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思
王家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思與告訴人王義明係兄弟關係,王義思與王家隆(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則為父子,被告2 人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00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建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告訴人以新臺幣107萬元拍定,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9日就該建物進行點交,司法事務官並認定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化糞池(下稱本案化糞池)為本案建物之附屬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歸屬拍定人告訴人所有。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站在本案化糞池上,阻擋由告訴人聘僱、欲拆除本案化糞池之工程人員進行施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他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惟若行為人之行為,係法之所許,即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原審法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起訴書誤繕為「112」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64174字第130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年5月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明字第64174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9日執行筆錄(起訴書誤繕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111年6月1日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及上億土木包工業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犯罪,一致辯稱:本案化糞池係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所使用之化糞池,並非本案建物之附屬物,所以當日站在本案化糞池上方阻止施工,係為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四、本案建物原為王義思與告訴人共有,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得價金確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1日實施拍賣,由告訴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嗣由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9日就本案建物進行點交,並於執行筆錄記載本案化糞池係本件執行標的,為拍賣效力所及等旨,此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且有相關宣示判決筆錄、執行通知、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審易字卷第89至94、111至113、109頁;偵卷第23、27頁),可以認定。從而,本案癥結在於司法事務官上開記載有無實體上確定力、本案化糞池是否為本案建物之附屬物以及告訴人有無拆除該化糞池之權利。茲判斷如下:
㈠本案具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乃係上揭110年度板簡字第
2398號判決,至於強制執行因屬非訟程序,自無從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上揭判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本案建物,縱令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筆錄記載本案化糞池係本件執行標的,為拍賣效力所及等旨,亦無使本案化糞池之所有權產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所有權。
㈡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相片及警製職務報告(審易字卷第117頁;易字卷第381至389頁),可見本案化糞池之管線係與被告2人所有之00號房屋相連通,用以增益該屋效益,堪認屬於00號房屋之附屬物,自無從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含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㈢至於本案化糞池雖興建於王義思與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
,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審易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相關空照圖、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查(偵卷第23頁)。然此與告訴人是否有權逕行拆除本案化糞池,尚屬二事,縱令告訴人認為本案化糞池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仍需先循訴訟程序,以確認共有人間有無基於分管協議或地上權等法律關係使用共有物,抑或單純僅係無權占有。從而,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逕行僱工拆除本案化糞池,難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2人站在本案化糞池上,阻止工事之行為,應係本於維護自身所有權,尚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無從逕依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等行為應屬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2人以身體阻擋施工,有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強制作用,妨害其行使拆除本案化糞池權利之行使等詞,再為爭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