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姿指定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玉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姿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1.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其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其於士林運動中心因聽告訴人之兒子一直在叫媽媽,告訴人叫兒子小聲的聲音非常大,其就在外面罵告訴人,後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扯破告訴人衣服與打告訴人臉等語(偵卷第8至9頁)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刺激。2.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挫傷發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徒手拉扯行為損壞告訴人衣服,致該衣服破損之犯罪所用手段與所生損害。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在偵查中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4.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5.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雖經被告於原審訊問中陳稱其得自行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影響被告向法院完全陳述之能力與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但被告身心狀態畢竟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穎竹以5千元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如數履行,有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考量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挫傷發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及衣服破損之損害,於原審訊問庭時猶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審易卷第96頁),上訴後並經本院指定義務辯護,耗費司法資源等節,原審所量處拘役45日之刑度已屬極輕之刑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本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以5千元達成和解,且如數履行,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玉姿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士林運動中心更衣室,因故與呂穎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呂穎竹,使呂穎竹受有兩臉頰挫傷發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並使呂穎竹衣服破損而損壞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玉姿經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43頁)。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
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4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穎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1頁)、衣服破損照片(偵卷第2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等件存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告訴人也有打我,只是我沒有
提告,所以我雖然承認犯罪,但不同意用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審易卷第9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沒有打到被告任何一個地方等語(偵卷第43頁),而否認有何對被告下手傷害之情,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有對被告傷害,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稱有據。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雙方起口角,告訴人走掉我追出去,告訴人看見地上有一個水壺拿起來丟到我胸口,我被丟到後火大就抓她衣服再打她一巴掌等語(偵卷第8頁),則縱使依被告所述,其傷害行為亦非於受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當下,為防衛其身體法益所為防衛行為,而係侵害過去後,對於告訴人所為報復行為,則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均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無從阻卻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全無關聯甚明。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使其破損,自屬「損壞」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損壞
他人物品罪。被告毆打、拉扯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傷害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拉扯告訴人,同時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挫傷發紅與衣服破損,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其於士林運
動中心因聽告訴人之兒子一直在叫媽媽,告訴人叫兒子小聲的聲音非常大,其就在外面罵告訴人,後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扯破告訴人衣服與打告訴人臉等語(偵卷第8至9頁)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⒉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挫傷發
紅、左手腕挫傷發紅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徒手拉扯行為損壞告訴人衣服,致該衣服破損之犯罪所用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在偵查中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3頁)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暨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偵卷第13頁),雖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得自行陳述(審易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影響被告向本院完全陳述之能力與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但被告身心狀態畢竟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