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春盛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春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春盛為東昌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磊,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解散,下稱東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黃秋萍為同學兼朋友關係。江春盛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眾多、財務狀況吃緊,於110年1月間已不具實質償債能力;亦明知東昌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使其方便申領暨簽發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藉此擔保其個人信用,作為提高借款成功率之手段;更明知倘若不斷以高利為誘餌,藉由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週轉資金、遞延債務清償期,只會加速債務總額累增、償債能力更加惡化,然江春盛不顧上情,竟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3月10日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春盛之帳號(下
稱被告本名LINE帳號),傳送多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標案資訊截圖予黃秋萍,再以通聯方式佯稱:其有意投標台水公司標案,正在備標云云;復於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CCS江之帳號(下稱被告CCS江LINE帳號),以通聯方式向黃秋萍佯稱:目前政府自來水標案金額龐大,標案眾多,東昌公司對外有關係、對內有技術,欲先申請取得「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資格」參與上開自來水工程相關投標,惟欠缺資金運作,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用於投標上開標案之運作資金,或請黃秋萍透過關係幫忙尋求其他廠商提供資金合作云云,營造只要資金到位便勢在必得之假象,使黃秋萍誤信江春盛可透過上開工程標案獲利,江春盛見黃秋萍對其所捏編不實之借款用途深信不疑,為調借金錢遂謊稱:上開標案即將截止投標,目前尚欠部分押標金,欲借款40萬元,願提供以東昌公司名義開立本金加計分潤之面額43萬元支票為擔保云云,使黃秋萍誤信江春盛準備投標而確有短期資金需求,且具備將來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40萬元至東昌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依約交付面額43萬元之支票1紙,惟因於110年4月間東昌公司對外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江春盛為繼續掩飾、拖延,遂以1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黃秋萍換回前開面額43萬元之支票,藉此瞞騙黃秋萍。
㈡江春盛知曉黃秋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於110年3月31日
下午1時27分許,先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傳送「世康開發獲
36.56億元聯貸,打造生技產業聚落基地」、台灣公司網有關世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公司)之公開資訊等2則網路訊息之網址予黃秋萍;復於翌日(4月1日)下午9時44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向黃秋萍佯稱:其公司欲投標世康公司BOT新建工程標案,若得標,可將該標案之室內裝修工程業務發包給黃秋萍施作,欲向黃秋萍借款用於投標及運作之資金云云;再於同年4月6日相約黃秋萍見面,提供世康公司「台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新建工程」(下稱世康生技大樓)之估算總表予黃秋萍,誆稱:其將取得該投標、將進行室內裝潢,請黃秋萍根據該工程估算表選擇其可承包裝修之工項云云;繼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謊稱:保證將取得世康公司標案,請黃秋萍盡速借款,並願以東昌公司開立面額加計本金10%分潤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黃秋萍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借款15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黃秋萍未察覺受騙,於上開借款後之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間,持續向江春盛回報其可承包世康生技大樓之工項、詢問江春盛可否取得設計圖以確定裝修工程之實際內容。江春盛見黃秋萍已陷於錯誤而不自知,遂承前詐欺犯意,接續佯稱:其尚需籌措上開世康公司標案之投標及運作之資金云云,向黃秋萍借款,致黃秋萍陷於錯誤,又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借款200萬元、17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分別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為擔保,藉此取信黃秋萍。
㈢江春盛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
號,先向黃秋萍佯稱:正在跟廠商談,談完後就要去投標標案云云;復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以前開LINE帳號傳送台水公司「109年沙鹿所1204中區管網建置及漏水調查政府採購案(案號DB-00-0000-00,下稱台水公司中區標案)」等投標公告予黃秋萍;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9時58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誆稱:欲投標上開標案,急需押標保證金,願以東昌公司開立面額加計本金10%分潤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黃秋萍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借款14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為擔保。江春盛取得上開140萬元後,食髓知味,承前詐欺犯意,接續於翌日(4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傳訊向黃秋萍稱:
尚有325萬元之短期資金調借需求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撥打電話向黃秋萍謊稱:上開標案已經得標,急於當日補足履約保證金云云,致使黃秋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手頭上僅有之45萬元借予江春盛作為投標上開台水公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用,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為擔保,藉此取信黃秋萍。
