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吉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否認犯行,爭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但這是因為我跟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間有土地買賣、使用糾紛,為敦促他們積極處理,一時情緒激憤而以非屬和緩之用語傳給對方,目的只是要提醒跟詛咒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且我傳送「五個魚丸」是指5個議員,不構成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土地買賣、使用等事,與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源公司)有糾紛(下稱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9日),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欣源公司經營者之一即告訴人于禮源恫稱:「紅綠燈看好」、「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小時準備一百醫生到你公司」、「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等語,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于禮源,使告訴人于禮源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間,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欣源公司財務長即告訴人王叔貞恫稱:送「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等語,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叔貞,使告訴人王叔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被告供稱:我說「紅綠燈看好」是要提醒告訴人于禮源,

這麼多人對你恐嚇,這麼多人對他不滿,我只是要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所傳送「紅綠燈看好」之文字係暗指他人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再依被告自承:我承認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因為告訴人于禮源倒垃圾在我的土地上,我希望告訴人于禮源儘速將垃圾處理掉,「得子宮頸癌」、「愛滋」是在詛咒告訴人王叔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併參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訊息前後文,包含「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臭婊子!不敢面對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可徵被告因土地買賣、使用一事對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充滿惡意,是其分別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非單純之提醒與詛咒,係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告訴人于禮源有找一個議員

、議長跟我關說,甚至找警方恐嚇我,所以我才說你叫了這麼多議員,我也認識5個議員,魚丸就是議員的台語諧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稱:當初那些訊息是我傳錯的,我

在跟別人開玩笑,我發現傳錯後就把訊息收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4號卷第20頁、第292頁)。

⒉於第二次偵查時供述:告訴人于禮源的訊息應該不是我傳的

,我記得好像有收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50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用LINE傳送

起訴書所載內容給于禮源,當天我喝醉了,酒醒後我趕快收回訊息,我只是為了氣他,希望他快把垃圾清走。「五個魚丸準備」是他有來我辦公室送我鬍鬚張肉臊,說他喜歡吃魚丸,我就想知道我要送什麼禮物給他,他才會清走垃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傳給告訴人于禮源「要我再傳五個魚

丸準備什麼對你嗎」,是我知道告訴人于禮源在我土地亂倒垃圾以外,他還有一些其他罪證,所以五個魚丸是我有算五項以上罪證出來,我告訴他不清除垃圾,他這幾樣東西我還要檢舉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五個魚丸」是指有五項罪證我要檢舉告訴人于禮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傳送「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之訊息中,「五個魚丸」係指何意之供述前後不符,已難逕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詞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于禮源因土地糾紛積怨甚深,對話內容充滿惡意既如前述,則其對告訴人于禮源傳送「五個魚丸」之文字,依一般常人之理解,應會認為對方因不滿,將準備5顆子彈對付自己,自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于禮源證稱:一般老百姓會說要請我吃魚丸嗎?當然是恐嚇我,一般民間的說法魚丸就是子彈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1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遭告訴人2人堆置營建廢棄物「○○

