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SMIA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KUSMIATI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第一次審理中均坦
承其確實有在案發現場,並見聞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錄音檔之爭執現場過程,能明確辯稱口出本案言論之人為「另一名看護」,惟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開對話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所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所為辯稱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又證人杜氏雲到庭,就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照護過505號病床閔蓉蓉、就本案錄音檔案之內容有無見聞等情,均泛稱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證人可能因記憶減損或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等因素而無法就本案之發生緣由、過程及內容予以作證,故原審判決以證人所述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言論存有合理之懷疑,應有速斷之情。再觀諸本案錄音檔之前後對話脈絡,有與告訴人明確發生口角爭執、相互對話之人,事實上從頭到尾就只有一人(雖期間似有另ㄧ「近他女聲」之聲音,然無法排除為病房內其他病人或看護間之交談或對話,無法看出內容與本案相關),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兩人間僅係相隔告訴人工作之000病床,而000病床亦未拉簾子,此有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佐,足徵告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由本案錄音檔可知,「遠女聲」即係接續「近女聲」與告訴人間就照護病患方式之口角爭執,進而口出本案言論,可知「近女聲」、「遠女聲」無論於爭執內容、時間、地點均具有一致性,應可認為同一人即被告,且本案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並無任何正面價值,應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原審判決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慈慈之陳述、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賴偉利之證述,及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4樓5病房內擔任000病床病人閔蓉蓉之外傭兼看護工作等事實,另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亦僅可知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該人確有陳述本案言論,惟陳述本案言論之人是否為被告,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然:
⒈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第一次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有在案發現場
,並表示陳述本案言論之人並非伊,卻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案發當日沒有在場,其就案發當日有無在場供述雖有不一,但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供述之義務,亦沒有真實陳述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⒉證人杜氏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看護工作,我曾經和
被告一起照顧過同一個患者,但是被告是固定照顧該名患者,我則不是,我與被告共同照顧同一名患者時每次大概3至5天,時間不固定,我大概認識被告一年多,但我甚至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沒有印象我和被告共同工作時有聽過誰跟誰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由此可見證人杜氏雲與被告並非熟稔,雙方間並無利害關係,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加上證人係屬於支援性質之看護,並未長久搭配某固定患者,可知其照顧過之患者及合作之看護人數非微,其未能記憶本案應屬可能,實不能以證人記憶模糊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信。
⒊依原審勘驗筆錄已以「近女聲」、「遠女聲」來代表不同音
源、不同音量,且在「近女聲」部分亦明載「以上2女講話時間相近,似非同一人」等語,可知案發當時現場包含告訴人至少有3位女性,顯見原審認定「近女聲」、「遠女聲」並非同一人應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SMIATI(中文名蜜亞)(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USMIA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USMIATI(中文名:蜜亞)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4樓5病房內擔任000病床病人閔蓉蓉之外傭兼看護工作,因照護問題與鄰床000病床之看護即告訴人林慈慈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病房內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稱:「雜毛」、「肏你」、「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蒐證檔案、譯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本案言論不是我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4樓5病房內擔任000病床病人閔蓉蓉之外傭兼看護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至7頁、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仲介公司人員賴偉利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稱:我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幫000病床病患擦藥、準備灌餵食時,隔壁000病床病患之印尼籍看護一直要來干涉我,對我處理事情之方式比手畫腳,我說這是我的病人,我有我的處理程序,她遂與我有言語爭執,接著就向我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卷第30至34頁),然其於偵訊時則稱:我不認識000病床病患閔蓉蓉之看護及為本案言論之人,不記得為本案言論之人之長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頁);佐以案發時,該病房尚有其他病床病患及看護數人,且部分病床以簾子相隔,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24至25、32頁),則告訴人能否確定被告即是為本案言論之人,尚非無疑。
(三)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名稱「1130217 林慈慈所報妨害名譽案」內,檔案名稱「1120819 錄音檔案五病房閔蓉蓉印尼看護1120819」錄音檔案,檔案總長度為1時55分29秒,勘驗影片時間01:53:27至01:55:29之本案衝突部分,共2分2秒,其結果為:「檔案內除了有告訴人及較近處一名女性聲音(相對較大聲,以近女聲代稱),尚有出現不同音色的女性聲音(以近他女聲代稱),以及較遠處女性聲音(相對較小聲,以遠女聲代稱),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01:53:27 近女聲:弄錯了啦,你弄哪裡,我跟你講。(中間聲音略,有其他人交談聲音。)
01:53:43 近女聲:你沒弄好啊,來來來來。
01:53:51 近女聲:什麼,跟你一起做你為什麼對我那麼兇?我幫你欸。
01:53:56 告訴人:我有對你兇嗎?