二、嗣黃秋萍屆期提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到退票,江春盛復未清償上開借款,催討過程查悉江春盛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投標前揭台水公司、世康公司等工程標案,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黃秋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向告訴人黃秋萍為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745萬元,並分別以東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各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且上開借款均係用於被告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及代墊押標金等情(原審易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常向告訴人借款調度資金,有借有還,且每次借款都多加本金10%的利息還款,我的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告訴人也知道我的財務狀況,我並沒有特別向告訴人訴說各次借款的用途,東昌公司無投標資格,我沒謊稱要用東昌公司去投標台水公司、世康公司的工程標案云云(原審易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至3月間,週轉金額達1億多元,可知被告週轉能力非常強;從東昌公司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間告訴人共52次借款給被告,匯入金額共計高達4,262萬元,又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很清楚被告缺錢,還幫被告找具有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的廠商,並為此幫被告另外調度了900餘萬元,而這些借款都是開短期支票還款,可見被告於此期間不是用籌措投標工程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是週轉金;另被告只是提供世康公司裝潢案的資訊給告訴人,並未以此詐欺借款;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金錢往來及男女親密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毋須任何理由或強調用途;110年4月13日即本案最後一次借款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仍有以東昌公司帳戶轉帳共115萬元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認被告借款時並非明知無資力、故意詐欺,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原審易卷二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96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經查:
㈠被告為東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6筆借
款共745萬元,被告並分別以東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還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而被告將上開借款全數用於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或代墊押標金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原審易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184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證人即東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磊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易卷二第179頁至第199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他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原審易卷二第107頁至第123頁)、東昌公司板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99頁至第219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板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東昌公司支存票據使用狀況(原審易卷二第129頁至第144頁)、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1年5月17日台水六發字第1110006680號函暨所附之決標公告(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5月20日台水四政字第1110013260號函暨所附之開標紀錄與決標公告(他卷第141頁至第1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294頁至第374頁,原審易卷二第401頁至第4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捏造不實之借款用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方式,提供台水公司標案資訊或世康生技大樓BOT興建訊息,假稱欲籌款投標上開工程獲利,向告訴人傳述不實借款用途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原審易卷二第257頁至第268頁、第381頁至第38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並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93年間為南華大學在職專班的同學,東昌公司於109年間設立,由被告運作,我從109年間就有借錢給被告,一開始是被告說他做生意需要現金,但都拿到票,希望我借錢讓他週轉,我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的錢,都是借給被告的錢,而本案之所以認為附表所示借款屬於詐欺,是因被告表示他要投標台水公司及世康生技大樓BOT的標案,跟我借錢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說總工程款利潤很多,若我借錢作為押標金,得標後會給我本金的10%作為工程利潤的分紅,被告通常會提前把10%利潤寫在支票上面,因為他說他投標的案子都非常有把握,幾乎都會拿到,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我記得附表編號2至4的借款,被告都有提前寫10%分紅在支票面額上,因為他說很有把握,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談利息或追蹤進度,都是被告主動說有標到標案,我認為被告本身是一名大學教授、學者專家,且他宣稱一直從事大型營造工程,生意做很大,被告還說他與他的堂哥在臺北市有很多產業、不動產,也同時在南投、彰化做營造、不動產相關事業,我都是聽被告口頭跟我說,被告表現出非常有錢的樣子,而且被告說他的工程案非常多,成立東昌公司就是為了參與公家標案等情,我認為被告有技術、有財力,所以從未懷疑過東昌公司的投標資格或過問投標方式,這6筆借款被告都是說有工程、BOT標案,用途都是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我才會借他這些錢,因為如果沒有得標的話,押標金會退,如果接到標案,後面就會有利潤,若被告只是單純週轉,我不可能借他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詳確(原審易卷二第184頁至第200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293頁至第334頁、第339頁至第374頁,原審易卷二第401頁至第432頁)、世康生技大樓工程估算總表(偵續卷第411至412頁)等件為證,且彼此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
2.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專業經歷是水利工程,也在校兼職助理教授,我之所以傳送投標資訊給告訴人,並向她提及我正在和廠商談等情,是指我在跟下包廠商洽談中,有機會的話會去投標看看,我講過要去投標、有計畫要標,因為雖然我有債務,但我可向他人週轉資金去投標,告訴人知道我要投標工程但沒有錢,才要找合作廠商,另關於世康公司的資料,是我傳給告訴人的等語(交查卷第276頁,他卷第228頁,偵續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原審易卷二第243頁)。
足見被告對外具有水利工程之學者專家身分,且確有向告訴人傳送工程、標案等資訊,表示其有計畫要去投標,需對外借款週轉資金、尋覓廠商,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