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惠美,主張陳惠美對於雙方發生之事情知悉甚詳,可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真正意涵及時空背景,目的係要告訴人2人儘速出面處理營建廢棄物,無恐嚇之犯意、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3頁),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土地買賣、使用糾紛,均非被告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本件依卷附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如前述,即無傳喚陳惠美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吉前因土地買賣、使用等事,與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有糾紛(下稱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間(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9日),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欣源公司經營者之一于禮源恫稱:「紅綠燈看好」、「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小時準備一百醫生到你公司」、「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下稱本案文字A)等語,以此喻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于禮源,使于禮源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間,利用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欣源公司財務長王叔貞恫稱:送「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下稱本案文字B)等語,以此喻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叔貞,使王叔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于禮源、王叔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振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欣源公司間有土地糾紛,嗣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本案文字A予告訴人于禮源,傳送本案文字B予告訴人王叔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其名下土地遭欣源公司不當利用、掩埋廢棄物,多次請求欣源公司處理未果,始一時氣憤下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被告對告訴人于禮源傳送之上開文字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于禮源出面解決土地糾紛,無具體惡害通知,且僅係情緒發洩,並無恐嚇之意;又被告對告訴人王叔貞所傳送文字,僅係詛咒及受有病痛纏身之苦,而此非被告所得控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為陷被告於罪而就該等文字自行推測、不當曲解、擴大渲染文意,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亦無因此心生畏佈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欣源公司間有土地糾紛,嗣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LINE傳送本案文字A予告訴人于禮源,傳送本案文字B予告訴人王叔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223-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127頁)。又除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偵查中所提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他卷第85-9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有將其等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出予本院,並經本院當庭以實物提示機將該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1日間之對話紀錄拍照附卷,有卷附本院114年4月9日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41-173頁)。依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係在某日晚間6時28分至29分許間傳送4張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于禮源後,即於晚間6時29分許傳送「紅綠燈看好」予告訴人于禮源,嗣分別於晚間9時28分、29分、34分、40分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于禮源(前3通電話未接通),嗣於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9分止傳送「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你也可看我跟紅龜的情感」、「千萬不要害小許」、「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還有小許」、「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小時準備一百醫生到你公司」、「沒到我是婊子」,在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于禮源(未接通),於10時36分許傳送「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予告訴人于禮源;係在某日晚間6時28分至29分許間傳送4張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王叔貞,於晚間6時29分許傳送「紅綠燈看好」予告訴人王叔貞,於晚間9時30分、36分許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王叔貞(未接通),又於晚間9時48分許至10時25分許止傳送「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台塑總經理跟我很好,我可以介紹」、「我請醫生去找你?」、「臭婊子!不敢面對喔!」、「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見他卷第85-91頁)。又依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晚間傳送4張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于禮源後,於晚間6時29分許傳送「紅綠燈看好」予告訴人于禮源,嗣先後於晚間9時28分、29分、34分、40分撥打4通電話(前3通電話未接通),又於晚間9時41分撥打電話(未接通),收回2則已傳送之訊息,於晚間9時51分許撥打電話(未接通),收回10則訊息,又於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未接通),又收回1則訊息;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8分許傳送2張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王叔貞,收回2則已傳送之訊息,於9時30分、36分許撥打電話(未接通),收回5則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73頁)。對照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照片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對話紀錄照片中關於存證信函傳送之時間、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時間,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文字訊息時間、數量與被告收回訊息之時間、數量,堪認被告係在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晚間10時36分止間、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至10時25分許止間分別傳送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在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至晚間10時36分止間,傳送本案文字A予告訴人于禮源,係在111年7、8月間之某日晚間6時29分許至10時25分許止間傳送本案文字B予告訴人王叔貞,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之父親李礽琬前與欣源公司負責人游青憓就新北市○○

區○○段0000之、0000之2土地為買賣交易,嗣被告因認欣源公司就該筆土地未依契約約定使用而有所不滿(即土地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與證人于禮源、王叔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29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13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間僅因土地糾紛而聯繫,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觀諸告訴人王叔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王叔貞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19日間有就土地糾紛之相關合約書、會議、協議書等事聯繫,迄111年8月21日被告向告訴人王叔貞傳送「今天于說臨時有事所以取消開會」、「三天內如欣源公司于先生不面開會,將封閉爭議的土地特此告知」等文字,可見被告因土地糾紛而生之不滿情緒,於111年8月21日因取消開會一事而高漲。嗣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8分,被告分別傳送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依證人王叔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照片中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所提之○○○○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而該存證信函係由游青憓寄送予被告及李黃秀梅等人,內容係指被告及李黃秀梅等人(即李礽琬之繼承人)擅自於上開土地裝設障礙設施並損壞景觀花台等,已違反游青憓與李礽琬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約定,並要求被告及李黃秀梅等人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39頁)。被告傳送該存證信函照片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後,隨即傳送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自文字「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及該等訊息間尚伴隨有「沒到我是婊子」、「臭婊子!不敢面對喔」等訊息,足見被告因土地糾紛而生之不滿情緒於收受上開直指其不是之存證信函後,業已高漲至極,對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態度已即為挑釁及不友善,自有傳送本案文字A、B以恫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動機。於此情形下,被告自無說出請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吃飯或好心提醒交通號誌安全或介紹醫生等言詞之可能,是以,被告傳送「紅綠燈看好」及言詞中提及「醫生」等言詞,目的絕非係告知「紅燈停、綠燈行」或介紹醫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傳送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目的及意義所為之陳述顯無可採。

