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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艾霖

李建旻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艾霖、李建旻為公司同事及男女朋友(嗣2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結婚)關係,李艾霖自113年3月底起,與同事黃詩珈同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員工宿舍房間)。李艾霖、李建旻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其等亦知悉黃詩珈在員工宿舍房間內有更換衣服、洗澡出入時可能僅穿著內衣褲以及其他隱私活動之情形,仍未事先告知黃詩珈並取得黃詩珈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李艾霖於113年7月間至同年9月初期間,將能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之平版電腦交予李建旻,由李建旻於上述期間每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宿舍房間(下稱000室)內,以李艾霖交付之平版電腦觀看員工宿舍房間內包含黃詩珈上述之非公開活動在內之畫面。嗣與李建旻同住在000室內之同事劉管鵬察覺有異並詢問黃詩珈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詩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艾霖、李建旻(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2人就被告李艾霖將可觀看其與告訴人黃詩珈同住之員工宿舍房間內部監視影像之平板電腦交予被告李建旻,並委由被告李建旻協助監看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李艾霖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房間疑似有人入侵,我有東西不見,我也有去報警云云;被告李建旻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道歉了,但是起因如同被告李艾霖所述,我透過平板電腦觀看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公司同事及男女朋友(嗣2人於114年5月20日結婚

)關係,被告李艾霖自113年3月底起,與告訴人同住在員工宿舍房間,被告李艾霖於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113年7月間至同年9月初期間,將能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之平板電腦交予被告李建旻,由被告李建旻於上述期間每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000室內,以被告李艾霖交付之平板電腦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10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管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員工宿舍房間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與證人劉管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000室房間擺設及對比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50至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底,我的宿

舍室友即被告李艾霖在員工宿舍房間裝設監視器,我當時出於信任就同意被告李艾霖安裝,但是並未同意被告李艾霖將監視器畫面給他人觀看,監視器攝錄範圍大約是房間的三分之二,我的床位雖然沒有被照到,但是我更換衣服時,會被拍到,而且我在房間內可能只穿內衣褲,從房間浴室內走出來時,也會被拍到;113年8月27日我在公司上班時,公司同事劉管鵬先問我說員工宿舍房間內是否有裝監視器,並向我確認房間內之格局後,後來劉管鵬驚覺被告李艾霖的男友即被告李建旻以平板電腦觀看我員工宿舍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我之後詢問被告李艾霖是否有此事,被告李艾霖坦承將監視器畫面的權限分享給被告李建旻觀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⒉證人劉管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李建旻是000室

的室友,我發現被告李建旻從113年7月至同年9月,每天下班回到000室時,就會打開平板電腦觀看,我用眼睛餘光發現平板電腦內顯示的是監視器畫面,但是我發現並不是000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情形,因為被告李艾霖及李建旻當時是情侶關係,所以我懷疑被告李艾霖及告訴人之員工宿舍房間內裝有監視器,後來我再向告訴人確認其員工宿舍房間內之擺設情形後,才發現被告李建旻係以平板電腦觀看告訴人之員工宿舍房間內的監視器即時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17至119頁)。

⒊被告李艾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有將監視器畫面給被

告李建旻看,事前我並未告知告訴人此事,監視器能拍攝到的畫面主要是員工宿舍房間內之走道及我個人床位,畫面內容主要是告訴人的走動行為以及我個人的一舉一動,但浴室內部是照不到的,監視器能拍攝到浴室門口和我的床位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19至120頁)。

⒋被告李建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陳:被告李艾霖將可以看

監視器畫面之平板電腦交給我共同監看,監視器可以拍攝到的畫面有告訴人員工宿舍房間內之走廊、門口及被告李艾霖的床位,沒有拍到告訴人的床位,我每天觀看的時間從晚上10時30分至11時30分,約1小時左右,監視器畫面內容除了可以看到被告李艾霖之外,還可以看到告訴人在員工宿舍房間內走動的畫面,我是從113年7月間開始以平板電腦觀看員工宿舍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平板電腦播放的是監視器錄影即時畫面,我監看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是113年7月間至9月初,除了沒有回我宿舍的時間外,我都會幫忙看,每月大約有15至20天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0至121頁)。

⒌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再參以員工宿舍房間

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平板電腦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李艾霖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得觀看員工宿舍房間內非公開活動之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李建旻,而被告李建旻自113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經由被告李艾霖所交付其之平板電腦,觀看告訴人於員工宿舍房間內非公開活動之即時監視影像等節,是被告2人上揭所為,確係構成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建旻並未看到告訴人於

員工宿舍房間內任何影像,且卷內亦無告訴人在員工宿舍房間之影像紀錄,則被告2人所為至多僅構成未遂犯,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未處罰未遂,故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李艾霖因同屬女性,故同住在員工宿舍房間,該環境客觀上已具隱密性,當無使一般人誤認之虞;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告訴人對於其在員工宿舍房間內之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更衣穿著、洗梳出浴、出入走動等一切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故告訴人在員工宿舍房間內之活動行止、生活作息,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一節,至為明確;且被告李建旻於偵查中自承:監視器畫面內容除了可以看到被告李艾霖之外,還可以看到告訴人在員工宿舍房間內走動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員工宿舍房間內遭被告2人以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李建旻既係經由被告李艾霖所架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及交付之平板電腦而得窺視房間內告訴人起居之非公開活動,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艾霖之員工宿舍房間內

疑似有人入侵,有物品遺失,故被告2人並非無故窺視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惟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李艾霖在員工宿舍房間架設監視攝影用以自行監看房間內狀況,原為告訴人知悉且同意,然被告李艾霖於事前未經告知或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將可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畫面之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李建旻觀看,且被告李建旻觀看時間為告訴人於員工宿舍房間內起居活動之夜晚時段,對於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已逾越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亦非法律、道德或習慣上所認可,況被告李艾霖倘若係因懷疑其員工宿舍房間內遭他人侵入,自可先行與告訴人商量由雙方均信任之人觀看房間內監視畫面,或在房門外裝設足以監看進出情形之設備即可,又何須隱瞞告訴人,故被告2人上揭所為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員工宿舍房間監視畫面有異狀,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莫大侵害,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