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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福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金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金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賴金福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4、1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15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

中元活動人潮聚集,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觀賞表演不及注意之機會,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更將影響告訴人對感情、人際關係之建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碰觸告訴人身體之部位、持續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籌措現金希冀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162頁),其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然為告訴人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見被告勉力彌補之態度,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直至二審程序始坦承錯誤,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雖不構成累犯,仍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未獲建立,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