㈣證人于禮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會害

怕,被告就是藉勢藉端,我跟被告沒什麼關係,為什麼他要治我,他都用「治」在跟人講話嗎?不會吧!素昧平生沒事為什麼你治我我治你,這有道理嗎?這不是恐嚇是什麼?我人好好的,一種是病人治療我,說治我不是要開槍打我嗎,為什麼要給我魚丸,魚丸在我看來就是子彈,被告說準備100個醫生到我公司就是打手,我們都是合法的施工,被告就是藉勢藉端想要恐嚇我們;被告在111年8月26日傳存證信函給我,下面就寫「紅綠燈看好」,電話我都沒有接因為不想再接,後來當天晚間就一直傳訊息,說要請我吃魚丸、吃子彈,要找人來恐嚇我,有人沒事會傳送訊息叫你紅綠燈看好嗎,當然是恐嚇,一般老百姓或說要請我吃魚丸嗎?當時是恐嚇我,一般民間的說法魚丸就是子彈,5個魚丸可能就是黑道的人,或者是5顆子彈,沒事被告找200個醫生到我公司治療我嗎?處理掉是很嚴重一件事,就是要把我打死不是嗎?人死了是不是要處理掉,然後去火葬場燒掉就是處理掉,把我打死也是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19頁)。證人王叔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嚇死了,被告叫我紅綠燈看好,我每天都要開車上班,我怕被告就開車來撞我,不知道哪天被告會找個人來跟我產生交通事故,還說子宮頸癌找被告就對了,好像是說我身體上會有傷害;得子宮頸癌,被告就是要傷害我的身體,不僅咒罵我,然後他會找醫生來找我幹嘛,開刀阿,「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他可以直接來傷害到我的身體,不管用任何原因他就是有辦法想要來傷害我,我覺得很可怕,已經不是車禍的事情而已,是變成身體的傷害了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是依證人于禮源、王叔貞之證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于禮源之「紅綠燈看好」、「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個小時準備一百個醫生到你公司」、「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等文字,告訴人于禮源認被告係告知其將以打手毆打、開槍等方式侵害其生命、身體;被告傳送「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予告訴人王叔貞,告訴人王叔貞認被告係告知將以製造交通事故、持刀砍歐等方式侵害其生命、身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于禮源相繼傳送「紅綠燈看好」、「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個小時準備一百個醫生到你公司」、「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等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王叔貞相繼傳送「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等文字訊息,而涉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路口,本即為一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魚丸」之形狀與大小有與子彈類似,「丸」一詞亦有比喻「子彈」之意;「子宮癌」、「愛滋病」均為難治、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疾病;「醫生」通常係救助生命、身體已有危險、侵害之人,換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前揭文字,均與侵害人之生命、身體相關;被告傳送「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予告訴人于禮源,「治」一詞雖多有解釋,但與前揭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相關文字訊息併同傳送,自使人解釋「治」亦與侵害人之生命、身體相關,佐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態度已即為挑釁及不友善,具有恫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動機之情下,其相繼傳送該等文字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恫稱將以不法之暴力手段侵害其等生命、身體,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亦為此等相同認知,認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係告知將侵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並因此感到害怕,與常情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行推測、不當曲解、擴大渲染或未因此心生畏佈等情。是客觀上被告分別傳送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自屬已將侵害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心生畏怖。又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建築業多年,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明知本案文字A、B係屬會使人心生畏怖之具有侵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仍於上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主觀上自有以該等惡害恐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之意,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發洩,無恐嚇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對告訴人王叔貞所傳送「得子宮癌

