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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延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俊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之財悟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悟長」公司)之負責人;唐曉瑩(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俊延之配偶兼財悟長公司之股東;廖義榮(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財悟長公司之監察人。緣於民國105年間、108年5月間,不知情之廖義榮分別介紹簡佳芬、簡麗芳與林俊延認識,詎林俊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簡佳芬佯稱:「財悟長」公司要開發理財投資軟體及於網路平臺上線,若欲投資,可以現金增資及轉讓股權方式入股為由;又於10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簡麗芳佯稱:欲發展日本市場需求而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及網路平臺,若欲投資,可以轉讓股權方式入股為由,以取信簡佳芬、簡麗芳,致簡佳芬、簡麗芳不疑有他,分別陷於錯誤,簡佳芬於108年5月10日與財悟長公司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及與唐曉瑩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簡麗芳於108年12月7日與林俊延簽立《日文版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下稱「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及與唐曉瑩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簡佳芬、簡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戶名及金融帳號。嗣林俊延屆期仍未辦理現金增資、履行股權轉讓、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亦未返還投資款項,簡佳芬、簡麗芳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麗芳告訴、簡佳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簡佳芬、簡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簡佳芬、簡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簡麗芳於偵查中證述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簡麗芳卻未具結,則其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簡佳芬並未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芬於偵查之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三、除前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69至174、2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簡佳芬簽立預收股

款合約書、告訴人簡麗芳簽立「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有收受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所匯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1.就告訴人簡佳芬部分辯稱:我告知簡佳芬其有理財規劃軟體開發的經驗(106年「好生活」公司版本開發給專業人士用的),新公司「財悟長」公司也會使用,我邀請簡佳芬入股,讓其去開發財富定位系統,簡佳芬入股股份一部分是唐曉瑩名下的股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已寫明以每股1.494677元,轉讓66萬6,000股,一部分現金增資股,以每股3.030303元,取得16萬6,500股。簡佳芬匯款後,我找瑞智公司開發「中文繁體」和「簡體中文」財富定位系統,原想一併開發「英文版」和「日文版」,瑞智公司告知先開發「繁體中文」跟「簡體中文」系統穩定後,再增加「英文版」和「日文版」,但資金不足後,就沒有開發「日文版」和「英文版」,之後我因為「好生活」公司的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就沒有開發「日文版」、「英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開發過程中我有跟簡佳芬表示目前進度,表示因我還在服刑,資金沒有繼續,公司(應指「財悟長」公司下同)被政府勒令解散,公司軟體需要賺錢有一定的困難,依照我的認知和蘇正和的講法,開發出「繁體中文」版,可以上網進行使用、營運,雖沒有資金可以推廣,但仍有小規模的試營運。我出監後,有把線上課程開發出來,原本今年年初要正式上線,但因AI的發展對其影響很大,上線需要幾百萬,目前還在重啟公司登記,等待資金云云。

2.就告訴人簡麗芳部分辯稱:我向簡麗芳稱要做「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但卡在資金未到位,且我認為只要「繁體中文」版可以做出來,「日文版」就可做出來。我有與簡麗芳約定資金匯入後,轉讓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股權部分,當時沒有資金可以處理過戶股權的事,且我因全心投入軟體開發,希望公司可以盡速營運獲利,而疏忽此事。我入監之後,經濟部把財悟長公司勒令解散,目前在籌備把公司建立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依「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第1條記載:簡麗芳給付50萬元,以取得財悟長公司30萬股之股權。而「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已開發出來,再改成「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即可以拓展市場,但被告當時整個資金斷鏈,「日文版」軟體沒有開發出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況被告收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2人溝通、討論,但「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沒有預期的上線或是賺錢,非被告所能預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構成詐欺,此部分僅為單純的民事糾紛。

