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係甲○○之胞弟,乙○係甲○○之女,甲○○、乙○與江○○間均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江○○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甲○○、乙○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本案處所)之頂樓加蓋、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致甲○○、乙○無法自由進出本案處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權利之行使,且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供述證據部分,他們都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所爭執者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被告固爭執監視器截圖畫面,然此部分為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無證據足證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固辯稱本案監視器擺放位置不合法,故告訴人所提監視器影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證述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於本案處所前及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丟放腳踏車、垃圾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丟東西在告訴人家門口,是告訴人丟東西阻礙我的出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弟、與告訴人乙○係叔侄之二親等、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曾因對告訴人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本案處所前及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置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中和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9252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4頁)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置辯,然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
,回到本案處所,我聽到門口有從頂樓丟下來的重物及類似玻璃碎掉的聲音,因為頂樓只有被告在住,所以絕對是被告所為,我後來要出門察看卻無法出去,因為門口被丟棄的雜物堵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於偵查時經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的頂樓,丟擲雜物擋住本案處所門口,妨害我及家人自由進出權利,且被告持續一週都把雜物丟在本案處所門口,每次都導致我們無法進入家門,只好每次都打給警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24頁反面)。再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我聽到有人回到樓上,之後我聽到門口有從頂樓丟下來的重物及類似玻璃丟下來碎掉的聲音,絕對是被告所為,因為樓上只有被告在住,我後來要出門但無法出去,因為門口被丟棄的雜物堵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時經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的頂樓,丟一些桌子、腳踏車擋住本案處所的門,我與家人完全無法出入,當天我們就報警,警察幫我們把東西移開才有辦法開門,而且不只112年10月3日當天,之後陸續幾天都這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24頁反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可得,其等對於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期間,將桌子、腳踏車、垃圾等雜物朝本案處所門口丟置,致影響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自由出入等情,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歧異或矛盾,復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觀諸卷附報案紀錄資料,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確實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多次因被告在本案處所丟置雜物堵住門口而報警處理之情。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本案處所的頂樓只有我一人居
住,我確實於前揭期間將例如腳踏車、垃圾等雜物丟到本案處所門口,因為雜物是告訴人家的,本來放在本案處所的頂樓加蓋的走道,但告訴人把雜物丟到我家裡,所以我才丟回去,至於偵卷第30至32頁擷圖所示本案處所門口、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放置腳踏車、垃圾等雜物,就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60頁正面至反面),亦與前揭2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前揭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於案發期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等情,信而有徵,並非虛言。又縱使真如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堆放被告住處門口,所以才將上開物品丟回去給告訴人等情,然上開物品倘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亦應遵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而非以上開方式將物品返回告訴人。從而,被告於案發期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之行為,致告訴人乙○、甲○○無法出入本案處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2人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而發生強制作用,是被告上開手段已屬強暴行為無誤。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經具結後均稱:我覺得
被告之行為已經騷擾到我,並且造成我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被告持續於前揭期間,都把雜物丟載伊家門口,每次都導致我們無法進去,只好每次都打給警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卷第5頁、第24頁反面),顯然被告將腳踏車、垃圾等雜物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之舉動,已使告訴人乙○感覺遭受騷擾,並陷於心理上之恐懼、害怕狀態,更因此多次報警到場,被告所為當屬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已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殆無疑義。被告既自承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43頁),且被告所為顯然妨害告訴人2人進出本案處所之權利行使,復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規制之事項,自有違反保護令、強制之故意,是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96頁),然本件已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核無再至現場屢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
二、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胞弟、告訴人乙○之叔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甲○○、乙○為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再者,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出入本案處所之權利,其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乙○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強制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將腳踏車、垃圾等雜物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乙○出入本案處所之行使權利,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當應自我警惕,且與告訴人甲○○、乙○早有爭端,卻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彼此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復明知本院所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乙○之保護作用,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妨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之痛苦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己非,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執為認定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獨自居住、經濟狀況不好而需依靠家人支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以及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