,找我就對了」、「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等文字,僅係詛咒及受有病痛纏身之苦,且該等疾病得病與否非被告所得控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云云。查「子宮癌」、「愛滋病」固均屬疾病之名稱,然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之意,目的係單純詛咒受有病痛之苦,抑或係以暗示之方式告知侵害生命、身體等惡害,自應綜合對話全文、情境、語氣綜合判斷,而非僅以各段文字分別解讀。參諸被告傳送本案文字B予告訴人王叔貞時,其因土地糾紛一事而不滿之情緒業已高漲至極,具有恐嚇之動機,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係短時間接續傳送「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等文字,該等文字之用意及目的應與屬相同,而「紅綠燈看好」喻有以交通事故等方式侵害生命、身體之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傳送「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等文字之目的與用意自亦應有侵害生命、身體之意。又佐以子宮癌、愛滋病均屬難治、會造成死亡之疾病,且被告未具醫生身分,亦非經營醫藥相關產業者,復依一般常情,患有疾病者係至「醫院就診」,而非由被告叫「醫生」去找患有疾病者,而被告於該等訊息內卻稱「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我也能治」等語,顯見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予告訴人王叔貞,絕非係以詛咒得子宮癌、愛滋病、介紹醫生予告訴人王叔貞診治疾病為其目的,而係以該等文字暗喻侵害告訴人王叔貞生命、身體之惡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同一方式傳送恐嚇訊息即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傳送本案文字A、B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且文字內容有異,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分別恐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使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恐嚇之方式暨內容、未與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間許至10時36分許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應係誤載,業如前述),被告尚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傳送「你也可以看我跟紅龜的情感」、「千萬不要害小許」、「沒到我是婊子」等文字予告訴人于禮源,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至10時25分許止傳送「台塑總經理跟我很好,我可以介紹」、「臭婊子,不敢面對喔!」予告訴人王叔貞,使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于禮源、王叔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傳送「你也可以看我跟紅龜的情感」、「千萬不要害小許」、「沒到我是婊子」等文字予告訴人于禮源,傳送「台塑總經理跟我很好,我可以介紹」、「臭婊子,不敢面對喔!」予告訴人王叔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223-226頁),核與證人于禮源、王叔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12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至10時36分許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于禮源,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至10時25分許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叔貞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證人于禮源、王叔貞固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該等訊息會感到害怕,證人于禮源更證稱紅龜在○○地方是很有勢力的黑道角頭等語(見偵卷第59-65、353-354頁、本院易字卷第109、114-1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紅龜、小許均係其與告訴人于禮源間之共同朋友,「沒到我是婊子」是指我如果沒有找醫生來,我就自己罵自己,「臭婊子,不敢面對喔」是指告訴人王叔貞亂倒垃圾不敢面對處理,「台塑總經理跟我很好,我可以介紹」係指告訴人王叔貞如果因為亂倒垃圾得了子宮頸癌,我可以請長庚的醫生幫她診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226頁),否認上開訊息有恐嚇之意。觀諸「沒到我是婊子」、「臭婊子,不敢面對喔」等文字,除侮辱性用詞外,未見有相關惡害告知文字,而「紅龜」、「小許」、「台塑總經理」究指何人,卷內除證人于禮源證稱「紅龜」係指黑道角頭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或補強,自難單憑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係屬惡害告知而以恐嚇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于禮源、王叔貞,尚涉有恐嚇危安犯行,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分別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