2.被告雖未即時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依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規定,被告需退回股款和違約罰款,簡佳芬可在兩年內要求被告以原價購回,被告目前就是資金的問題,不能此以認定被告於簽立股權協議書即有詐騙的故意。且被告是全心投入開發軟體所致,並非不過戶股權,倘若被告有意詐騙簡佳芬、簡麗芳,被告收完股款就應該消失,但被告收款後還是不斷向簡佳芬、簡麗芳人報告「財悟長」公司開發和營運,直至被告入監時,足認被告並無詐騙簡佳芬、簡麗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①以自己名義(即甲方)與瑞智資訊有限公司(乙方,下稱瑞智公司)於108年5月1日簽立財悟長myRichGPS系統開發合約書,甲方委託乙方開發「myRichGPS系统」中文繁體、簡體各一套;②被告❶以「財悟長」公司代表人身分(即乙方),於108年5月10日與告訴人簡佳芬(即甲方)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雙方同意甲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030303元參與乙方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取得16萬6,500股份,股款金額50萬4,545元;❷同日,簡佳芬(乙方)與唐曉瑩(甲方)於108年5月10日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簡佳芬支付99萬5,455元,即可取得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66萬6,000股權(股款金額為99萬5,455元);③被告❶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2月7日與簡麗芳簽定「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❷同日,唐曉瑩與簡麗芳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簡麗芳共計支付50萬元可以取得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30萬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及被告未將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股權分別移轉予簡佳芬、簡麗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曉瑩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芳、簡佳芬於原審時證述、證人蘇正和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簡麗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簡麗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簡佳芬之預收股款合約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財悟長」公司)、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曉瑩)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並無資力,且無辦理現金增資、移轉唐曉瑩之「財

悟長」公司股權之意,為取得資金注入,而分別向簡佳芬佯稱:「財悟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入股投資;向簡麗芳佯稱:以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推展日本市場、可取得「財悟長」公司股權,使簡佳芬、簡麗芳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被告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可認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說明如下:

1.被告委託瑞智公司開發之「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並未完成數據測試,數據要正確才能放在市場上使用:

證人蘇正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任職於瑞智公司,15年前被告做視窗版財務規劃軟體,後來WEB化興起,被告成立新公司(應指「財悟長」公司),找伊做財務軟體開發,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8年5月1日與瑞智公司簽立以300萬元,開發myRichGPS系統之財務理財WEB版軟體,若在3個月內開發完成,被告承諾會再支付150萬元。伊於108年12月底時完成約90%之軟體內容,因被告沒有如期提供素材、數據分析,無法完成陸續修改的地方以及做整合測試,最後10%,被告沒有叫伊完成,被告公司也沒有做完整的測試,伊給被告一個網址,連上去後就可使用,伊交付軟體給被告後,有勸被告不要再做了,因做了這麼久都沒有市場,也沒有推廣出去。被告拖了很久才付款,顯示其財務狀況不佳。據伊了解,被告也沒有在市場上推廣使用,伊有交付正式版軟體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對外招攬客戶,最後網址會不見係因為Domain Name註冊要付費,被告當時沒有付費,所以伊後來又用另一個網址幫忙被告架起來,放在自己的伺服器裡面,所以這個網站其實一直都在線上沒有下線。112年與「財悟長」公司再簽了一份增修協定,被告仍希望伊幫忙做一些軟體的調整,這段期間被告陸陸續續的有付款,前後約付了266萬5,000元,整體來說這個軟體應該算已經開發完成了也可以順利運行,只剩下尾端一些數據要測試,數據要正確才能放在市場上使用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03至309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委託蘇正和開發「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然僅於108年12月底時完成約90%之軟體內容,最後10%因沒有提供素材、數據分析,被告公司沒有做完整的測試,也沒有正確數據而無法放在市場使用,且被告亦有拖延付款,無力支付Domain Name註冊費用,顯示被告資力不佳,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種情形: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經查:⑴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林俊延(甲方)與瑞智公司(乙方)於108年5月1日簽立財悟

長myRichGPS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總價300萬元。甲方委託乙方開發並建置「myRichGPS系统」中文繁體&簡體各一套,其功能及設計範圍如合約書附件所載。

②簡佳芬部分:

⓵簡佳芬(甲方)與「財悟長」公司代表人:林俊延(乙方)於108年5月10日簽訂預收股款合約書。

❶第1條:雙方同意甲方以每股3.030303元參與乙方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取得166,500股股權,股款金額50萬4,545元。

❷第5條:違約責任:如因甲方未依約支付股款,則合約自始無

效。如乙方於合約生效後6個月內未完成辦理公司增資,導致甲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乙方並應全額無息退還甲方已付之股款。

❸第6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如無意繼續持有本股權,甲方提

供未來2年以原價購回原股權的保證。唯2年內,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亦不得將本股權售予或出讓給第三方。

