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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芯慧被 告 王開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5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因認小吃店不斷遭位於同路段號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鮮茶道(下稱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利。

二、案經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芯慧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小吃店,有於上開時、地,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利,辯稱:因為小吃店常常被檢舉無法營業,當天又被開單,我只是要發洩情緒,才會摔鍋蓋,但我是在小吃店門口,並不是在飲料店門口,水管沖刷地面也是在洗我自己的騎樓,並沒有用他們的客人,污水難免會流到飲料店,但我沒有要用這些方式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芯慧確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第166至175、201頁)可知,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確已製造劇烈噪音無訛。且查:

⑴、於20:05:05,一名戴黑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往回走;20:05:11,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0:05:14,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顯見甲男確有因被告王芯慧上開言詞,而未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消費購買飲料甚明。

⑵、20:05:55,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櫃台點餐;20:06:05,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06:20,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2次;20:07:00,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等情。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始重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料店購買飲料,被告王芯慧辯謂僅係發洩個人情緒一節,要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之情節不符。益徵被告王芯慧係欲透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⒉又被告王芯慧係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且依被告王芯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亦足認其確已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至飲料店騎樓(見原審卷第170、173頁、本院卷第117頁),若其單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⒊從而,被告王芯慧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此部分為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文卉之指訴;⑵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侮辱犯行,被告王開仲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對人潑灑油,只有往飲料店的工作台潑灑油,只是情緒發洩等語;被告王芯慧則辯稱:因為小吃店經常被檢舉,當天還被開罰單,只是情緒發洩,並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物品一節,業據被告王開仲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王開仲前開毀損犯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又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確有當場辱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有辱罵:「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113偵5859卷第12至1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47至166、197至200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潑油、辱罵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其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或

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觀諸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至8頁),該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間,已有所區隔,難認上開函文所指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⒊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原審勘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47至149、159至160、197至198頁)結果,僅得認沙拉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⒋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則依其2人所述情節,其等不滿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⒌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結果,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如下(見原審卷第147至156、159頁至166頁):

⑴、影片時間19:11:08,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

,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

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

19:11:18,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

46,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

19:12:35,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

19:16:37,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⑵、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

訴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牌、叫罵、口出髒話及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係其等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潑油、辱罵之對象究係告訴人文卉,抑或係其等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⒍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知,被

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掰」、「幹」等詞,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言詞,非無端謾罵,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⒎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芯慧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2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開仲、王芯慧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暴行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芯慧所犯強制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芯慧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強制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於113年3月8日19時12分10秒、29秒、同日時13分16秒,被告王芯慧辱罵「幹你娘機掰」、「幹」時,均係與告訴人文卉面對面,被告2人辱罵之對象應包括告訴人文卉等語。惟依原審勘驗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牌、叫罵、口出髒話及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係其等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業經說明如前,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文卉為之。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芯慧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