⒊雖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匯款共計985萬元給被告(原審易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其中945萬元既已兌現,且附表編號1所示40萬元為上開匯款之第3次匯款,金額遠低於其他匯款145萬元至200萬元,該40萬元僅是單純轉帳而已,被告並無詐欺意圖;附表編號4所示170萬元係被告於110年4月9日急切需要周轉的金額,故請告訴人協助,被告加一成利息17萬元,票期為5天,如此短期支付兌現票款,顯非世康公司案的投標金;被告傳送上開台水公司標案之招標資料予告訴人,僅係告知目前正與投資人廠商洽談這個標案,被告並無具體承諾要參與投標或必定取得該標案,或已經得標而需要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偵續卷第3
15至327頁、第339至3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10頁、第421至423頁、第430頁),明顯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傳送上開台水公司標案、世康生技大樓BOT工程等資訊後,就台水公司標案部分開始詢問被告是否要投標、與被告談論標案資金之籌措、介紹具有標案資訊所列資格之合作廠商、為被告尋覓金主、調借款項,或就世康生技大樓BOT工程部分框列自己能力所及之工程項目予被告、向被告索討設計圖等內部資料,而後始接續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借款行為。
⑵再對照附表編號1及編號5、6之匯款時間,確實分別與被告所
傳送台水公司之標案(案號DB-00-0000-00、DB-00-0000-00)截標時間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等情相吻合(偵續卷第349至351頁、323至325頁),顯然被告並非僅單純向告訴人分享想要投標之意念,雙方已實際有深入商談,告訴人並有參與協助被告備標之行為,至為明顯。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佯稱上開台水公司標案急需押標金及補足履約保證金,告訴人始借予附表編號1、5、6所示金額予被告等語,確屬真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傳送上開自來水公司之招標資料,僅係告知告訴人,目前正與投資人廠商洽談該標準,並無具體承諾要參與投標該工程而需要履約保證金,而係告訴人知悉被告無足夠資金去投標台水公司工程,幫被告尋找合作廠商,告訴人轉帳40萬元,僅是單純轉帳云云,均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⑶另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3
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CCS江LINE帳號傳送「世康開發獲36.56億元聯貸,打造生技產業聚落基地」、台灣公司網有關世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公司)之公開資訊等2則網路訊息之網址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間,持續向江春盛回報其可承包世康生技大樓之工項、詢問江春盛可否取得設計圖以確定裝修工程之實際內容(偵續卷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22頁)。再附表編號4所示170萬元,係告訴人於同年4月8日下午8時39分許,傳送「你說明天要調多少」、被告回傳「明天幫我調170」、告訴人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傳送「170」「調到了」「187票期4/13」,告訴人復於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一張面額187萬元支票截圖並說明「傳給你紀錄一下」,而後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傳送「今天下午可以拿到設計圖嗎」(偵續卷第318頁至第322頁)。是觀察告訴人匯款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討論承包世康生技大樓工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佯稱尚需籌措世康生技大樓標案之投標及運作資金,告訴人始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借款1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予被告等語,確屬真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係偶然獲知世康公司有一新建大樓案子,才會傳送相關資訊,讓告訴人自己去試試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採信。⑷況附表所示6紙支票遭退票後,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2日催請
被告還款,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重申本案借款均係作為投標之用,而被告均無否認;且被告針對告訴人質疑為何拿錢去投標而錢都沒有回來、為何支票跳票等情,被告明確以「投標錢就沒有回來,你若說錢就履約保都沒有回來」、「那個投標裡面 我說履約保證金」等語推託、安撫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存卷可按(偵續卷第421頁至第422頁),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提出上開工程標案資料,誤信被告準備投標而有短期資金需求,始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⑸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專家主導者之姿,
一再向其宣稱很有把握得標、急需於截止投標期日前補足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為由,營造出只要資金到位便勢在必得之假象,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應急等情,堪可採信。
4.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我自己沒有標案,我有幫其他公司做專案調查,只有負責處理投標文件讓別人去投標、做幕後,因我本身有負債,本案借款全數均用於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或代墊押標金等語(見偵續卷第136頁、第252頁,原審易卷二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借款時,明知自己並無意投標,而仍故意向告訴人謊稱欲借款用於上開工程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以不實借款用途,積極施用詐術。
5.此外,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向告訴人調錢要給支票,讓告訴人到期時可以兌現,所以我交付東昌公司名義的支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卷二第39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確保各筆借款均能如期獲償甚是在乎,並非被告所稱僅基於雙方信任關係即甘願借款、毫不過問被告之償債能力。何況,被告之借款金額龐大、次數頻繁,縱使至親之人,亦殊難想像可任憑被告不附理由而借款,是被告空言辯稱:我與告訴人有多年金錢往來及男女親密關係,因此我向告訴人借款週轉,都毋須說明理由或用途云云,顯有違常情,自不可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主觀上具有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參選立委時花掉1億多元,一直都沒有辦法解決,需要循環借貸,所以債務一直循環一直滾,我的支票跳票,銀行帳戶會被扣錢,多年前就成了拒絕往來戶,只能使用他人的帳戶,且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我的資力很吃緊,有很多債權人,110年間我的經濟狀況就是東牆補西牆,這邊借那邊還,借款時,我都是加計本金10%作為利息給債權人,告訴人不知道我的資力狀況,我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28頁,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易卷二第246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眾多、財務狀況已經十分吃緊,卻於110年間仍不斷以本金10%之高額利息為誘餌,藉由舉新債還舊債之循環借貸方式週轉資金,導致其債務總額加速累增,更使其償債能力愈加惡化,已不具實質償債能力;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不僅未將此等影響借款人評估是否同意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甚至積極以前揭詐術手法,誘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借款,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仍能調度週轉資金,有還款能力,只要東昌公司將帷幕牆的生意仲介成功,被告就能負擔得起債務云云。然查:
