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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家名被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許,進入告訴人姜宜君住處公寓樓梯間,並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徒手打開告訴人擺設於樓梯間之鞋櫃,查看鞋櫃內部、翻動該鞋櫃內之鞋子,而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所翻看鞋款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翻找財物行為乙情,應堪認定。又觀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告訴人鞋櫃內鞋子數量頗多,若非告訴人當場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徑,一般情形而言,倘被告竊取少量鞋子或鞋櫃內物品,告訴人實不易即時發現鞋子或鞋櫃內失竊。是被告小心翼翼搜尋財物、將鞋櫃、雨傘回復原狀行為,能減少被告遭查獲之風險。另若被告欲竊取鞋子,取1隻鞋子觀察外觀、新舊、價值即可判斷,並無一定要拿取1雙鞋子才能判斷之必要。是原判決以被告將取出之鞋子、鞋櫃門、雨傘歸位,且僅取1隻鞋子觀看等情,認被告無竊盜主觀意圖,恐嫌速斷,而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取出每隻鞋子觀看後,均

會小心謹慎將之整齊放回原位,並且在看完同一鞋櫃內之鞋款後,復均將鞋櫃門關好,且將原本勾掛於鞋櫃門上的雨傘也照原來順序掛回原位,由上開過程觀察,被告開啟鞋櫃、翻動取出其內鞋子觀看的行為,實與欲下手行竊之人,通常大動作、快速搜刮、掠取行竊標的物之情狀有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如附件二),被告前後計有2次停留於告訴人住處門外開啟鞋櫃之行為,且兩次時間之間隔達12分鐘,被告2次均是空手到場,且都是在取出鞋子觀看之後,直接把鞋子放回原位關上櫃門,沒有要帶走任何物品之樣子;依上開情狀觀察,確實難認被告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亦不能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綜合上情,被告固然有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開啟告訴人鞋櫃拿出鞋子觀看的行為,然依其行為之過程觀察,尚無從認其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所辯情節,雖無可採,然此亦不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相繩。是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據卷內證據於判決中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

惟查,觀諸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梯期間,曾2度翻動告訴人住處門口前鞋櫃,僅取出其中一隻鞋觀看後,再放回原處,且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65-70頁)可知,上開鞋櫃內外存放多雙鞋子,被告對於其餘放在該鞋櫃內外明顯可見亦具有財產價值之鞋類物品,均未碰觸、拿取,是被告上開在告訴人住處任意翻動、碰觸他人物品之行止,雖有可議之處,然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刮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自無從單憑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鞋櫃前方、翻動鞋櫃並取出其中單隻鞋子觀看等客觀行為舉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㈢再者,被告翻動查看鞋子之舉止小心翼翼,拿取後放回原位

,離開後又折返上址再次取出單隻鞋子查看,此舉適足以增加其被發現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後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第3段勘驗檔案內容所示),經告訴人質問被告在現場之目的,被告不假思索答稱:「看你鞋子,然後拍成影像」,被告並有操作手機相機功能之舉動,與被告所辯: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尋找租屋處,勘察環境,又其剛好有添購鞋櫃、女款鞋子之需求,發現告訴人住處鞋櫃、鞋子符合需求,因而翻動查看,離開時拿起手機要拍樣式時,就被告訴人發現喝斥等情相符。稽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僅取出單隻鞋子係為挑選有價值之財物,放回原位係為減少遭查獲風險等語,尚難採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尋租屋處之辯詞不

可採信,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顯有可疑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被告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處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合理解釋,其動機未臻明確,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名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名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公寓之住戶,亦未經該公寓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上址公寓3樓住戶即告訴人姜宜君放置於其住所前之鞋櫃,並翻動挑選該鞋櫃內之鞋子,而為斯時在住所內查看監視器之告訴人所發現,經告訴人之配偶開門喝斥,被告隨即離去,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莊家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租約到期要找房子,所以上去告訴人公寓想看看那裏的環境,因為在樓梯間看到告訴人的鞋櫃,剛好我也要買鞋櫃以及幫女友添購鞋子,所以才打開鞋櫃並且把裡面的鞋子拿出來看一下,看完我就把鞋放進鞋櫃裡,也把門關好,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剛好開門叫住我,就報警了;我的行為確實是不當,但我真的沒有要竊取告訴人鞋子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所翻看鞋款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公寓樓梯間,並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徒手打開告訴人擺設於樓梯間之鞋櫃,翻動該鞋櫃內之鞋子,而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18-21頁)、現場及被告所翻看鞋款照片(見偵卷第15-17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70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前揭