⓶簡佳芬(乙方)與唐曉瑩(甲方)於108年5月10日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

❶第1條:轉讓方(甲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494677元轉讓給

受讓方(乙方)「財悟長」公司666,000股股權(總額99萬5,455元),受讓方同意接受。

❷第4條:違約責任:如因乙方未依約支付股權對價,導致股權

轉讓不能實現,則合約自始無效。如甲方於合約生效後3個月內未完成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乙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甲方並應全額退還乙方已付之總價款並且賠償乙方百分之5之價款做為罰款。

❸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如無意繼續持有本股權,甲方提

供未來2年以原價購回原股權的保證。唯2年內,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亦不得將本股權售予或出讓給第三方。

⓷簡佳芬依被告指示匯入款項及帳戶如下:

❶簡佳芬於108年5月14日匯入4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❷簡佳芬於108年5月14日匯入45萬元至唐曉瑩台北富邦帳戶。

❸簡佳芬於108年5月15日匯入10萬4,545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❹簡佳芬於108年5月15日匯入41萬455元至唐曉瑩台北富邦帳戶。

③簡麗芳部分:

⓵簡麗芳(乙方)與林俊延(甲方)於108年12月7日簽立「日

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內容為:甲方擁有「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基於甲、乙雙方共同開發日本市場需求,經雙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的經營管理團隊,並:協助甲方進行「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之開發。所完成「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軟體所有權及著作權仍屬於甲方所有。接受甲方提供(從理財發現夢想-課程)、(從保險銷售-個別化理服務-課程)、(財悟長理財教育平台計畫-募資簡報)執行仍屬於甲方所有。

⓶簡麗芳(乙方)與唐曉瑩(甲方)於108年12月7日簽立「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內容:

❶第1條:轉讓方(甲方)同意以每股1.6660元轉讓「財悟長」

公司300,000股股權(總額50萬元整)給受讓方(乙方),受讓方同意接受。

❷第4條:違約責任:如因乙方未依約支付股權對價,導致股權

轉讓不能實現,則合約自始無效。如甲方於合約生效後六個月內未完成辨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乙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甲方並應全額退還乙方已付之總價款並且賠償乙方百分之5之價款做為罰款。

⓷簡麗芳依被告指示匯入款項及帳戶如下:

❶簡麗芳於108年12月15日匯入3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

邦帳戶。❷簡麗芳於108年12月25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

邦帳戶。❸簡麗芳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❹簡麗芳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❺簡麗芳於108年12月30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❻簡麗芳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7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12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執行(本院卷第141頁)。⑤臺北市政府廢止(111年0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6000號)財悟長公司(偵卷第165頁)。

⑥「財悟長」公司(甲方)與瑞智公司(乙方)於112年4月10

日簽立財悟長myRichGPS系統增修合約書。合約總價25萬元。合約內容:第1條:標的物:甲方委託乙方開發並建置「myRichGPS系統增修案」,其功能及設計範圍如附件所載。