⑴東昌公司自109年5、6月起至110年7、8月止,營業額均為0元
,109、110年之全年所得(即營業收入減營業費用及損失)均為負值,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之東昌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查(原審易卷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辯稱東昌公司之營收使其具有債務週轉能力云云,顯屬不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用東昌公司的支票作為私人資金週轉,東昌公司於109年設立、110年解散,解散原因主要是公司已經無法再申請支票去借款,沒有存在的價值等語(他卷第228頁、偵卷第22頁);參以東昌公司在板信銀行開立甲存帳戶的時間為109年7月22日,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短短8個月就申領400張支票,且自109年12月4日起,便開始有支票陸續遭退票,並於110年5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東昌公司板信帳戶存款照會查詢表、支存領票歷史查詢單及退票紀錄等件在卷可查(他卷第233頁,原審易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顯見東昌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被告方便申領暨簽發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藉此擔保其個人信用,作為提高借款成功率之手段,被告並無心營運,東昌公司在沒有營業的狀態下,所開立的支票純粹是被告調度資金之用,並自109年12月4日起即陸續出現退票情形。⑵再者,被告為本案借款前,已向案外人周錦絨借款共計1,305
萬元,且其所交付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面額1,300萬元支票,業於109年12月25日遭退票,被告亦未還款,周錦絨遂於110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清償上開票款及借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他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自當知曉其除須因應前揭選舉所留下之循環債務外,於110年間尚將面臨償付該1,305萬元之票款債務。另被告積欠債權人即案外人徐崧富480萬元之債務,於109年11月間書立證明書承諾於110年3月5日前還款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足徵被告之負債情況累積至109年12月、110年初已十分惡劣,各種關於支票跳票、債權人追償等突顯被告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相繼浮出檯面。
⑶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東昌公司板信帳戶內
之金流頻繁進出,於110年1至3月間,週轉金達1億元,顯示被告尚有週轉能力云云。然被告既無正當且充足之收入來源,並自陳都是以加計本金10%作為利息之方式對外借款,已如前述,亦不否認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間共52次借款予被告,累積金額高達4,262元萬元,扣除本案之其餘借款,光是收取利息就達351萬7,000元等情(原審易卷二第282頁),則帳戶內之資金流轉,僅僅是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借貸予被告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操弄下,營造「有借有還」之假象,然事實上此等資金伴隨著高額利息支出加速流失,更加突顯被告不斷以本金10%之高額利息為餌,舉新債還舊債之循環借貸,遞延債務清償期,掩飾被告已背負鉅額債務且持續以10%倍速向上累增、不具實質償債能力之事實。是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⑷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如附表編號6
最後一筆借款後,被告仍有償還115萬元,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原審易卷二第28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眾多、各筆借款之原因及清償期均不同,依告訴人所指,上開115萬元乃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與本案無涉,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為本案借款時,主觀上是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將金錢去清償其他借款,而無力償還本案借款,自屬詐欺,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初之負債情形已極為惡劣,仍以借
新債還舊債之循環借貸,試圖遞延債務清償期,是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借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竟論以數罪併罰,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閱歷豐富、四肢健全,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並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多次假稱欲投標工程獲利,向告訴人借錢,取得相當款項後即任由擔保借款之支票遭退票,事後亦未還款,顯係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詐欺金額高達745萬元,且僅因換票之故,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為部分清償10萬元,其餘則迄未清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碩士畢業、其配偶患有中風病症、需扶養其配偶、從事顧問工作,年薪約1、20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745萬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償還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易卷二第342頁、第382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餘73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擔保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110年3月17日 40萬元 CC0000000 110年2月8日 33萬元 東昌公司 2 110年4月6日 15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20日 165萬元 3 110年4月8日 20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13日 220萬元 4 110年4月9日 17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14日 187萬元 5 110年4月12日 14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22日 154萬元 6 110年4月13日 45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22日 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