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中興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顧中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是否屬於廢棄物,不應僅從其本身屬性判斷,尚需綜合參酌其處置手段、市場經濟價值、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倘未依規定而任意放置,導致錯置、錯用,亦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為告訴人試圖搬運清除之物品係其個人所有,然若該等物品有未依規定放置之「錯置」情形,仍可認定為廢棄物,此不應因被告主觀認知而有異,否則公務員依法清除廢棄物時,民眾均得以其主觀認知係個人物品為由主張不得清除,顯非事理之平。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私人物品,則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包含棉被、衣物、塑膠袋等),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放置在大豐公園之溜滑梯、涼亭,影響民眾使用相關設施,且有污染環境之虞,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物品仍可供其個人利用,仍因屬資源「錯置」而為廢棄物。是告訴人作為○○區公所公務員,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6條規定,請求警方協助清除該等未依規定放置之廢棄物,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物,即認不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忽略廢棄物之認定不應僅以被告之主觀認知為據,容有未洽。
㈡、被告固未以言詞為加害於各該法益之通知,然被告於告訴人、警員初始嘗試清除其物品時,先以激動語氣口出「你們亂搞啊」、「你現在是怎麼樣」、「搶我的東西啊」、「你現在怎樣?蛤?」、「怎樣啦」等詞表達自身之憤怒;嗣告訴人、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被告亦趨近表示:「你再動動看」、「你再動啊」、「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顯係向告訴人暗示如執意清除,將可能招致遭受攻擊不利後果;其後被告亦有揮動右手、搶取等動作,並接連表示:「妳再試試看嘛」等語。綜據上述各情,當可推知被告除口出「妳再試試看」外,另以身體靠近、出手阻止、搶取等方式,向告訴人表達若強制清除,可能將加害於其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甚明。
㈢、原審雖以被告口出「你可以試看看啊」時已與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鐘,且被告係自認程序不公而出言挑釁,亦無恐嚇之外在表現,而認被告無恐嚇犯意。然衡諸常情,任何恐嚇犯行均可能同時伴隨憤怒、挑釁、不服等各種情緒,被告既已透過上開言詞、揮動右手、搶取等動作,向告訴人表達如欲清除可能招致不利後果,可徵其主觀上確有透過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以阻止告訴人清除其物品之恐嚇犯意,則被告縱使情感上係認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吻為之,亦與被告有無恐嚇犯意無涉。況被告既確有以身軀靠近、揮動右手、搶取物品等動作,自屬恐嚇之外在表現。
㈣、本案被告遭清除之物品,經其恣意放置在公園溜滑梯、涼亭,導致影響民眾使用相關設施,且有污染環境之虞,仍屬資源「錯置」而為廢棄物。至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質疑警員逮捕上銬、出言表達不理解、不服氣,難認無妨害公務犯意乙節,亦忽略大部分妨害公務案件中,行為人本係基於對公務員之不滿、憤怒、質疑等情緒,始出手妨害公務之執行,故判斷標準僅在於行為人是否認知公務員係在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以妨害行為;至於行為人之個人情緒、感受,不應作為阻卻其主觀犯意之理由。
㈤、原審一方面於妨害公務部分,認定被告無積極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一方面卻於恐嚇部分認定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方式影響公務進行,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公務進行乙節,判決理由似有矛盾,益見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長期居住在公園之「街友」,行蹤不定,生活靠政府或善心人士接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供稱:我都在大豐公園附近來來去去,好心人知道會幫我,給一些零錢,我睡在公園,○○區公所社會課會拿麵包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0頁),且從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陵派出所送達開庭通知書與判決書給被告可知其確實無固定住居所(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73頁、第477頁);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3至37頁),該等遭放置書面告知之物品為被褥、衣物等日常用品,被告又自承居住在大豐公園,上開物品為被告生活起居之必需品無訛,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定義不符。
㈡、新北市○○區公所函覆原審法院稱:大豐公園內曾遭顧中興先生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一案,本所倘接獲類似案件,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佔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整運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儘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視作廢棄物進行運棄,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8月19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5737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31至332頁),依此函文內容,擺放在公園之私人物品遭整運或運離,並非直接將該私人物品視為廢棄物,否則何須視有無查知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前揭處理流程之法源依據乃是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5條,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新北景施字第113350786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27頁),對照處理流程可知,將民眾放置之私人物品移除不在使該物品成為廢棄物,而是在維護公園環境之整潔衛生,避免公園內充斥私人放置物品,導致環境雜亂,進而降低民眾使用公園之意願,若被告之私人物品遭運離即成為廢棄物,未免過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任意擺放在公園內之物品經公務機關搬離即為廢棄物,應屬誤解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及相關處置流程之精神,難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闡釋事業產出物,若予以違法貯存或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法律之規定使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亦為廢棄物,案例背景與本件截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被告認為置放在大豐公園內被褥、衣物為其私人用品,他人無權拿取,核屬有據。