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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與黃○○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前因對黃○○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不得對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後張○○於114年1月12日起即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上午6時32分許,前往黃○○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之後門,以手持斧頭蹲坐在該處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黃○○,致生危害於黃○○之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到場,並經警扣得斧頭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張○○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至36、87至9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聲押卷第6頁;原審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復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被害人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628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

10、13至15、18至21、33至40、67至68、69、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因被害人主動聯繫始前往,基於男女朋友之愛及關心,並無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保護令,我蹲坐在被害人住家後門是在等被害人,因為她突然不回我訊息,我以為她遭遇不測。今年(114年)1月12日有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8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被現任男友打,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蹲在後門等被害人,因為我密她,她都沒有回我;我知道113年度司暫家護字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1頁;聲押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且應遵守,仍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前往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門,蹲坐於該處無訛。

2.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訊息(見偵卷第36至40頁),未見有被害人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見面,且多為被告傳訊息要求被害人提供煙、水或是要被害人出來,而被害人有回傳之訊息為拒絕被告之要求等情,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主動聯繫,其為免被害人不測,始前往關心,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參之被告以手持斧頭蹲坐在被害人居處後門,以一般社會大

眾之客觀認知,被害人當生畏怖之心,足認被告係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出於關心被害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

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言行,與「騷擾」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倘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本件被告被告持斧頭蹲坐在被害人住處之後門恐嚇被害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解,惟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並犯違反

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暫時保護令,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痛苦及不安,顯然漠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92頁);暨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斧頭1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9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斧頭是其帶去的斧頭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且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該斧頭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扣案之斧頭1把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旨。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係因被害人主動聯繫前往,基於男女朋友之愛及關心,並無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本件既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