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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文平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被告之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邱裕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作為債務人不僅未償還債務,反而以暴力方式恐嚇告訴人,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示其犯後態度消極,審酌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所載情節,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債務糾紛當知理性溝通,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竟因告訴人上門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持剁刀作勢朝告訴人走去並出手推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素行,及其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仍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主觀惡性重大、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情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平與邱裕為間存有債務糾紛,詎其因不滿邱裕為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56分許,至其任職之新竹市○區○○街00號0樓「○○市場00號攤位」前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剁刀作勢朝邱裕為走去,並出手推擠,藉此舉動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致邱裕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邱裕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文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3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剁刀朝告訴人走去,並出手推擠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而核其舉動,實有表明得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該行為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債務紛爭當知理性溝通,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竟見告訴人上門催討,竟因心生不滿,即持剁刀作勢朝告訴人走去,並出手推擠,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殊無可取,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卻不知戒慎其行,當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仍為告訴人所拒,並無法取得其諒解,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市場工作、與妻小同住、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固曾使用剁刀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取得方法尚屬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