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劉○○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時,與劉○○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額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捶打方向盤等強暴方式,要求劉○○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致劉○○心生畏懼,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應予更正)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下稱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3千元(下稱本案金額)至陳○○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具狀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劉○○原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口角爭執,雖有捶打方向盤,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劉○○則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自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轉帳本案金額至伊台新帳戶。但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額頭,告訴人之傷勢是醫美造成,且伊事後已經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原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自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轉帳本案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道路、統一超商(致遠一路二段49號)、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9日北市消指字第1133023831號函檢附之113年6月22日報案紀錄表及錄音光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6日振行字第11300054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帳戶資料明細(偵卷第8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Uber搭乘紀錄及訂餐紀錄(偵卷第22頁、第7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不開心,對伊動手,徒手毆打伊額頭一下,伊額頭就瘀青了,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又跟伊要錢,被告認為交往期間出去吃飯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又一直敲方向盤,伊當時用中信帳戶的網銀分兩筆匯款給被告,共計9萬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吵架,被告對伊動手,捶打方向盤,還恐嚇伊,有突然出手打伊的額頭,後來車子開到伊家樓下之後,一直威脅伊、罵髒話,要伊匯錢給被告,伊嚇到就在車上匯款給被告,分兩筆匯款,共9萬3千元,轉帳完後就去超商,因為身體不舒服,才讓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案發經過相關細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難謂無稽。
三、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旋至醫院驗傷,有前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6日振行字第11300054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可資補強,佐以前揭道路、統一超商(致遠一路二段49號)、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超商,告訴人坐落於收銀台前,並等待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雙方一同上救護車前往醫院,並一同至振興醫院就診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關下車後之過程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係醫美造成,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足使告訴人被迫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糾紛,應可以報警或以平和方法處理,而被告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被告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缺乏正當關聯性,不能阻卻違法,足以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強制罪為即成犯,不能以事後返還款項而解免罪責,被告辯稱已經還款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恐嚇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雖後續有將款項返還,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或妨害其自由,僅有情侶間口角,竟判刑2月,請撤銷原判,為適法判決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2月,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3、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