【附件:增修內容:1.財務現況調整格式修改、2.新增財務目標調整方案、3.家庭財務優化報告修改】(偵卷第120至125頁)。⑵證人簡佳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間認識了一位叫廖義榮的理財老師,並透過廖義榮認識被告,被告告知伊有一個投資方案,成立一個理財平台,利用線上對外收費讓伊投資,獲利就可以賺錢,伊與被告見過很多次面,線上或現場都有,被告告知可以利用股權的方式做投資,所以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約,伊分四筆匯款,總共150萬元,投資完後,公司平台成立一直沒有下文,且合約書載明,2年內如果伊無意持有公司股份,被告會以原價全數買回股份,但被告告知伊說公司資金已經使用完畢,正在籌資當中,沒辦法向伊買回股份,也沒有告知伊資金流向。而這段期間被告有告知伊說現在的進度,但是最後平台還是沒有成立,被告有多次告知伊原因,沒有開發好或者沒有找到合適的人,導致平台沒有上線,被告仍陸續與伊討論公司的營運事項,也會把資料或檔案給伊,也向伊表示會將伊加入網站優化群組,類似網站設計提供意見的群組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2頁)。⑶證人簡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已經成立「財悟長」公司,希望我可以入股這家公司,一起發展平台。一開始合作就是以「日文版」為主。被告說軟體已經開發完成,合作協議是日文版要在中文版成立的情況下,如果我要用日文版,肯定要成為他的(應指「財悟長」公司)股東才能用,要以這樣的方式去加入「財悟長」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方式是被告提出來的方式,股權轉讓協議書是要把資金入股到「財悟長」公司,但股權是被告太太的名字,不是被告。我匯款給財悟長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日語版的系統。被告一直不斷的推銷他東西有多好,我才匯款給被告。匯款之後我希望被告提出例如股權移轉或是整個財務的報表,但被告沒有辦法做到,也說不出「財悟長」公司進行開發的軟體開發到什麼樣的進度(原審卷第294頁)。我給付股款後,被告有用Line跟我聯繫或是討論公司的營運,或軟體開發的事,但我覺得都不具體,這都不落實在實際上具體一家公司運營該有的東西(原審卷第299頁)。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175到247頁),其中(原審第184頁)108年12月30日時,被告在我回台時,要安排關於財悟長財務上的東西,很短,廣泛的東西。大約2、3小時。(原審第182、186、189、190頁)被告在12月20日,109年1月8日、1月29日、2月10日傳送數個檔案是被告要講他財悟長理念的東西。(原審卷第192到194頁)109年2月18日被告傳送了數個檔案及通話54分鐘,是被告針對傳來的這些檔案跟我做說明。(原審卷第205至206頁)109年5月25日時,被告傳送數個檔案是ppt的一些截圖。沒有通話的話就是沒有討論。(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是在講軟體開發進度,是講一些財務方面很廣泛的知識,因為最後針對我們的消費者是一般的大眾,還是從如何理財,這些很簡單的東西,他做的一些PPT。(原審卷第302頁)(法官問:110年的6月13日他傳給你的Line,他們有寫類似my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介紹腳本,像所謂腳本,還有目標欄位題庫這些東西,這些他傳給你的PDF檔案裡面有具體的東西嗎?那是一個線上的題目欄,因為我們看不到裡面的內容,所以請你回想一下裡面的內容為何?感覺看這個標題,看起來是有這麼一回事,比如說系統介紹腳本,他是在介紹系統。)當時已經有AI的,可以用AI的人聲把腳本唸出來,被告想在系統上面放這樣的東西,去介紹這個系統是什麼東西,被告希望我們幫他潤過腳本的內容,課程我覺得沒有什麼具體的東西。匯款半年之後,被告於109年4月11日傳給我一個中文版之myRichGPS的網址(原審卷第199到200頁),說可以看到現階段(軟體)開發的東西,但只是一個中文demo的網頁,這個網頁後來已經沒有,我懷疑被告連最基本的伺服器的錢都付不出來。我沒有看過「日文版」,甚至也沒有被告說的「中文版」實際可以用。被告沒有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我,110年要求被告提出證明,但被告拿不出任何證明,我當時跟被告提出說要退股。期間因為疫情原因回不了台灣,才沒有在合約簽約6個月內要求退款,而是拖到簽約後2年要求被告退款。我除了用Line,還有打電話要求退股,但因見不到面,被告拒絕接聽我的電話。(在投資以後,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無財務困難或是類似的情況?)就是有,所以才要跟我借貸。被告希望我再投一些股金,但是我覺得現在的整個公司發展已經看不到任何雛形的時候,不可能再投任何股金進去,所以被告用個人的方式跟我借款兩次,各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4、296至298頁)。

