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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峻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另2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本案住處後,發現無人在家,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毀壞本案住處鐵門後一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本案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證

人即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警詢、原審及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陳立明及不詳成年男子2名,至賴廷輝住處破壞鐵門後,入屋拿取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陳立明跟賴廷輝約好要向賴廷輝索要欠款,說屋內財物可搬去抵債,但遭賴廷輝欺騙而乾等,陳立明就請朋友去五金行買大剪,剪掉本案住處鐵欄杆開門,陳立明去電賴廷輝告知我們已經在他家,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我們4個人當場都有從賴廷輝家中搬東西到車子上,但其中的翡翠跟古董是我放在陳立明家,陳立明未經我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嗣賴廷輝約我出來當場承認當天我們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若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也說不要了,當場有寫1張切結書(和解書狀),現場還有3名證人,毀損大門部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2,000元;告訴人出庭作證時有承認未有錢財損失、古董等物非其購買、賴廷輝有10萬元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欲卷第21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向賴廷輝索討債務,並於抵達該處後,以鐵橇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拿走屋內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覺財物失竊之過程及失竊財物為何(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證人陳立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日與被告等4人前往本案住處討債並拿取財物(見偵卷第10至12、301至30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借車給被告(見偵卷第22至23、26、376頁)等情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8頁、偵緝982卷第87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有無持鐵橇破壞本案住處大門?本案住

處有無財物損失?被告有無竊盜故意?被告與同行之其他3人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⑴關於本案住處鐵欄杆是否為被告持工具破壞以利進入本案住

處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住處大門好像沒有上鎖,應該是直接大門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立明請他的1個朋友去五金行買1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門不是我去開的,是另外2個人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陳立明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持工具將該址門鎖撬開」、「被告用鐵撬把門打開」、「被告是直接持鐵橇撬開鐵門進去賴廷輝家裡」、「那天門是鎖好的,是被告拿鐵橇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304頁、偵緝卷第118、124頁),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住處鐵欄杆係有遭剪斷破壞之情狀(見偵卷第58頁),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本案住處門外後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偵卷第62至68頁),可明證人陳立明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到現場後是陳立明請朋友去五金行買大剪再返回現場破壞門鎖;或是直接進入大門云云,均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賠償賴廷輝毀損大門費用8,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倘本案大門鐵欄杆非被告所破壞,其又何需負擔賠償費用。基此,本案係由被告持鐵橇將本案住處鐵門撬開而進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那時我跟我先生賴廷輝出去2、

3天,111年1月18日回到家時發現有財物失竊,我遭竊的物品如警詢時所述即存放50元硬幣撲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失竊,那些骨董跟玉石是我先生拿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已詳細說明確有損失財物之情。參酌被告對於所取得財物先後供稱:①於警詢時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參與上樓搬運,只負責開車,當時搬運的財物都是石頭木頭等藝品,有玉器4個及1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藝品,事後「麥克」也有打電話給本案住處住戶要他們來把當天搬運的財物領回去,但對方不肯,我記得後來那些物品因為都沒有價值所以都丟掉了(見偵卷第17至18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稱: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放在陳立明家,但陳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4個人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上(見原審卷第6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稱:東西現在還在陳立明家中,我承認有拿回我的翡翠、古董那些東西,其他的什麼電腦的,在「麥克」他們家,有請「萬里輝」來載走,「萬里輝」就不要阿,不敢來載,陳立明也是把那些東西押在他們家,也不是說要把那些東西拿去變賣(見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對於究竟有無進入本案住處搬走財物、現場有無取得財物及所取得之財物內容、當日同行所取得財物之處分,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可信度堪慮。況依當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小客車先後共4人下車走向本案住處方向(見偵卷第62至64頁),益徵被告所稱其僅負責開車未進入本案住處搬取財物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由被告供述之更異,被告先全部否認有接觸及處理贓物,後改稱其雖有上樓搬東西,但所搬運著皆為原屬其所有之翡翠古董,再進一步稱其僅取回自有之翡翠及古董,其餘之財物仍供抵押在陳立明家中,顯然被告係隨訴訟進度而翻異前詞。對照證人陳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表示他會把財物變賣後當作是「萬里輝」的欠債還給我母親,當天搬運的財物之後都是被告處理,都是被告著手行竊搬運的,我也不清楚他拿的物品是不是報案人所講的這些財物,我有幫忙提了1袋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1、12、304頁),及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回家之翡翠及古董明確,則始終保有財物或經手處理財物之人,毋寧是對於財物種類及內容較為記憶清晰之人,自屬證人陳立明所述被告搬運贓物並進行後續處理等節,較符常情而為可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當庭承認本案無財物損失、賴廷輝嗣後向被告承認被告等人取走之物均非其所有、願返還被告所有之物云云,與卷內證據不合,均不足採。⑶被告復稱事後賴廷輝有就本案寫份切結書(和解書狀),承

認當天遭拿走之物均非其所有,若其中有屬於被告之物者返還被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拿出該切結書(和解書狀)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知道此事(見原審卷第113頁),雖證人即被告女友范時嘉於原審時證稱曾看過切結書(和解書狀),並稱:我大概知道該文件是有個人願意針對誣告案件賠償被告3萬元,扣除大門維修費用8,000元,實際上賠償被告22,000元,還有歸還陳立明10萬元,時間是111年2月13日,他要歸還一些玉石,還有金錢上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本案係111年1月18日由告訴人發現竊案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案發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者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車主吳華龍到案說明,再依其供述查獲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為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再依被告供述而於111年9月13日查獲陳立明,有其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見偵卷第3至5、21至23、15至19、9至13頁),則證人范時嘉所指稱賴廷輝製作切結書(和解書狀)之111年2月13日,警方於當時尚未查悉本竊盜案犯嫌疑為何人,且本案告訴人係為賴廷輝之配偶而非賴廷輝,賴廷輝又何需事先針對誣告一事寫好切結書或和解書狀,或為何不令告訴人署名?足認證人范時嘉上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賴廷輝有寫切結書(和解書狀),亦無可採。

⑷再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係因陳立明約好要跟賴廷輝索要欠款,說屋內財物可搬去抵債云云,陳立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實是要去幫其母親跟屋主賴廷輝討債等語無訛(見偵卷第303頁),然否認曾指示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反而稱:「我有阻止,我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被告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02、303頁),且縱然賴廷輝原與陳立明母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與陳立明亦均知悉本案住處屋主不在之情況下,卻仍以暴力破壞鐵門侵入本案住處,可認係在未經同意下而取走他人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係為陳立明討債云云,尚難採憑。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持鐵橇破壞本案住處鐵門入室行竊,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與陳立明、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討債未果後,竟以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