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打開鞋櫃後,取出鞋櫃內鞋子觀看的過程,均係小心謹慎、動作緩慢,且同時間僅取出一隻鞋子觀看,明顯與大動作、快速搜刮、掠取行竊標的物之情狀有別。且被告對於各雙鞋款,均僅取出單隻鞋子觀看,並未將兩隻鞋子均取出,倘若被告意在搜尋適合竊盜之標的物,自應當會將完整的一雙鞋子均一併取出觀察,來評估有無竊取之價值(畢竟不可能只竊取單隻的鞋子),被告始終僅取出單隻鞋子觀看的行為,確實不像是要行竊。尤其,被告取出每隻鞋子觀看後,均會小心謹慎將之整齊放回原位,並且在看完同一鞋櫃內之鞋款後,復均將鞋櫃門關好,始移動開啟另一鞋櫃門,甚至被告在告訴人配偶開門斥喝前,已經將剛看過的鞋櫃門關好,並且將原本勾掛於鞋櫃門上的雨傘也照原來順序掛回原位;倘若被告意在行竊,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如此小心謹慎將物品回復原狀(既然都要下手偷了,保持原狀有何意義?)。由上開過程觀察,被告開啟鞋櫃、翻動取出其內鞋子觀看的行為,實與欲下手行竊之情狀有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前後計有2次停留於告訴人

住處門外開啟鞋櫃之行為,且兩次時間之間隔達12分鐘;被告第1次係空手至該處,開啟靠近告訴人門口之鞋櫃取出鞋子觀看,之後將鞋櫃門關好後離開,第2次亦是空手至該處,開啟離告訴人門口較遠之鞋櫃取出鞋子觀看,之後亦將鞋櫃門關好(甚至將鞋櫃上雨傘掛回原位,如前述),而為告訴人配偶開門斥喝停留於現場。倘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意在行竊,被告第1次前來時,即應會攜帶收納鞋子的提袋、提箱等裝載工具(總不可能雙手抱著竊得的鞋子走),縱使第1次漏未攜帶,至少在第2次前來時,也必然會攜帶到場(中間有12分鐘充裕的時間),然而被告2次均是空手到場,且都是在取出鞋子觀看之後,直接把鞋子放回原位關上櫃門,沒有要帶走任何物品之樣子;依上開情狀觀察,確實難認被告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亦不能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所辯其係亦因租約快到期要找房子,才去告訴人公寓想看看環境,而且剛好要添購鞋櫃跟女鞋,所以才打開告訴人鞋櫃拿鞋出來看云云,確實存在許多不攻自破、不合情理、不能採信的破綻(例如:依照被告所提出的新租約【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記載之租期是自113年6月10日開始,亦即是被告本案行為的翌日,顯然被告之前早已找到新的租處,準備翌日搬入,被告何來去告訴人公寓看環境的必要?況且告訴人公寓也沒有在招租的情事;又倘若被告果真想要添購鞋櫃及女鞋,欲物色合適使用、喜歡的款式,最快的方式當然是直接上網搜尋,不但方便,而且規格、設計、款式等一應俱全,說明跟實品圖都可以完整呈現,再不然也是直接去實體店面尋找中意的商品現場購買,無論如何,絕不會選擇去不認識的公寓樓梯間找鞋櫃跟鞋子,就算看到喜歡的商品,也不知去何處購買);惟查,縱使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也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此為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

