鈕準備搭乘電梯,最後進入電梯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