⑷再參以證人蘇正和提出被告或「財悟長」公司給付瑞智公司

開發「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之收款日期及金額如下:(原審卷第52頁)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摘要說明 林俊延與瑞智公司於108年5月1日簽立財悟長myRichGPS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總價300萬元。 簡佳芬與「財悟長」公司(代表人:林俊延)於108年5月10日簽訂預收股款合約書。 簡佳芬與唐曉瑩於108年5月10日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 簡佳芬於108年5月14日匯入4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佳芬於108年5月14日匯入45萬元至唐曉瑩台北富邦帳戶。 簡佳芬於108年5月15日匯入10萬4,545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佳芬於108年5月15日匯入41萬455元至唐曉瑩台北富邦帳戶。 2019/5/16 500,000 2019/6/10 100,000 2019/7/10 80,000 簡佳芬關於股權轉讓部分:如甲方於合約生效後(108年5月10日)3個月內未完成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乙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甲方並應全額退還乙方已付之總價款並且賠償乙方百分之5之價款做為罰款。 2019/9/27 30,000 2019/10/4 30,000 2019/10/5 20,000 簡佳芬關於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如乙方於合約生效後(108年5月10日)6個月內未完成辦理公司增資,導致甲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乙方並應全額無息退還甲方已付之股款。 2019/11/11 5,000 簡麗芳與林俊延於108年12月7日簽立《日文版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 簡麗芳與唐曉瑩於108年12月7日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 簡麗芳108年12月15日匯入3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2019/12/16 20,000 簡麗芳於108年12月25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麗芳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麗芳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麗芳於108年12月30日匯入10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簡麗芳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7萬元至「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2019/12/31 230,000 蘇正和於原審證稱:108年12月底時已經完成了約90%之軟體內容,後續無法完成係因被告沒有如期提供素材、數據分析,最後10%,被告沒有叫伊完成。 2020/3/3 170,000 2020/4/23 20,000 2020/5/6 170,000 2020/6/2 5,000 簡麗芳關於股權轉讓部分:約定如甲方於合約生效後(108年12月7日)六個月內未完成辨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乙方無法行使股東權益,則合約自始無效。 2020/6/24 500,000 2020/9/4 80,000 2020/9/14 5,000 2020/10/5 70,000 2020/10/14 5,000 2020/11/3 5,000 2020/12/10 5,000 2021/1/5 5,000 2021/1/31 5,000 2021/3/5 5,000 2021/3/22 50,000 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2021/5/3 50,000 臺北市政府廢止(111年0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6000號)財悟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財悟長」公司與瑞智公司於112年4月10日簽立財悟長myRichGPS系統增修合約書。合約總價25萬元。 2023/5/7 50,000 2023/6/24 50,000 2023/7/14 50,000 2023/9/12 50,000 2023/11/15 50,000 2024/6/7 150,000 2024/10/1 50,000 2024/10/2 50,000 合計 2,665,000⑸是依上開說明,可知:

①簡佳芬部分:

⓵關於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部分:

依預收股款合約書第5條約定:「財悟長」公司於合約生效後(108年5月10日)6個月內辦理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然無資料顯示「財悟長」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公司增資,亦未據被告或「財悟長」公司提出相關「財悟長」公司辦理公司增資資料,被告也未說明未辦理現金增資之原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就「財悟長」公司辦理增資情事,其係為誘使簡佳芬投資,而佯稱「財悟長」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等節,使簡佳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應可認定。

⓶關於股權轉讓部分:

❶證人唐曉瑩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財悟長」公司股

份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財悟長」公司股東,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林俊延。公司是做財務軟體,林俊廷及其他股東在研究理財規劃軟體,我沒有參與,我只是掛名的股東,我也沒有出資,林俊廷沒有提到發起人這件事,但他有說要讓我當股東,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我簽名,是林俊延拿給我簽名,後面情形我不瞭解,都是林俊延處理,我沒有對外招攬客戶購買開發軟體,或以自己名義對外出售「財悟長」公司股份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

❷依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唐曉瑩於合約生效後(10

8年5月10日)3個月內未完成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唐曉瑩名下股份係被告所處理,業據唐曉瑩於警詢、偵查供稱屬實,而斯時「財悟長」公司仍存續中,並無不能將股權過戶之情,縱令被告入監後,「財悟長」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6000號函廢止,此為被告應依約履行之3年後所發生的情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轉讓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股權予簡佳芬之意。且被告把簡佳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資金未用於辦理股權移轉或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顯係移作他途,被告藉詞推託未予辦理股權轉讓,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僅係為尋求資金,而詐騙簡佳芬交付投資款項。

②就簡麗芳部分:

⓵關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被告迄今沒有開發「日文版

」財富定位系統。縱寬認蘇正和於原審所證其「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已完成,而簡麗芳於簽約後之108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即可以「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為主,進而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但被告始終未進行「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開發,足認被告係為吸收簡麗芳資金,而無意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已明。

⓶關於股權轉讓部分:

唐曉瑩於合約生效後(108年12月7日)6個月內未完成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唐曉瑩名下股份係被告所處理,業如上所述,斯時「財悟長」公司仍存在,並無不能辦理股權過戶之情,況簡麗芳匯入款項係用以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被告非但未以此資金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藉詞推託以無資金為由,未予辦理「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僅係為尋求資金,而詐騙簡麗芳交付投資款項。