㈣參合全盤上情,被告固然有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開啟告

訴人鞋櫃拿出鞋子觀看的行為,然依其行為之過程觀察,尚無從認其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所辯情節,雖無可採,然此亦不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相繩。至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固亦可評價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並未經告訴,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將罪名變更為侵入住居罪名而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確屬啟人疑竇且明顯失當,應值非難,然究與刑法上所規範之竊盜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成立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附件二本次勘驗置於「113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之下列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檔案名稱:QCXH4207 (一)影片長度:1分47秒。 (二)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音。 (三)錄影畫面如下: 2024/06/09 13:30:57~13:31:02 被告從樓梯走下本案的樓梯間,先是將頭左轉往上仰望後,隨即將頭轉回走到掛著雨傘的鞋櫃面前。 2024/06/09 13:31:03~l3:32:03 被告雙手打開本案的鞋櫃,並蹲下觀看櫃內的鞋子,接著轉頭觀看後方後,又把頭轉回觀看櫃內鞋子,隨即伸手從櫃內最下排的鞋子中拿出由左算起第3隻鞋子,接著又將其放回,接著 又拿出右邊算起第2隻鞋子,再將其放回,緊接著再拿出第4排(由上往下算)內靠左邊的鞋子又將其放回,再又拿出第5排由右算起第2隻鞋子,放回後本欲要關上鞋門,但隨即又從最底排拿出最先拿取的鞋子,在觀看後放回櫃內,邊轉頭邊將鞋門關上。 2024/06/09 13:32:04~13:32:44 被告關上鞋門後,先是轉頭觀看後方後,接著站起又將右邊鞋門稍微打開觀看裡頭鞋子,觀看完後將門關上,伸手觸碰另一鞋櫃的門把後,隨即轉身走下樓梯(接著聽到關門聲響)。 二 、 勘驗檔案名稱:HDQS9303 (一)影片長度:1分9秒。 (二)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音。 (三)錄影畫面如下: 2024/06/09 13:44:25~40 被告打開右邊櫃子的左門,並伸手動櫃內最下排的鞋子,在觀看後將門關上(發出關門聲響),隨即站起,並走到左邊的櫃子面前。 2024/06/09 13:44:41~13:45:41 被告先是移動櫃上掛著最左邊雨傘,以便可以打開右側的門, 被告見雨傘會阻礙自己開門,隨即將上開雨傘放置最右邊,接著打開櫃子伸手去動櫃內最下排鞋子,但櫃上2支雨傘仍會阻礙自己開門,故將櫃上的2支雨傘放置右邊的櫃子上,便因而發出 聲響,被告隨即將頭左轉,接著又將頭轉回,並伸手動第二排內鞋子後,將門關上,並把雨傘掛回原處,隨即聽到開門聲響,被告立馬轉頭後,轉隨即轉身下樓,此時畫面下方的門打開,裡頭的男子對著被告用台語說:你啥小? 三、勘驗檔案名稱:TJXX9006 (一)影片長度:1分20秒。 (二)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音。 (三)錄影畫面如下: 2024/06/09 13:45:39 畫面下方的門打開,門內有一對男女對被告說話,以下為該男女與被告說話內容 男子:你啥小?(台語) 被告:咦? 男子:你幹嘛? 被告:沒事。 女子:你幹什麼? 被告:啥? 女子:要報警嗎? 被告:沒有(搖手) 女子:你在幹嘛? 被告:沒有。 女子:拿了什麼? 被告:我沒有拿東西。 女子:那你在幹嘛? 男子:那你在幹嘛? 被告:我只是… 女子:你先不要動,因為我有監視器,我要報警。 被告:沒有啊。 男子:沒關係,我們叫警察處理。 女子:對啊。 男子:看到底怎樣。 被告:我只是看… 女子:看什麼? 被告:看你鞋子。 女子:然後呢? 被告:把它拍成影像 。 女子:拍什麼?你都去哪裡拍? (被告從褲子口袋掏出手機,按下機內的相機功能後,接著關掉,並將手機放回褲子口袋內) 女子:喂,你好…(女子打電話報警) 女子:你有沒有吸毒? 被告:我沒有。 (女子問完後,繼續跟員警述說自己的住址,及自己為何報案,被告則留在原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