01:53:56 近女聲:有啊,你說「什麼!」跟語氣。
01:53:59 告訴人:我還沒有弄啊,你不要動我的。
01:54:03 近女聲:你(聽不清楚)很久了,在這邊。
01:54:05 告訴人:那是我的事啊,我現在,我現在有用我的程序在做,你不要管我的事啊。
01:54:12 近他女聲:我他媽講很久。
01:54:12 近女聲:嘰嘰叫,一直在吵我老闆睡覺啊。(以上2女聲講話時間有重疊,非同一人講話。)
01:54:17 告訴人:是吵到你吧。
01:54:18 近女聲:是吵到我老闆,我沒睡覺。
01:54:19 告訴人:吵到你。
01:54:20 近女聲:我老闆在睡覺沒看到嗎,你去看啊吵到我。
01:54:24 近他女聲:哪你來看。(以上近他女聲之音色明顯與近女聲不同。)
01:54:26 近女聲:我老闆在睡覺你沒看到喔。你不會我跟你講對不對,吵到我。
01:54:30 告訴人:你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了,不要來干擾我的病人。
01:54:34 近女聲:不要干擾你的...
01:54:34 近女聲:什麼你的病人啊。(以上2女聲講話時間相近,似非同一人講話。)
01:54:35 告訴人:你不可以過來這裡。
01:54:37 近女聲:我過來怎麼樣了,都是我在幫他你知
道嗎?
01:54:41 告訴人:我沒有在這邊值班,都是你幫他,是你的事。
01:54:45 遠女聲:那麼兇幹嘛。
01:54:46 遠女聲:雜毛啊。
01:54:47 遠女聲:超兇,肏你。
01:54:50 遠女聲:那麼兇幹嘛。
01:54:53 近女聲:不會,不求人家,(後面聽不清楚)0
1:54:58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不會,你講那套是我的
事,跟你無關,你不要再來碰我的病人。
01:55:11 遠女聲:很奇怪,神經病。
01:55:12 遠女聲:真的神經病。以上整段錄音背景並無明顯推推車之聲音或鐵製、物體碰撞之聲音。」,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8至90頁)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一開始糾正告訴人、引發告訴人不滿而互有口角之人是代稱「近女聲」之女子,然其後為本案言論卻是代稱「遠女聲」之女子,「近女生」、「遠女聲」之音量大小、音源遠近明顯不同,難認「近女聲」、「遠女聲」係同一人,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略以:因不滿被告干涉其照護病患之方式而與被告起口角,被告便為本案言論之情節顯然不合,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證述內容,非無瑕疵之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近女聲」、「遠女聲」皆是被告,音量不同係因我一邊工作,要移動,當時背對被告,正將推車推至隔壁所致,推車是白鐵製、有重量,我已移動至病房門口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皆未提及上情,且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其釐清前,其原僅稱:我在000病床,被告就過來,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一個病床,她就開始講如譯文所述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亦無證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其有推推車邊移動之情;加以,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推推車之聲音或鐵製、物體碰撞等聲音,是告訴人證稱該部分內容,難認可採。
(五)又被告及告訴人皆稱:案發時與被告一起看護病患之人尚有一名杜姓女子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31頁),嗣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於案發時看護000病床人員,該院函復係證人杜氏雲後(見本院易卷第59至63頁),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證稱略以:被告以前和我照顧同一病人,她是固定照護之看護,我是照服員,非固定照護,與她共事時,每次約3至5天,時間不固定,在與被告共同照護病人之期間,沒見過她有與人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至93頁),可知證人杜氏雲與被告共同看護期間,亦未見被告與他人有口角衝突,是被告究竟有無為本案言論,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