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豐公園內,對新北市政府○○區公所經建科技士(下稱經建科技士)曾依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口出「阿你拿我的東西啊」、「搶我的東西啊」、「你現在怎樣?蛤」、「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搶我的東西耶」、「怎樣啦」、「你再動動看嘛」、「你再搶啊」、「你再動動看」、「你再動啊,再搶啊」、「我放在這裡」、「這是你家啊」、「你再動,蛤」、「不然現在要怎樣」、「別動。妳還搶是不是」、「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試看嘛」、「放在公園不行啊」、「我人在這裡」、「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恐嚇我咧」、「什麼假瘋(台語)」、「你可以試試看啊」、「不要動」等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7至272頁)。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遭警員與經建科技士規勸其搬離置放在大豐公園內之私人物品,其認為置放私人物品於非屬私人場所之公園內並未違法,係遭經建科技士與警員刻意刁難,顯見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目的在傳達其不滿情緒,並藉此示意他人勿觸碰其私人物品,目的不在恐嚇他人;且「再動動看」、「再試試看」等用語,依社會通念僅是表意人表露其不滿情緒予他人知悉,籲請他人停止一切表意人主觀上認為屬侵犯行為之舉措,或許夾雜情緒甚至挑釁意味,然處事與說話方式本因人而異,有謙沖有禮、能言善道者,亦不乏暴躁易怒、拙於言辭者;被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為居無定所之街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智識程度不高之社會底層人士,勉強過活已屬不易,其在遭警員與經建科技士勸導搬離物品時,認為其無法在唯一的棲身之處安身立命致心生不滿,口出帶有情緒性字句,實屬人性之展現,吾人豈能要求可堪為社會邊緣人之被告能圓融處事,注重言語修辭,以免身陷不法。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言詞、揮動右手示意他人不要觸碰其物品,且在經建科技士曾依淑拿取塑膠袋時出手搶走塑膠袋,然被告前開行止與一般人在防護自身物品時所展現之舉措無異,不能將之視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否則恐嚇之不法行為與為防護物品所為正常舉措之界線將難以區分。從而,本件實乃被告為避免私人物品遭移置所生連串紛爭,即便其言語夾雜情緒性字眼,或為防護私人物品展現之行為使人不快,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言。因此,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而不該當於本條項之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7時33分40秒出手將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之塑膠袋搶走,於17時33分41秒,其右肩遭一名警員抓住、左手遭另一名警員抓住,被告扭動身體移動,並與兩名警員拉扯,於17時34分00秒,被告遭一名警員壓制在地上,臉部遭警員噴辣椒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71至272頁),顯見被告從拿取曾依淑手上之塑膠袋迄遭警員壓制在地,時間僅有19秒,被告於19秒之間內並未出手毆打、攻擊兩名警員或曾依淑,亦未做出推開警員或抗拒壓制等反制行為,顯與刑法第135條之強暴定義不符。固然,密錄器有呈現被告與警員拉扯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認為私人物品無端遭取走,心有不甘,在警員欲將其手中塑膠袋取走之際,不加以配合,依上說明,仍非實施強暴行為,無從該當刑法第135條之罪。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中興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區公所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人物品?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大豐公
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頁)、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
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用新北市○○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堪認告訴人係以○○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男子:…(聽不清楚)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警員A:什麼叫亂搞?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什麼菸?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警員A:抽什麼菸啊?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警員A:現在是怎樣?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警員A:要讓他領嗎?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警員A:什麼叫搶?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你…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曾依淑:沒有我們…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我們會,就看妳…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警員A:好…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警員A:別在動…警員B:很行嘛(台語)…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