③況被告入監執行後,「財悟長」公司於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

0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6000號函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佐(偵卷第165頁),其該廢止時間,距被告需將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予簡佳芬、簡麗芳,已逾2年以上,縱「財悟長」公司係臺北市政府廢止,然廢止時間均為上開應依約定期限之後,被告尚不能以此屬民事糾葛之不履行託辭,顯見被告無意依上開約定將唐曉瑩之「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予簡佳芬、簡麗芳已明。

④被告雖有於軟體開發期間,定期向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報

告相關開發進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原審卷第53至247頁),惟被告究係提供何資料內容,以證明與該財富定位系統開發及公司營運等節,與被告自始無意將唐曉瑩「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予簡佳芬、簡麗芳分屬二事。反觀被告一再以此為由,迄本案涉訟時止,避不自行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以及未將唐曉瑩名下之「財悟長」公司股權依約轉讓予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亦未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之合意,凡此行為均與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之約定有別,而與佯飾有資力過戶股權意願之客觀行為相符,適足與被告始終不具履約真意,僅藉此在反覆向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詐取款項之過程中,避免告訴人起疑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自始不具履約意願,猶以定期向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提供資料,而為詐術之施行,且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詐欺取財甚明。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收受投資款後無履約真意,自可於收受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款項後,無需花費諸多人力、時間、款項,告知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之軟體開發進度,提供檔案、資料,且請瑞智公司開發「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確實有完成上線云云。然被告無資力,且邀約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投資入股,其提供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進度提供相關軟體開發等資料,無從逕認作為被告有履約真意之依據,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或「財悟長」公司確實未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計畫,未將唐曉瑩名下「財悟長」公司之股權分別轉讓予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亦未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履約之意,是辯護人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向告訴人簡佳芬訛詐投資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先後向告訴人簡麗芳詐得投資款,各係於密接時間以投資myRichGPS軟體及網路平臺為由,分別向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詐取投資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互殊,施詐對象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僅以證人蘇正和證述,認定被告確實有投入資金研發財富定位系統,且系統確實研發完成,雖簡佳芬、簡麗芳入股提供資金後,被告所開發之財務管理軟體成效是否不如預期,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向簡佳芬、簡麗芳促銷相關財務管理軟體,即屬施用詐術之舉措,且被告於軟體開發期間,仍定期向告訴人2人報告相關開發進度,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漏未審酌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亦無意將唐曉瑩名下之「財悟長」公司股權轉讓予簡佳芬、簡麗芳,且未辦理「財悟長」公司增資及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事宜,簡佳芬、簡麗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提領,未用於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未依約定將唐曉瑩「財悟長」公司轉讓予簡佳芬、簡麗芳,且被告未將最後數據提供予瑞智公司供「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最後數據測試,無從認定「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已可上市推廣使用,更遑論被告自始即未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是被告係為籌措資金,而向簡佳芬、簡麗芳佯稱上情,詐取財物,其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以詐術而分別向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投資款項,造成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受有如上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達成調解,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73至274頁),至今除僅給付告訴人簡佳芬2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所受之損害,顯無彌補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於前案有類此佯稱以交付股款即得成為公司股東之屆期仍未履行股權轉讓約定之詐欺手法,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㈡經查:告訴人簡佳芬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

資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雖該金額小於其與「財悟長」公司簽立之預收股款合約書金額為50萬4,545元,其與唐曉瑩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金額為99萬5,455元,合計為150萬元,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仍以簡佳芬實際匯入金額為主,較有利於被告)、告訴人簡麗芳共計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項50萬元,雖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惟被告與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等2人成立之調解金額均大於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分別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款項,惟此係其等間之民事案件所達成之調解事宜,其沒收金額仍應以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準,故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詐騙告訴人簡佳芬、簡麗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金額計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僅返還被告簡佳芬20萬元,有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56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給付簡佳芬116萬5,000元、告訴人簡麗芳50萬元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珮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佳芬 108年5月14日 40萬元 財悟長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4日 45萬元 唐曉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曉瑩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5日 10萬4,545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5日 41萬455元 唐曉瑩富邦銀行帳戶 2 簡麗芳 108年12月15日 3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7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0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7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告訴人簡佳芬 林俊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告訴人簡麗芳 林俊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調解筆錄,原審易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簡佳芬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10日、115年2月10日、115年5月10日、115年8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拾伍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簡麗芳捌拾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10日、115年2月10日、115年5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拾參萬參仟元,於ll5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